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与南二环交汇处闻都城市广场8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乃文,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珠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路990号。
法定代表人:周铁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亮,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萍,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珠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被上诉人上海海珠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亮、姜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设计费1121198.0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012年以闻都置业名义分别支付被上诉人的100万元、325.5万元,应作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价款,并从总价款6076198.08元中冲抵,上诉人只应对被上诉人承担1121198.08元的付款义务。理由分述如下:一、一审判决已查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简称闻都公司)作为所谓的“内蒙古闻都置业红星美凯龙项目”的名义开发人,分别于2011年3月与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后简称三益公司)签订了《建筑设计咨询合同》,并支付100万元、于2012年3月15日与海珠公司签订了《建筑设计咨询合同》,并支付了325.5万元的事实,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就“内蒙古闻都置业红星美凯龙项目”即《建筑设计咨询合同》范围内的设计工作,已由双方在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天玺公司与圣方设计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替代。二、该项目前期虽以闻都公司名义开发,名称前期也称为内蒙古闻都置业红星美凯龙项目,但是自2013年1月19日闻都玉泉项目部各股东讨论商定设立了天玺公司,天玺公司成立后取得了该项目的开发权,项目称谓已改为闻都城市广场项目,闻都公司以及玉泉项目部随之退出该项目开发,并将前期以闻都公司玉泉项目部名义支付三益公司的100万元、支付被上诉人的325.5万元打款小票、进账单等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权利凭证转移至上诉人。三、海珠公司试图利用与天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没有书面约定由闻都公司前期支付的425.5万元如何处理的所谓瑕疵,回避与闻都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咨询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是却收取425.5万元设计费的问题,进而提起进行索要425.5万元的虚假诉讼。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如果没有以闻都公司名义先前支付425.5万元,那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天玺公司应分五期向海珠公司付款,但至今只支付共计70万元,因此海珠公司对425.5万元的情况是明知的。四、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12月29日《呼市玉泉闻都城市广场项目投资合作设立公司协议》、《呼和浩特市玉泉闻都城市广场项目2012年第二次股东筹备会议决议》、2013年3月23日《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能够充分证明闻都城市广场项目开发主体演变,以及项目前期费用(包含425.5万元设计费)的来源以及归属。玉泉项目部的投资人为闻都置业公司、佛山市策源地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闻都投资公司、鑫美投资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友运商贸公司、赤峰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赤峰恒坤商贸有限公司、赤峰明远商贸有限公司、赤峰运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投资人中闻都广告公司(由佛山策源地公司演变)、闻都投资公司、鑫美投资管理公司、内蒙古九州商贸公司又成为天玺公司工商注册的股东,(其中九州商贸公司代持友运、运泰、德宝、恒坤、明远公司的股份),充分证明闻都玉泉项目部的投资人与天玺公司的股东是一致的,天玺公司的股东由项目部投资人演变而来,闻都公司同海珠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的人是李xx,李xx也是天玺公司董事长。更证明闻都公司前期代管的玉泉项目事实上由天玺公司承接并开发,该425.5万元是闻都玉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投入并支付被上诉人,闻都公司前期只是代投资人管理玉泉项目,闻都玉泉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发起设立天玺公司后,成为天玺公司的股东,因此由玉泉项目所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在天玺公司成立后,应由天玺公司享有或承担,因此该425.5万元资金当然属于天玺公司,2011年6月玉泉区政府、呼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与闻都公司三方签订了五里营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协议书,项目位置是玉泉区五里营,也就是闻都世界城项目(或玉泉项目、或闻都城市广场项目,后统称该项目),该项目四至为:西至石羊桥东路、东至锡林南路西侧、北至南二环路南侧、南至万锦融城北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项目四至也为:西至石羊桥东路、东至锡林南路西侧、北至南二环路南侧、南至万锦融城北侧是一致的,是同一位置。该项目土地整理、征拆都是闻都公司同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2012年底土地整理、征拆工作结束后,这1000多户的回迁房是由天玺公司建设,住户都已进行回迁入住,回迁房的坐落位置也是五里营,也就是说闻都前期介入的该项目与上诉人开发的该项目是一个项目,同一位置即南二环与锡林南路交汇处西南角。因此闻都公司就该项目虽与三益公司、海珠公司签订了《建筑设计咨询合同》,(面积约55万平米、设计费约2080万元),但是三益公司、海珠公司均没有履行与闻都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只是收到该项目投资人以闻都公司玉泉项目部名义支付的425.5万元设计费,425.5万元也并非闻都公司出资。一审已查明海珠公司只完成该项目中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9、10、11、12楼、裙楼的设计工作,所以上诉人提出海珠公司收到的以闻都玉泉项目部支付的425.5万元,是应当冲抵上诉人应支付海珠公司的设计费,是有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前期为管理玉泉项目,2010年11月底开始建账,并开设了专门账户-内蒙古银行蓝天支行,账套为010,收支独立核算,目的是用专户管理项目实际投资人投入的资金,以防止与闻都置业公司其他资金混淆。闻都公司玉泉项目部的时任会计是张永利,现在天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会计还是张永利。到目前为止,天玺公司就玉泉项目的所有事宜仍沿用该项目账户,天玺公司成立后玉泉项目财务账纳入天玺公司的统一核算中,并呈报了税务机关,表面上虽是两个公司的账,实际上是同一个项目建账,税务机关要求统一核算建账。并且闻都置业公司为开发玉泉项目而专门设立了与玉泉项目账户配套的闻都置业公章及闻都置业财务专用章。