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2319号
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财产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0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元。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岩
书 记 员 刘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