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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苏惠泽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矗成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205号
原告:***,女,汉族,1949年6月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留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露露,江苏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惠泽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贺北社区夏城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MA1NX53C0M。
法定代表人:柏万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矗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徐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076384282J。
法定代表人:蒋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华飞快速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洪庄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933231244。
法定代表人:胡森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珠,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惠泽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江苏矗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成公司)、常州华飞快速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留俊和冯露露、被告惠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凯、被告矗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泽和杨军、被告华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英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等12768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至被告惠泽公司处的超市买菜,自动扶梯因故障停机维修,但未在维修周围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掉入维修坑内,腰部受伤。事故后经新城派出所出警,被告惠泽公司处负责人管士清出面处理将原告送医救治。后于2019年8月26日入住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于2019年9月8日出院。经查,致使原告受伤的电梯直接使用人为被告惠泽公司的商场,登记的使用单位为被告矗成公司,维保单位为被告华飞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惠泽公司为电梯的直接使用单位,电梯直接安装于被告惠泽公司的商场内,原告至被告惠泽公司处的超市消费,被告惠泽公司应对其商场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另被告矗成公司作为登记的使用单位以及被告华飞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对电梯均应承担相应的维护、管理、维修义务。原告因涉案故障电梯受伤,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与各被告协商一致,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泽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此案诉求没有实际根据,因为原告本人有很大责任。发生事故后,惠泽超市也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根据医院反馈意见,没有原告陈述的如此严重,原告在医院住院两三天就出院,出院后原告再次申请要做相应手术,我公司没有同意。我公司没有完全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矗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将案涉电梯在内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惠泽公司,案发时我公司已丧失对该电梯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实际上,应该由被告惠泽公司对该电梯承担维护、保养和管理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称系去超市消费时受到损害,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和义务,且涉案的电梯系自动扶梯,更容易防止自身损害。3.案涉电梯系由被告华飞公司维护保养,华飞公司在此过程中未采取足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警示以及安全设施。4.原告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华飞公司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时我公司虽然作为名义维保单位,但是我公司与被告惠泽公司、被告矗成公司之间均没有关于案涉电梯的维保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也没有派遣员工在事故现场进行维保事务,故本案我公司不应作为诉讼主体。2.据被告惠泽公司庭前所放视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不知道是谁正在进行电梯维保事务,周围放置广告牌遮挡。原告应当认识到电梯正在维修,其在可以避开电梯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被告矗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惠泽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贺北综合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使用面积约为1600平方米,商铺为集体土地,无不动产证,该商铺乙方仅能用于经营惠泽商城超市,租期为10年,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合同期间,所有租赁范围内的设备、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对租金、其他费用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惠泽公司租赁房屋后用于经营超市,租赁房屋中包括从一楼至二楼的二台自动扶梯。2019年8月14日8时许,原告进入超市至一楼电梯口处时,因电梯维修人员在对一部向上运行的自动扶梯进行维修时将电梯地面井口盖板打开,原告不慎跌落电梯井内受伤。事发后,被告惠泽公司将原告送至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因进行核磁共振检查需要预约,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8日出院。期间,被告惠泽公司已垫付原告9437.53元。2020年4月1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60日。
另查明,案涉自动扶梯登记的使用单位为被告矗成公司,登记的维保单位为被告华飞公司。事发当天,惠泽公司在电梯井口后约60公分处放置了一块不锈钢挡牌,该挡牌上未有任何警示文字内容。事发后,公安民警处警至现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系惠泽商场上楼的电梯坏了,在维修期间,维修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摔进了电梯内部,致小腿摔伤,后商场负责人管士清出面处理此事,将***送往医院治疗。”
对案涉电梯的现场维修人员是否系被告华飞公司派遣,惠泽公司仅在庭后提供了刘姓维修人员的手机号码及其与华飞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微信照片打印件,未能提供事发时其与华飞公司就案涉电梯存在维保合同关系的合同。从华飞公司庭后出具的书面质证意见来看,华飞公司对惠泽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维保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未曾与惠泽公司签订过该份合同,也未收到过矗成公司或惠泽公司就案涉电梯支付的维护保养费用。其公司刘姓维护人员姓名为刘某,自2018年10月至华飞公司工作,其手机号码与惠泽公司提供的刘姓人员的手机号码一致。从矗成公司庭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案涉电梯在2019年出租之前因房屋空置而没有电梯维保单位,在出租给惠泽公司之前的电梯维保单位也没有找到维保记录,已无法确认具体是哪家公司负责案涉电梯的维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系从电梯维修口处坠落受伤,属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对当事人的责任问题作如下分析。第一、从原告的角度分析,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进入超市后,理应对其活动区域内的相应环境加以观察判断,以尽到自身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维修现场未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但在电梯维修口处有一块挡牌,且现场也有维修人员在进行维修。如果原告在行走时稍加注意,是完全能看到电梯盖板被打开后的电梯维修口。由于原告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不慎坠落到电梯维修口内而受伤,应认定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第二、从被告惠泽公司的角度分析,其与矗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范围内的设备、设施的维护和保养系由惠泽公司自行承担,该约定确定了惠泽公司系案涉电梯的管理和维护单位。惠泽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和电梯的直接管理者,对发生故障的载人电梯在进行维修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因电梯维修对不特定的人造成伤害。虽惠泽公司在电梯维修时在维修口处设置了一块不锈钢挡牌,但该块挡牌上未有任何警示的文字内容,不能引起进入超市人员的注意,应认定其在电梯维修现场未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惠泽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从被告矗成公司的角度分析,虽其系案涉电梯登记的使用者,但根据其与惠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矗成公司在事发时并非案涉电梯的管理和维护单位,对案涉电梯在租赁期间已不负有维护保养的管理义务,且原告当天是到惠泽超市进行购物,故矗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既不具有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第四、从被告华飞公司的角度分析,虽其系案涉电梯登记的维保单位,但其并不认可与惠泽公司就案涉电梯存在维保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其公司在事发当天派员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修。从惠泽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5日的电梯维保合同的微信照片打印件分析,即使该合同系客观真实的,但合同也是在本案事发后签订,且从合同条款对惠泽公司的责任约定来看,惠泽公司应当阻止非华飞公司维修人员进入维修专用区域,并协助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即使维修人员系华飞公司委派,但电梯维修时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由惠泽公司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飞公司在事发时就案涉电梯与惠泽公司或矗成公司间存在维保合同关系并对维修现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华飞公司也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惠泽公司承担40%的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1200.58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及方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12元,确认营养费720元。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付5天的护理费750元应予确认,对其余55天的护理标准,因原告并不申请对其护理等级进行鉴定,故其主张护理标准按住院期间每天15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结合被告的意见,可按每天8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共为515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伤后治疗、鉴定等事实,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32490.9元,由惠泽公司赔偿52996.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惠泽公司于事发后已支付的9437.53元,可从其应赔金额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惠泽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2996.36元,扣除已垫付的9437.53元,余款43558.83元由江苏惠泽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江苏惠泽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保
人民陪审员  钱 盛
人民陪审员  何 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