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吾,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绒英,女,1990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潇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披塘路1号205。
法定代表人:何稳心,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地址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49号。
负责人:张永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美,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法制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元,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吾、***、杨绒英因与上诉人潇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公司”)、被上诉人慈利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吾、***、杨绒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潇湘公司承担事故2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249.86元判决错误。首先,吴某某溺亡的水塘原本水深不足半米,即使在雨水季节也不足以将其淹死,吴某某的家距离该水塘不足50米,被上诉人未开挖水塘之前,其经常在该水塘周围劳作,也经常下水洗拖布、摸鱼等,从未出事故。其次,从事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涉案水塘里没有水,仅在潇湘公司作业挖掘出的宽两米左右水坑里积满了水,且积水浑浊不能辨识水深,水坑及涉案水塘周围均没有设置护栏,也没有显眼的警示标志,或是找人对该水塘进行看护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二、即便法院认为死者吴某某自身行为存在过错,而原审法院关于责任划分亦不当,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潇湘公司,应由潇湘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三、涉案水塘属于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镇等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十四标段施工项目,该项目系国家实施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工地位于死者吴某某家门口,慈利县农业局为该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对潇湘公司的施工行为应当进行管理与监督。
潇湘公司辩称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农业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潇湘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依法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杨**吾、***、杨绒英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没有给予必要时间追加常德经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查清案件事实,程序违法。必要到庭的第三人监理单位常德经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没有追加到庭,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农业局当庭提交证据《施工监理合同书》,导致潇湘公司没有准备时间追加第三人查清案件事实。监理单位全程监督工程质量、环境保护、施工安全,故监理单位的监理过程能够证实潇湘公司是否设置了警示标识和警示带,应当追加为必要到庭第三人。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吾、***、杨绒英故意错开执法记录仪保存期6个月后才提起诉讼,导致本案无法到派出所调取到有效证据。潇湘公司虽无法提供原始载体证实早期的照片来源,但事发当天潇湘公司的员工拍摄照片时有明显警示牌,且有原始载体,而杨**吾、***、杨绒英提供的照片拍摄日期在后却没有任何标识,可以明确是杨**吾、***、杨绒英挪走标识进行了拍照。潇湘公司并无任何侵权行为,调解笔录显示死者多次下塘摸鱼均被潇湘公司的员工劝阻,但事发当天因为下雨没有工人上班,导致其溺水。潇湘公司只是对池塘放水后用泥沙等加固水塘,没有增加危险因素,况且下雨后水塘积水也是生活常识,不能以此认定潇湘公司对此负有责任。杨**吾、***、杨绒英提交的照片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理解不当,该条中并未直接指施工人应当承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而是管理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湾山塘的管理者实际是双高村村民委员会,而非潇湘公司,潇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事发前案涉水塘系开放性场所,警示标识不能完全阻止他人进入,潇湘公司已经通过决口放水排除安全隐患,死者吴某某应当认识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另外,监理单位的记录与潇湘公司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现场情况一致。
杨**吾、***、杨绒英辩称,调解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律适用正确,其他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农业局述称,农业局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在管理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潇湘公司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应承担相关责任。
杨**吾、***、杨绒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潇湘公司、农业局共同向杨**吾、***、杨绒英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856249.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吴某某,女,1958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乡××村××组,死亡时63岁,生前与其丈夫即本案杨**吾共生育有两女,长女为本案***、次女为本案杨绒英,现均已成年,除此之外,无其他近亲属。2021年12月16日清晨,死者吴某某独自进入案涉水塘摸鱼,在摸鱼过程中不慎跌落水塘中一水坑溺水,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12月16日14时24分确认死亡。案发水塘属于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镇等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1年)第二十四标段施工项目,该项目系国家实施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工地位于慈利县××乡××村××组死者吴某某家坎下,农业局为该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该标段的承包方为潇湘公司,监理方为常德经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潇湘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潇湘公司承包工程后,于2021年10月开始对案涉水塘进行施工,但未在施工现场及周边设置围栏、警戒线、警示牌等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吴某某的不幸死亡令人痛心惋惜,无论是法官还是诉讼当事人,都对死者深表同情,但作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应依据法律规定裁判,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潇湘公司作为项目的具体施工方,应当对施工场所的安全负责,潇湘公司的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经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对吴某某的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水塘摸鱼,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其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另外,该院考虑到事故地点没有位于道路上或其他公共场所,死者吴某某在清晨独自进入施工工地内的池塘摸鱼,在其溺水后不易被人发现和及时抢救,最终导致其溺水死亡,吴某某对事故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院酌定由潇湘公司承担本起事故20%的赔偿责任,剩余80%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49.31元,有张家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依法予以认定;丧葬费41178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17年计算,核定为762722元;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与第五条的规定,酌定为50000元,故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56249.31元。故潇湘公司应当向杨**吾、***、杨绒英支付因吴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1249.86元。本案农业局仅系案涉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故对三原告要求农业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潇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吾、***、杨绒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1249.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吾、***、杨绒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2.5元,减半收取6181.25元,由杨**吾、***、杨绒英承担4945元,潇湘公司承担1236.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吾、***、杨绒英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池塘周围没有设置围栏、警戒线、警示牌等警示标识。潇湘公司质证认为,录音中说话人身份无法确定,调解时所说的内容应以调解笔录为准。***还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潇湘公司质证,对证人所说的没有设置警示牌的事实有异议。农业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潇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监理日记及关于监理档案和监理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当时池塘周围设有警示标识。杨**吾、***、杨绒英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当时设有警示标识,达不到证明目的。农业局质证,对监理日记三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不予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对杨**吾、***、杨绒英提交的录音,因无法确认被录音人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潇湘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21年12月8日当天施工周围环境状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即2021年12月16日施工周围环境状况,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潇湘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未在施工现场及周边设置围栏、警戒线、警示牌等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设有安全标识,但其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杨**吾、***、杨绒英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的总金额为856249.31元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对吴某某的溺亡后果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发池塘属于张家界市慈利县江垭镇等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1年)第二十四标段施工项目,该项目系国家实施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农业局系该项目的行政主管单位,已将该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潇湘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农业局并不是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人,对吴某某溺水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吾、***、杨绒英上诉要求农业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潇湘公司是项目的施工方,应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如对施工工地现场实行必要的封闭围挡,安排施工安全管理人员阻止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对涉案水塘四周等危险区域应设置防护栏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本案潇湘公司的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然潇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本院认为潇湘公司安全防范不到位、管理存在疏漏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潇湘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成年人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具备一定的自我保护和风险防范能力,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相关单位或机构的无时无刻地提醒之下,死者吴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周边环境及场所的危险性有基本的判断,对进入池塘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知,且案发池塘就在吴某某家坎下,吴某某对潇湘公司在此处施工应当知悉,能够判断出施工中池塘底部局部地方积水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仍下塘摸鱼,在危险环境劳作过程中,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致溺水死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潇湘公司承担本起事故20%的赔偿责任,杨**吾、***、杨绒英自行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吾、***、杨绒英上诉称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潇湘公司上诉称一审未追加监理单位为本案当事人,程序违法,但监理单位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潇湘公司在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监理单位为本案当事人,故对潇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潇湘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案涉池塘管理人,因事发时案涉池塘仍在施工中,并未竣工交付,属于施工方潇湘公司安全管理范围,潇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吾、***、杨绒英及上诉人潇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8元,由上诉人杨**吾、***、杨绒英承担5153元,上诉人潇湘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利利
审 判 员 詹恒清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