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2231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琛琦,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中奥房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奥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22319号民事裁定,冻结海珠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元。诉讼过程中,中奥公司以海珠公司与其达成和解且向本院申请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奥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其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晓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岩
书 记 员 严盈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