闻都公司与三益公司、海珠公司的咨询设计合同标的,也是天玺公司与海珠公司设计合同所指向的标的,即就是闻都世界城项目,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闻都世界城项目的设计工作分别由海珠公司和圣方公司设计完成,海珠公司未履行与闻都公司的签订的咨询设计合同的相关义务,一审上诉人提交闻都世界城项目状况、设计图纸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海珠公司与闻都公司之间设计咨询合同,海珠公司没有任何设计成果,但是收取设计费425.5万元,是不当得利,应返还上诉人,从设计价款6076198.08元中冲抵。五、一审判决认定“天玺公司虽持有付款证据原件,但是无权在本案中替闻都公司行使权利”也是错误的。理由是:闻都公司前期支付的425.5万元设计费,资金来源于项目投资人,即天玺公司的股东,天玺公司是因项目从闻都公司脱胎而来,闻都公司前期管理的玉泉项目,与天玺公司开发的项目是同一个项目,闻都公司在天玺公司成立后把项目前期代管理玉泉项目部的所有财务、资料等移交至天玺公司,这是天玺公司取得425.5万元权利凭证原件的缘由.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425.5万元权利并非是替闻都公司主张权利,而是闻都公司将对海珠公司425.5万元的债权转移至天玺公司,天玺公司对海珠公司将此情况进行过通知,海珠公司也明知,本案也并非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视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出具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玺公司认为支付给海珠公司的设计款中应冲抵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闻都公司三益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咨询合同》与涉案合同的主体、标的、价款等合同要件均不一致。天玺公司认为支付给海珠公司的设计款中应冲抵闻都公司支付给答辩人的325.5万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闻都公司和海珠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咨询合同》与涉案合同属于完全独立的两份合同。闻都公司和海珠公司签订《建筑设计咨询合同》与天玺公司和海珠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规模、设计费总额、服务范围均不一致,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款等合同实质性要件完全不同,上诉人将完全独立的两份合同合并进而主张金额互顶,无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在擅自揣测的情况下始终回避闻都公司和答辩人之间《建筑设计咨询合同》的所处状态。针对天玺公司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答辩人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该合同中明确定金为325.5万元,若闻都公司解除合同,海珠公司即使还未开始设计工作,仍然有权不退还闻都公司已付费用的约定。再次,上诉人法律逻辑混乱将公司行为和授资人的投资行为混为一谈。不论是闻都公司与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的合同,还是天玺公司所谓玉泉项目的前期事宜,均是以闻都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至于公司内部是否区分项目,是否区分投资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内部行为无权对抗公司外部事宜,公司仍应以其法人财产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至于闻都公司与天玺公司之间针对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涉案工程承接和账目移交等处理事项均为内部事宜或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最后,闻都公司将其《建筑设计咨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天玺公司应当征得答辩人的同意,同时涉案合同签订在后,天玺公司完全可以在涉案合同中就闻都公司支付的325.5万元予以明确,上诉人主张金额互顶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天玺公司主张上述425.5万元冲抵欠付设计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海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天玺公司向海珠公司支付设计费人民币54885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93881.75元(自天玺公司应当分期支付款项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882461.7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天玺公司向海珠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用10332.53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5332.53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天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海珠公司与天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天玺公司委托海珠公司承担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9#、10#、11#、12#楼、裙楼及地下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为181905平方米,估算合同价款为6188580元,标注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备注标明因1#、2#楼地上有部分雷同,故1#地上按70%收费,应减36万元后为4208436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1237716元;图审通过三日内,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1856574元;基础完工,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1237716元;主体封顶,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1237716元;取得竣工备案表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618858元”。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2014年9月25日,内蒙古住建厅核发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7年8月1日,天玺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城建档案馆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其与海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1#、2#、3#、6#、7#工程项目因楼号重新调整,现楼号依次更改为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9#、10#、11#、12#楼、裙楼。天玺公司在2017年2月13日向海珠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在2017年7月31日向海珠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
