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府前中路30号大院C幢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TEIAHLEK,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徽,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广清大道八十八号云山诗意花园诗意公馆2层商铺29号。
法定代表人:肖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丰产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丰产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205民初919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海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海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金海玉公司已经完成的承揽成果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对于金海玉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完成承揽成果却未予查明或直接忽略。按照第一丰产林公司与金海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BEB22B609C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HPIP采造抚一体化),约定由金海玉公司承揽GBB220501-B2、GBB220203-B0两个小班的采伐作业。GBB220501-B2的发包面积为201.01亩,伐前调查出材量即PHI调查量为2336.93吨。GBB220203-B0的发包面积为171.53亩,伐前调查出材量即PHI调查量为2131.84吨。依据《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约定,金海玉公司对PHI调查量确认无误,如实际到厂量比PHI调查量小于2%(不含)-10%(含)时,同意第一丰产林公司按照500元/吨扣罚;若小于10%(不含)以上的,由第一丰产林公司罚扣全部工程款。
GBB220501-B2小班,金海玉公司实际采伐面积为155.61亩,剩余45.4亩未完成采伐。依据合同约定及PHI调查亩产,金海玉公司应当向第一丰产林公司交付1847.09吨木材。但金海玉公司仅向第一丰产林公司交付了1602.53吨木材,尚欠第一丰产林公司244.56吨木材,折合人民币为122280元(按500元/吨计算)。GBB220203-B0小班,金海玉公司实际采伐面积为104.34亩,剩余67.19亩未完成采伐。依据合同约定及PHI调查亩产,金海玉公司应当向第一丰产林公司交付1316.75吨木材。但金海玉公司仅向第一丰产林公司交付了986.29吨木材,尚欠第一丰产林公司330.46吨木材,折合人民币为165230元(按500元/吨计算)。以上总计287510元。
上述承揽工程金海玉公司均在验收单上签字无异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关于木材出材量的约定不存在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欺诈、强迫等情形,应当为有效约定。并且木材的交付重量与金海玉公司采伐运输过程的管控有密切关系,譬如伐桩的高低、运输时间的长短、木材留置林地时间的长短。金海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足够的木材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一丰产林公司当庭表示直接从金海玉公司的工程款中抵扣理应获得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第一丰产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海玉公司辩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本案所涉合同是承揽合同,金海玉公司是负责砍木头和运木头,其不是林地的种植者、管护者,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林地存在林木盗窃情况,砍伐的状况就是林地实际状况,第一丰产林公司的林木种植不好,这个责任不应由金海玉公司承担。第二,第一丰产林公司所谓的林地出材量是单方作的认定,其并没有林地林业鉴定资质,也没有委托第三方对地上林木出材量进行鉴定,数据不真实、不准确。原审开庭后,金海玉公司到林业局调取了涉案两块林地采伐许可证,从中看面积为171.53亩的林地,林业局批的采伐许可证出材量是1115.87立方,而第一丰产林公司却要求2131.84立方,相差了1015.97立方;第二块林地林业局预估出材量2017.01立方,而合同约定2336.94立方,这个数据明显不准确、不真实,以这个数据要求金海玉公司不公平。
金海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丰产林公司立即向金海玉公司支付扣留的采运应付款27612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9538.7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7612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2.判令第一丰产林公司立即支付GBB220203和GBB220501小班的新开林道与维修林道费用44894.6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062.31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8846.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以上营林工程款共计321023.69元,利息暂计10601.04元,合计331624.73元。3.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运作业协议书》、工序外包订单(4503989183、4504042643)。4.案件诉讼费用由第一丰产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海玉公司与第一丰产林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营林工程承揽合同》,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203、外包单号为:4503989183)、2016年11月11日签订《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501、外包单号为:4504042643);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了《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涉及小班编号为:GBB220203、GBB220501),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采运作业协议书》。合同签订后,金海玉公司开始营林作业。
金海玉公司与第一丰产林公司签订《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203),双方约定,第一丰产林公司将小班名称留坑03林地171.53亩由金海玉公司承揽采伐、运输,金海玉公司应采伐木材(含皮出材量)2131.84吨,同时还约定了各种出量木材、运输单价,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金海玉公司开始采伐、运输作业,至2016年11月16日止,金海玉公司采伐林地104.34亩,出材量为983.67吨,每吨为229.7元,共225948.999元。此后金海玉公司以承揽砍伐林地存储的木材量与合同约定出材量差异较大,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第一丰产林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撤出场地。第一丰产林公司对此没有进行回复。双方于2017年5月5日对该采伐、运输工序进行了验收,签订了《韶南林场采伐、运输工序验收单》。金海玉公司与第一丰产林公司签订《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501),双方约定,第一丰产林公司将小班名称樟市01林地201.01亩由金海玉公司承揽采伐、运输,金海玉公司应采伐木材(含皮出材量)2336.93吨,同时还约定了各种出量木材、运输单价,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后顺延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金海玉公司开始采伐、运输作业,至2017年1月20日止,金海玉公司采伐林地155.61亩,出材量为1602.53吨,每吨为224.7元,共360088.491元。此后金海玉公司以承揽砍伐林地存储的木材量与合同约定出材量差异较大,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第一丰产林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撤出场地。第一丰产林公司的林业员、林场厂长、工作站长均在《韶南林场采伐工序报验申请单》上签了名字。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对该采伐、运输工序进行了验收,签订了《韶南林场采伐、运输工序验收单》。以上金海玉公司应得的采运林木款合计586037.49元,并开具了发票给第一丰产林公司,第一丰产林公司共支付了313002.79元,尚欠273034.7元没有支付给金海玉公司。金海玉公司、第一丰产林公司对所欠采运林木应付款不持异议。
