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与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2民初6104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贞,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金沙商务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TEIAHLEK,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广清大道***号云山诗意花园诗意公馆*层商铺**号。
法定代表人:肖良玉。
原告***与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清远公司)、第三人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丽贞,被告金清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朱琳,第三人金海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良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58.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为1545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承揽了被告在英德市的桉树营林工程(包括但不限于采伐、运输、抚育等)。第三人承揽上述工程后,雇请原告进行部分林木运输作业。经第三人与原告核算,第三人共需支付原告木材运输费用人民币270000元。因第三人在被告处尚有未结算的工程款、保留款、保证金,且未结算金额大于270000元,为尽快结清第三人拖欠的木材运输费,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在被告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保留款、保证金等款项中的人民币2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将该款项直接转账支付至原告账户。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10月26日,被告称要完善手续,另行再补充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故原告、被告、第三人再次签订《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事宜,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70000元。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款项,被告应立即支付剩余款项200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金清远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在答辩人处的相关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人承包林地采伐面积出产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出产量,折合人民币261125元。《协议书》明确表示该笔转让的债权是未结算的款项,需待结算满足支付条件时才支付。第三人的欠量行为属于违约,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第三人向答辩人交付足量木材或承担相关赔偿前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二、第三人将该笔未结算款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则答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原告。在第三人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结算单据前,原告无权就该笔款项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金海玉公司述称,对答辩人主张的欠量的事实有异议,270000元款项是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的连州林地合同项下的款项,被告提交的证据是英德林场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同时英德林场的工程也未结算,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款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金清远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第三人金海玉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GCRC11B501C》(附件1《工序外包订单》),约定乙方承揽甲方位于连州市九陂镇新圩村委会的林地营林作业工程并交付约定的工作成果。第三人金海玉公司雇请原告进行部分林木运输作业,经双方核算,第三人共需向原告支付木材运输费用270000元。
2017年3月24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第三人金海玉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甲方在被告金清远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保留款、保证金等款项中的2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由被告将该款项直接转账支付至原告账户,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日,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并通知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2017年10月26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原告(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将其在甲方未结算款项中的270000元债权转让给丙方,由甲方直接支付270000元至丙方账户;二、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即视为在支付款项范围内对乙方债务的清偿。
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70000元。
被告金清远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确认连州九陂林场的总款项为2730061.57元,至2018年10月22日,已付款2418896.74元,未支付311164.83元。被告称,由于第三人在英德林场编号为GCRB21B601C《营林工程承揽合同》项下的采伐欠量,造成被告损失261125元,根据该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有权扣罚全部工程款并追究第三人欠量的赔偿款,因此对第三人未结算的工程款应予以留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权转让引发的纠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GCRC11B501C》(附件1《工序外包订单》)、原告与第三人金海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发包方,被告金清远公司应支付完毕工程余款,在第三人金海玉公司将2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三方再次签订关于270000元债权转让的《协议书》,被告金清远公司应当向原告***进行清偿。被告抗辩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合同纠纷,且未最终结算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三方签订《协议书》已表明被告(债务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且被告辩称的英德林场工程欠量,不属于本案所转让的债权的合同范围,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只归还了70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金清远公司支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协议书》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日期,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25日起算无依据,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款项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由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向晖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嘉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