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82民初190号
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半环北路嘉謦苑B梯7层16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良玉。
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宝民,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住连州市。
第三人:谢耀强,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谢耀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三民,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民、被告***、第三人谢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承包该公司的林木采伐、装运、抚育等营林作业,地点位于连州市九陂镇新圩村委会管辖范围内林地。
原告在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后,马上投入营林作业。砍伐按树装运过程中,被告以交纳管理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70000元(不当得利)。在2015年11月28日,两被告又以管理费不够为由,要求原告工人停工,将运输唯一通道拦截,导致运输车辆不能进出,挖机、吊车、中转车、挂车全部停运,至今都无法作业。造成原告有以下经济损失:1、已砍伐在山上的按木,有近600多吨(已水分流失250吨,以每吨500元计算,损失125000元);2、工人停工损失为:25人停工30天,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工人工资损失75000元;3、挖机停工损失:每天吊木80吨,以12元每吨计算,停工30天,损失28800元;4、吊车、挂车停工损失:每天吊木80吨,以12元每吨计算,停工30天,损失28800元;5、中转车停工损失:每天吊木80吨,以15元每吨计算,停工10天,损失12000元;以上五项共计269600元的损失。
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7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96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营林工程承揽合同》;3、《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4、相片;5、被告***、***的户籍证明。6、给谢耀强的手写收据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清单五份、汇款的凭证单三份。
被告***辩称:原告跟两被告以及第三人事实上存在合作关系,正是基建于这种关系,原告才向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各种劳务费用;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原告以及两被告、第三人,他们之间鉴定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方要按时支付合作管理费、中转费,但是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这些费用,所以两被告与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不让原告再次将山上的树木拉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拿过原告的钱,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承担证据有:1、谢耀强与肖良玉签订的《合作采伐九陂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所种植的桉木协议书》;2、谢耀强与***签订的《关于合作采伐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桉树的协议》;3、欠条一份,场地租金收据一份,其它收据、送货单共九十六张复印件;4、租山合同两份;
第三人谢耀强述称: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与被告协商好25元一吨树木,是从山场运输到堆木场,树山是谢耀强承包以后,当时与公司协商不成,签订的合同的合作费、运费是由谢耀强负担,但由于村中的协调等工作这不是第三人一个人能做到的,所以谢耀强与***等几个司机签订了协议,一起合作共事。原告有意一而再,再而三地拖欠我们的工费,所以我们才阻止原告去上山拉树木。这是原告自己违约在先,原告还欠我们许多钱,因此不认同我方存在不当得利。我们的工钱都是劳务费、中转费等费用。
第三人谢耀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甲方谢耀强与乙方肖良玉签订《合作采伐九陂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所种植的桉木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
:甲方负责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所种植桉木林地村民的沟通与协商,将村民的纠纷与分成事宜处理好,保证在采伐时无村民闹事。甲方负责本协议林地的桉木采伐后中转至堆木场的道路畅通无阻,协助乙方租山地开设林道,费用由乙方支付。
第四条:甲方的中转车不得在中途借故停止中转桉木,导致乙方采伐的桉木水分流失,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由中转车辆负责及赔偿,甲方要协助乙方在挂车能行驶的路边找好堆桉木的场地,费用由乙方支付。
第五条:乙方所付甲方的合作管理费为,每吨桉木按贰拾伍圆整计。合作管理费支付方式工人采伐后中转车运输满一个月结算一次,按中转时吊磅的吨位计算,乙方必须保证吊磅的准确性能,否则要赔偿甲方的损失。
第六条: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中转费为,每吨桉木贰拾伍圆整计,此价包括本协议所有的桉木全部中转至堆木场为止,中途不能要求乙方另加中转费。中转费的支付方式,在本林地的桉木没有中转完时乙方每月支付中转车主百分之五十的生活费及中转车辆的加油费。本林地的桉木全部中转完至堆木场后乙方必须付清所有车辆中转费。
2014年10月28日,以谢耀强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关于合作采伐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桉树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
甲方谢耀强原于2014年10月24日与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良玉签有《合作采伐九陂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所种植的桉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谢耀强与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良玉共同采伐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在九陂种植的桉木,协议中共有七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的管理费、运输费、中转费等事项,并约定了各项费用的支付方式。
谢耀强与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良玉合作采伐桉木,因占用当地村民承包土地以及修桥铺路等需要谢耀强处理,为利于开展桉木采伐工作,谢耀强自愿与***合作共同配合肖良玉采伐桉木。
《合作采伐九陂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所种植的桉木协议书》上谢耀强享有的权利义务、经济利益,甲方谢耀强与乙方***各得一半,即双方共同完成采伐桉木,利润各得百分之五十。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承包该公司的林木采伐、装运、抚育等营林作业,地点位于连州市九陂镇新圩村委会管辖范围内林地。
原告在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后,砍伐按树装运过程中,被告***以交纳管理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70000元。具体是:
2015年2月12日支付10000元。
2015年4月24日支付40000元。
2015年6月11日支付5000元。
2015年6月25日支付10000元。
2015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
2015年7月25日支付30000元。
2015年8月25日支付10000元。
2015年9月18日支付10000元。
2015年10月21日支付10000元。
2015年11月6日支付20000元。
2015年11月15日支付15000元。
另查明,原告没有向***支付管理费或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法有效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发生效力。2014年10月24日,甲方谢耀强与乙方肖良玉签订的《合作采伐九陂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所种植的桉木协议书》,仅对谢耀强和肖良玉有约束力。同理,2014年10月28日,以谢耀强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关于合作采伐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桉树的协议》,也仅对谢耀强和***有约束力。即被告***不得依据与谢耀强签订的《关于合作采伐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桉树的协议》向原告收取管理费或其他款项。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7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6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17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94元,由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41元(原告已预交3947元,尚欠894元),被告***负担3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富成
审判员  陈远洲
审判员  黄靖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亚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