金海玉公司与第一丰产林公司签订《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小班编号为:GBB220203),双方约定,金海玉公司实地全面规划线路后,同意承揽第一丰产林公司的林业便道(也称林道)作业。对林道的作业内容、作业时间、作业单价和作业地点、作业质量标准、结算依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金海玉公司开始作业林业便道,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进行了便道工序的验收,并作出《韶南林场林道工序验收单》(验收单编号:SG170052),双方均在该验收单上签名。该验收单显示:金海玉公司新开林道长度1582米,宽度3米,单价8.3元/米,合格长度1432米;维修林道长度2500米,宽度3米,单价3元/米,合格长度2750米,应付款为20135.6元;金海玉公司与第一丰产林公司签订《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小班编号为:GBB220501)后,金海玉公司开始作业林业便道,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进行了便道工序的验收,并作出《韶南林场林道工序验收单》(验收单编号:SG170053),双方均在该验收单上签名。该验收单显示:金海玉公司新开林道长度427.3米,宽度3米,单价8.3元/米,合格长度470米;维修林道长度2687米,宽度3米,单价2.5元/米,合格长度1924米,应付款为8711元;以上新开、维修林道费用合计28846.6元。
2017年7月17日,金海玉公司作出催款《函》,向第一丰产林公司催讨采运木材应付款及新开、维修林道款28846.6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金海玉公司与第一丰产林公司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对乙方(金海玉公司)的付款申请,经甲方(第一丰产林公司)审核符合后,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款项的,对未付金额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作为违约金。
原审诉讼中,金海玉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采运作业协议书》、《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203、外包单号为:4503989183)、《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501、外包单号为:4504042643),第一丰产林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金海玉公司与第一丰产林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金海玉公司作为承揽人、第一丰产林公司作为定作人,第一丰产林公司将两片林地林木给金海玉公司进行采伐、运输作业,金海玉公司在承揽中已完成部分林木采伐、运输作业,经双方验收后,金海玉公司应得采运林木款合计586037.49元,并开具了发票给第一丰产林公司,第一丰产林公司已支付了313002.79元,尚欠273034.7元没有支付给金海玉公司,双方对所欠采运林木应付款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金海玉公司提出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一丰产林公司理应支付273034.7元给金海玉公司。至于金海玉公司提出要求第一丰产林公司支付采运林木应付款276129元问题,原审诉讼中,金海玉公司明确表示是计算错误所致,采运林木应付款应是273034.7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金海玉公司主张第一丰产林公司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问题。金海玉公司、第一丰产林公司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时有约定,对金海玉公司的应付款没有及时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作为违约金。所以金海玉公司提出该项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一丰产林公司应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金海玉公司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金海玉公司主张第一丰产林公司立即支付新开林道与维修林道费用44894.69元及利息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金海玉公司实际完成合格的新开林道及维修林道的总费用为28846.6元,金海玉公司与第一丰产林公司均在《韶南林场林道工序验收单》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金海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新开林道以及维修林道的作业,双方验收后,第一丰产林公司理应支付相关费用给金海玉公司28846.6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海玉公司主张第一丰产林公司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问题。利息的计算支付理由(上面已论述,不再重复),第一丰产林公司应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金海玉公司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金海玉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采运作业协议书》、《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203、外包单号为:4503989183)、《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501、外包单号为:4504042643)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审诉讼中,金海玉公司与第一丰产林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海玉公司与第一丰产林公司签订的下列合同:《营林工程承揽合同》、《采运作业协议书》、《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203、外包单号为:4503989183)、《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501、外包单号为:4504042643)。二、第一丰产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采运林木款273034.7元给金海玉公司。并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金海玉公司至清偿之日止。三、第一丰产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开林道、维修林道费用28846.6元给金海玉公司。并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金海玉公司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金海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45元,由金海玉公司负担191元,由第一丰产林公司负担3012.45元。该费金海玉公司已缴交,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第一丰产林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金海玉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等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发包面积及采伐吨数,但在承揽过程中,金海玉公司以承揽砍伐林地存储木材量与合同约定的出材量差异较大为由向第一丰产林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并撤出了场地。第一丰产林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派员对该采伐、运输工序进行了验收。金海玉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一丰产林公司同意其提出终止合同的意见。第一丰产林公司如果不同意金海玉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意见,应及时告知金海玉公司,现第一丰产林公司既不履行告知义务又不支付金海玉公司采运林木款,损害了金海玉公司利益,有失公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第一丰产林公司向金海玉公司支付已采运林木的工程款及新开林道、维修林道费用,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第一丰产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45元,由上诉人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危 晖
审 判 员 李飞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