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4254号 原告:**,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女,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女,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男,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女,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妻子),女,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58号10幢4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关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施工的妨碍,使海珠公司能够按项目计划和进度继续施工;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分别系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301室、302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的业主。被告***、***分别是上述单元楼101室、102室的业主。第三人是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增设电梯项目的施工方。**新村173号单元楼共6层,12户,属于上海市加装电梯项目政策中所指的“既有多层住宅”。2021年7月3日,金山区**新村业委会就**新村173号楼加装电梯事宜向该门洞业主进行意愿征询,原告及XX室XX户在意愿征询表上签名并填写同意。上述9户业主在费用分摊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分摊方案。2021年7月22日和2021年7月23日,**新村业委会、金山区XX镇**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意愿征询结果公告,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同意加装电梯的比例及173号单元楼业主同意加装电梯方案及费用分摊协议的比例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后**新村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海珠公司签订了《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楼加装电梯项目服务及管理合同》,各原告或原告同住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12日,**新村业委会、XX镇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和海珠公司分别出具公示情况,对173号单元楼增设电梯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在公示期及反馈意见截止期内,未收到公众及附近单位反馈意见。2022年1月19日,金山区XX局出具“关于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增设电梯机房项目设计方案公示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对上述项目进行了公示,自公示日至收集意见截止日期止,金山区XX局未收到反馈意见。2022年1月26日,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编号为2022-D036的“**新村173号楼加装电梯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根据该报告4.1.1内容,结论是“拟建场地属稳定场地,适宜建造本工程拟建建筑物”。2022年6月16日,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了编号为“沪房鉴(003)证字第2022-042-3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第八条第一款显示的内容是:“**新村173号上部主体结构具备加装电梯的条件”。2022年7月4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LS220610264LZ001的“上海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文件安全性论证”,其结论是“经审核,设计文件积步符合房屋安全性论证要求”。2022年8月8日,海珠公司出具《开工通告》,决定于2022年8月12日开工。2022年8月12日,海珠公司入场准备施工,但在当日和8月13日,二被告多次对173号楼加装电梯施工进行阻挠,导致海珠公司无法正常开工。2022年8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通知函,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173号楼加装电梯工程施工阻挠并配合施工。但二被告收函后,无视函告劝说,于2022年8月31日继续对加装电梯工程施工进行阻挠,导致加装电梯工程施工现已完全无法开展。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辩称,确于2022年8月30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但在第三方公司进场施工之前未见到任何书面文件,不清楚电梯安装的任何情况,后来收到法院传票,并认为应当由法院裁决后再进行施工。 被告***辩称,未收到任何文件,亦未在任何文件上签字,并对第三方的施工表示不同意,要求协议签好之后再施工。 第三人海珠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请,在施工前有征询过101、102室住户的意见,但101室住户明确表示不同意,且相关司法部门和居委会均和101室、102室住户有过沟通。在进场施工时,101、102室住户均出面阻挠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为系争房屋的业主,第三人海珠公司是系争房屋增设电梯项目的施工方。 2021年7月3日,金山区XX镇**新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就**新村173号单元楼加装电梯及初步方案开展业主意见征询。《门洞加装电梯意愿征询表》载明,101室、102室、201室为空白,其余业主均签字同意。202室业主在征询表上方备注“202室不承担电梯安装任何费用**2021年7月3日”,在征询表下方备注“202室同意**173号安装电梯。但是主要不影响楼道进出,不影响采光,今后电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202室无关。173号202室**2021年7月3日”。同日《加装电梯业主代表委托书》载明,一致推举501、601室为173号楼单元加装电梯业主代表,除101、102、201三户外,其余业主均签字同意。 《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加装电梯电梯维保和更换配件维修费用分摊协议书》上有**、***、**等9户业主的签字。2021年7月12日,**业委会出具《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方案确认》。 **XX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楼加装电梯项目服务及管理合同》,3楼至6楼8户业主在合同上签字。 2021年7月22日,**业委会出具《加装电梯门洞意愿征询结果公告》,载明**新村173号门洞共有12户业主,同意票数为9票,不参与表决票数为3票,同意百分比达到三分之二。 2021年7月23日,**居委会和**业委会联合发布《关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业主意愿征询结果的公告》,载明“……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同意证明材料。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征询结果为:全小区共1506票,同意加装电梯的1261票,占小区总票数的83.73%。四、加装幢业主同意的相关协议。173号单元楼共12***,同意加装设计方案及费用分摊协议的居民9户,3户不参与表决,达到加装单元居民户数的三分之二。