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04民初3262号
原告: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58号10幢417室。
法定代表人:周铁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亮、姜海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恩和小区9号楼6层608-2号。
法定代表人:吕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秦广丽,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原告上海海珠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内010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1民终1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内0104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亮和姜海平、被告天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闻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488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3881.75元(自被告应当分期支付款项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合计6882461.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10332.53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5332.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9#、10#、11#、12#楼、裙楼及地下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合同价款为6122580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37716元;图审通过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856574元;基础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37716元;主体封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37716元;取得竣工备案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18858元。根据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站的信息显示,原告设计的上述过程已于201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分批全部取得竣工备案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0万元,仍欠5488580元。
被告天玺公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取得了闻都城市广场综合体项目的整体开发权,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等开发手续。随之闻都置业玉泉项目部就该项目前期开发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由天玺公司承继,玉泉项目部的财务资料也转到了天玺公司手中,其中包含已支付给原告的4255000元设计费,该设计费以玉泉项目部的名义支付,实际是该项目的投资人进行的投资。闻都公司就该项目于2012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计咨询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与闻都签订的《建筑设计咨询合同》。原告一直认为收到的4255000元是源于完成了和闻都公司《建筑设计咨询合同》中的初步设计、规划设计方案,不符合事实。原告方举证的《建筑和规划设计方案》,只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只有原告公司公章,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在呼市规划部门备案的项目规划总平面图以及经批准的规划方案,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有证据证明闻都城市广场综合体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是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完成的。综上,被告天玺公司成立后,整个设计工作才开始,被告承接了闻都城市广场的项目,原告只完成了9-12号楼和裙楼的设计,设计费为6076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与闻都公司同原告签订的《建筑设计咨询合同》是同一个项目,地点位置是一致的,但是原告未完成整体项目的初步设计和规划设计方案。原告对被告承继闻都城市广场综合体项目是明知的,也明知收到的4255000元是被告股东投资款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设计费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虚假诉讼。被告未付设计费只是1121000元。
第三人闻都公司未做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闻都城市广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最初由闻都公司取得开发建设权。2011年5月10日,闻都公司与上海三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签订了《建筑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由三益公司为闻都公司提供红星美凯龙建材城、闻都休闲生活广场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服务,建筑面积53357平方米,暂估设计费20809200元。
2012年3月15日,闻都公司与海珠公司签订《建筑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由海珠公司为闻都公司提供红星美凯龙项目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服务,建筑面积为556443平方米,设计费为2170万元,在合同附表二1.5条规定,本合同包含原闻都公司支付三益公司的本项目设计费100万元。
2012年12月29日,闻都公司(甲方)与其他8个公司(乙方)签订《呼市玉泉闻都城市广场项目投资合作设立公司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设立项目投资管理公司(拟定名称为内蒙古和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开发建设本项目,项目的开发区转让与项目投资管理公司行使,项目土地使用权归项目投资管理公司,甲方的项目开发资质,由项目投资管理公司以甲方名义使用。本项目的前期费用转入项目的开发成本。
2013年3月23日,天玺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根据2012年12月29日的《呼市玉泉闻都城市广场项目投资合作设立公司协议》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闻都城市广场项目2012年第二次股东筹备会会议决议》,由原拟名的内蒙古和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改为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玺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成立。天玺公司承接闻都城市广场项目,投资扩资、利益分配、风险承担均由天玺公司享有和承担。闻都公司向天玺公司进行财务、工程、回迁等与闻都城市广场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在财务收支情况中明确闻都置业公司玉泉项目部成立于2010年10月,财务建账单独核算,列表中支付设计费中注明:支付设计费5255000元(包含上海三益设计院100万元、海珠公司3255000元、上海馨祥公司100万元)。工程合同移交中标注与上海三益设计院、海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合同废止重新签订以天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
2013年4月18日,海珠公司与天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天玺公司委托海珠公司承担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9#、10#、11#、12#楼、裙楼及地下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建筑面积约为181905平方米,估算合同价款为6188580元,标注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备注标明因1#、2#楼地上有部分雷同,故1#地上按70%收费,应减36万元后为4208436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1237716元;图审通过三日内,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1856574元;基础完工,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1237716元;主体封顶,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1237716元;取得竣工备案表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618858元”。
2014年9月25日,内蒙古住建厅核发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2017年8月1日,天玺公司向呼和浩特市城建档案馆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其与海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1#、2#、3#、6#、7#工程项目因楼号重新调整,现楼号依次更改为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9#、10#、11#、12#楼、裙楼。天玺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向海珠公司支付设计费20万元,在2017年7月31日向海珠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
通过项目建设公司的工程概述可知案涉工程裙房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4月9日,完工时间2014年8月30日;9#、10#楼开工时间2013年4月15日,完工时间2017年4月1日;11#楼开工时间2013年4月,完工时间2015年。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9#楼桩基础验收时间2013年6月14日;9#楼主体结构验收时间2015年9月1日;11#楼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裙房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时间2013年8月12日。通过呼和浩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备案信息查询系统可知,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9#、10#备案时间2018年9月4日。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11#、裙楼备案时间2017年3月7日。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12#备案时间2017年11月27日。
2015年1月,天玺公司取得闻都城市广场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8年5月取得闻都城市广场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构筑物)所有权证,其土地使用期限2012年8月15日起至2052年8月14日止。天玺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业主。实际工程图设计工作,通过天玺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可知,闻都城市广场项目回迁楼及其他项目由内蒙古圣方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完成建筑设计,海珠公司完成闻都城市广场综合商业9#、10#、11#、12#楼、裙楼的建筑设计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玺公司应当支付海珠公司设计费的具体数额。双方对原告完成了案涉项目9#、10#、11#、12#楼、裙楼的建筑设计工作及设计费金额为6076198元无异议,对于天玺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设计费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闻都公司支付给三益公司100万元及海珠公司3255000元,双方存有争议。根据2012年3月15日闻都公司与海珠公司签订《建筑设计咨询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包含原闻都公司支付三益公司的本项目设计费100万元。故该100万元应当认定闻都公司支付给海珠公司。根据2012年12月29日闻都公司(甲方)与其他8个公司(乙方)签订《呼市玉泉闻都城市广场项目投资合作设立公司协议》及2013年3月23日天玺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可以认定,天玺公司承继了闻都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闻都公司支付给海珠公司的设计费也应当由天玺公司承继。因此,天玺公司支付给海珠公司的设计费应当为4955000元(100万元+3255000元+70万元),天玺公司还应支付海珠公司1121198元(6076198-4955000)。海珠公司称其履行了与闻都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咨询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海珠公司与天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可知,天玺公司应当在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首付款20%即1215239元,图审通过三日内即2014年9月28日前应当支付第二笔30%款项1822859元,之后的付款节点,因海珠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9#、10#、11#、12#楼、裙楼全部项目基础完工、主体封顶的最终明确的时间节点,故给付期限以2018年9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之日予以确定剩余款项的给付节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诉前财产保全保险费10332.53元,因诉讼保全系原告的权利,法律无强制规定,对于原告以何种方式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系原告的自由选择,因原告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原被告双方既无约定,法律也未作出规定,故对于海珠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海珠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欠付工程项目设计费1121198元及利息(以112119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海珠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85元,由原告上海海珠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9850元,被告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35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内蒙古天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金波
人民陪审员 乔月英
人民陪审员 闫锦秀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