通过项目建设公司的工程概述可知案涉工程裙房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4月9日,完工时间2014年8月30日;9#、10#楼开工时间2013年4月15日,完工时间2017年4月1日;11#楼开工时间2013年4月,完工时间2015年。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9#楼桩基础验收时间2013年6月14日;9#楼主体结构验收时间2015年9月1日;11#楼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裙房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时间2013年8月12日。通过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备案信息查询系统可知,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9#、10#备案时间2018年9月4日。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11#、裙楼备案时间2017年3月7日。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12#备案时间2017年11月27日。
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闻都公司)于2011年5月10与上海三益公司签订了《建筑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红星美凯龙建材城、闻都休闲广场设计面积53357平方米,暂估价款约2080.9269万元。2012年3月15日,海珠公司与闻都公司签订《建筑设计咨询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为556443平方米,设计服务费为2170万元,在合同附表二1.5条规定,本合同包含原闻都公司支付上海三益公司的本项目设计费100万元,设计费支付分期明确定金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金额325.5万元。
2013年3月23日天玺公司召开董事会,明确天玺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9日。决议事项中标明天玺公司承接闻都城市广场项目,投资扩资、利益分配、风险承担均由天玺公司享有和承担。闻都公司向天玺公司进行财务、工程、回迁等与闻都城市广场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在财务收支情况中明确闻都置业公司玉泉项目部成立于2010年10月,财务建账单独核算,列表中支付设计费中注明:支付设计费525.5万元(包含上海三益设计院100万元、海珠公司325.5万元、上海馨祥公司100万元)。工程合同移交中标注与上海三益设计院、海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合同废止重新签订以天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本次审理过程中天玺公司就案争以闻都公司名义支付款项的痕迹均出示了证据原件。
2015年1月,天玺公司取得闻都城市广场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5月取得闻都城市广场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构筑物)所有权证,其土地使用期限2012年8月15日起至2052年8月14日止。天玺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业主。实际工程图设计工作,通过天玺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可知,闻都城市广场项目回迁楼及其他项目由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完成建筑设计,海珠公司完成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9#、10#、11#、12#楼、裙楼的建筑设计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海珠公司与天玺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天玺公司委托海珠公司承担闻都城市广场部分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合同双方应当就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确定的事项各自履行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天玺公司应当对欠付海珠公司的工程设计费用承担给付责任。海珠公司、天玺公司均对最终设计费确定金额6076198.08元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双方设计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佐案证据可知,天玺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20%即1215239元,图审通过三日内即2014年9月28日前应当支付第二笔30%款项1822859元,海珠公司诉请主张的以上两笔款项的给付期限及计算节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之后的付款节点海珠公司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9#、10#、11#、12#楼、裙楼全部项目基础完工、主体封顶的最终明确的时间节点,故给付期限以2018年9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予以确定剩余款项的给付节点,核减天玺公司在2017年期间支付的设计费70万元,剩余设计费2338100元天玺公司应当自2018年9月5日起承担给付义务。海珠公司关于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效力的观点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海珠公司关于设计费的给付节点中缺乏证据支持的部分及相关的计算数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天玺公司抗辩认为海珠公司规避闻都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了《建筑设计咨询合同》,并分别支付100万元、325.5万元的事实,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设计工作,已由双方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天玺公司与圣方设计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替代,总价款为6188580元,不应当重新支付的观点,其中涉及闻都公司与三益公司、闻都公司与圣方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确定的主体与本案海珠公司与天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关,付款也系闻都公司的行为,天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作为独立的主体,天玺公司虽持有付款证据原件,但无权在本案中替闻都公司行使权利,闻都公司与三益公司、圣方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三益公司是否应当将款项进行返还应当由闻都公司另案主张其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天玺公司的此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至于天玺公司辩解认为闻都置业公司将玉泉项目前期向三益公司支付的设计费425.5万元,资金来源于项目实际投资人,一审法院认为其所举证据均系企业内部的行为,在缺乏证据证明该内部行为得到海珠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天玺公司的此项辩解观点亦不予支持。天玺公司应当对欠付海珠公司的工程项目设计费承担给付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计算:首付款1215239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以121523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为425334元;第二笔款项1822859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182285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为483058元;尾欠款2338100元,自2018年9月5日以23381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为110959元。以上设计费本金合计537619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合计为1019351元。