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符合加装电梯要求,自2021年7月23日至2021年8月2日止,凡对以上相关内容有异议的,请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收信期间为: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8日止……”。 2021年12月27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公示图》在173号单元楼进行公示,公告载明,公示期间为自2021年12月27日—2022年1月5日,截至2022年1月12日,可向金山区XX局反映意见。 2022年1月12日,**新村业委会及金山区XX镇规划建设和生态环境办公室、海珠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XX局出具《关于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增设电梯项目设计项目的公示情况》,载明“……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附属设施建设规划管理工作的意见》(沪规划资源建(2020)377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沪规土资建规(2014)106号)文,对《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增设电梯项目》进行现场公示。公示期限:自2021年12月27日—2022年1月5日,为期10日。反馈意见截止日期:自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12日,为期7日。在上述公示期及反馈意见截止期内,均未收到公众及附近单位反馈意见……”。 2022年1月19日,金山区XX局发布《关于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增设电梯机房项目设计方案公示反馈意见处理情况》载明,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加装电梯机房项目无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公示结束后可直接办理后续建设相关手续。 2022年1月26日,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编号为2022-D036的“**新村173号楼加装电梯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根据该报告4.1.1内容,结论是“拟建场地属稳定场地,适宜建造本工程拟建建筑物”。 2022年6月16日,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了编号为“沪房鉴(003)证字第2022-042-3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第八条检测结论与建议第1.***“**新村173号上部主体结构具备加装电梯的条件”。 2022年7月4日,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LS220610264LZ001的《上海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文件安全性论证》,其结论是“经审核,设计文件积步符合房屋安全性论证要求”。 2022年8月8日,海珠公司出具《开工通告》,决定于2022年8月12日开工。 2022年8月29日,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寄送《律师函》,载明“2022年8月12日和8月13日,你方多次对**新村173号楼加装电梯施工进行阻挠……现对你方通知如下:要……要求你方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楼加装电梯项目的妨碍行为……”。8月31日,二被告继续阻挠海珠公司进场施工。 另查明,律师费发票载明,原告共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不动产权证、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XX镇临源街308号**新村173号单元楼加装电梯及初步方案业主征询意见表》、《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业主意愿征询》、《加装电梯业主代表委托书》、《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加装电梯电梯维保和更换配件维修费用分摊协议书》、《加装电梯门洞意愿征询结果公告》、《关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业主意愿征询结果的公告》、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方案确认》、《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楼加装电梯项目服务及管理合同》、《关于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增设电梯项目设计方案的公示情况》、《关于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单元楼增设电梯机房项目设计方案公示反馈意见处理情况》、《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上海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施工图设计文件安全性论证》开工通告、阻挠施工现场照片、视频、《律师通知函》、EMS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既有多层建筑增设电梯,是对老旧住宅配套功能缺失的弥补和改善,系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电梯安装或许会给底楼住户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但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低层住户对**加装电梯的行为,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本案中,**新村173号房屋业主已就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事宜办理了意愿征询、结果公示、规划许可、安全性论证、房屋质量监测及开工信息公示等相关手续,物业管理区域内同意加装电梯的比例及173号单元楼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比例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故173号楼加装电梯工程合法有据。第三人海珠公司已就173号加装电梯工程与**业委会签订相关《加装电梯项目服务及管理合同》,并已依约正式进入施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01、102室的两户业主以对相关文件不知情及未就相关事项协商一致为由于2022年8月12日、8月13日、8月31日对第三人进场施工进行阻挠,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第三人施工的不当妨害。原告作为涉案**业主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上述妨害行为。关于律师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方聘请律师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律师费代理费发票,证明已产生该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七十八条、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立即停止对第三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新村173号楼加装电梯项目工程施工的妨碍,使第三人上海海珠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能继续实施加装电梯工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 庆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