判决如下: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上海海珠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项目设计费5376198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计算为1019351元,以上共计6395549元。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以53761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上海海珠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5元,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710元,上海海珠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375元。保全费5000元,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一、玉泉区五里营村地块整理项目实施协议书,证明项目位置是玉泉区五里营,也就是本案涉及项目。证据二、闻都公司同回迁户签订的合同,证明该项目所在位置及前期是以闻都公司名义进行的,但后来开发权被天玺公司取得。证据三、天玺公司股东工商信息,证明天玺公司成立前,闻都玉泉项目部投资人和现在天玺公司的股东基本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闻都玉泉项目部的资金来源于天玺公司股东投资。证据四、玉泉项目财务专用章、闻都公司公章及公安机关刻章备案申请,证明在天玺公司成立前以闻都公司开发这个项目,玉泉项目是单独管理,单独刻章的,在天玺公司成立后,闻都公司把玉泉项目所有财务资料交付给了天玺公司,因为该玉泉项目发生的财务收支,权利义务都由天玺公司享受及承担。进而说明给闻都公司给三益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给海珠公司支付的325.5万元的权利凭证原件也随之移交给天玺公司,天玺公司有权对425万元主张权利。证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城中村棚户区安置房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证明天玺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并与玉泉区政府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开发建设协议书。其它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同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致。海珠公司经质证认为,针对五份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认可。针对第一份证据,是土地整理项目协议书,该证据恰恰证明当时是闻都置业和玉泉区政府和收储中心签订的土地项目整理,并不是概括性获得土地开发的权利。针对第二份证据,按照10年之前开发商是可以和政府及收储中心签订利益共享的土地整理项目协议的,拆迁的费用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代政府支出,最后核定为土地成本挂牌,这恰恰证明这不是一个项目的转让,结合第五份证据可证明是天玺公司通过向收储摘牌之后获得了这个土地的使用权及之后的委托开发建设,前期的土地是由闻都公司做的,后期的土地开发是由天玺公司做的,这不是权利义务的转让。这五组证据恰恰证明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而是两个不相干的主体各做了一部分。至于内部股东的这些信息内容要证明天玺公司的股东就是闻都公司的项目出资人,这是两个公司的法律关系,两个公司的法人人格是不能相互混淆,所以不管是玉泉项目还是单独立帐,这都是闻都公司在土地整理过程中向投资人结算或是向内部的股东进行汇报的方式,这不是闻都世界城项目的转让,而是闻都世界城分了两块,土地整理是闻都公司做的,后期的摘牌土地开发是天玺公司做的。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闻都公司支付给三益公司的100万元和支付给海珠公司325.5万元能否冲抵工程设计费。
本院查明,2012年3月15日,海珠公司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设计咨询合同》,约定海珠公司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区红星美凯龙大型商业性合体提供建筑设计顾问服务,包括初步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现场服务,工程总建筑面积为556443平方米,设计服务费为2170万元,在合同附表二1.5条载明,本合同包含原闻都公司支付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本项目设计费100万元,合同附表二2.1.1条载明,定金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金额为325.5万元。2013年4月18日天玺公司与海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天玺公司委托海珠公司承担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9#、10#、11#、12#楼、裙楼及地下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为181905平方米,估算合同价款为6188580元,标注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针对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海珠公司、天玺公司对最终设计费确定金额为6076198.08元均无异议。海珠公司对上述100万元及325.5万元支付情况均认可,但海珠公司认为海珠公司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建筑设计咨询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计咨询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是完全独立的两份合同,该425.5万元不能冲抵。
本院认为,根据2012年3月15日的《建筑设计咨询合同》与2013年4月18日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可以认定,两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约定设计的工程范围不同,设计费总价不同,而该425.5万元是在履行《建筑设计咨询合同》过程中由闻都置业公司支付,现《建筑设计咨询合同》履行情况无法确定,尚没有进行清算,无法认定该425.5万元相对应的合同义务是否完成,双方针对425.5万元是否冲抵《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亦没有明确约定,故不能简单的认定《建筑设计咨询合同》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间的设计费能够冲抵。天玺公司提交的××区地块整理项目实施协议书、闻都公司同回迁户签订的合同、天玺公司股东工商信息、玉泉项目财务专用章、闻都公司公章及公安机关刻章备案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城中村棚户区安置房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五份证据仅能证明在该项目设立之初及之后运行中履行的手续。天玺公司提交的《呼市玉泉闻都城市广场项目投资合作设立公司协议》、《呼和浩特市玉泉闻都城市广场项目2012年第二次股东筹备会议决议》、《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等证据,也仅能证明闻都公司与天玺公司之间关于公司设立、工商登记、账目移交等内部事项,无法证明天玺公司承继了闻都公司债权债务,天玺公司亦没有提交海珠公司同意425.5元冲抵总价款的证据。综上,天玺公司认为2011年、2012年以闻都置业名义分别支付的100万元、325.5万元,应冲抵天玺公司与海珠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10元,由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双
审 判 员 戴玉英
审 判 员 鄂晓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丽诗
书 记 员 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