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02民初3968号
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广清大道八十八号云山诗意花园诗意公馆2层商铺29号。
法定代表人:肖良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佐鹏,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金沙商务大厦4层A02a、A02b号。
法定代表人:TEIAHLE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佐鹏,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朱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留的采伐保证金及保留款、采运奖金、抚育工程款合计265425.8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29455.74元(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金额为29488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CRC11B501C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PHIP采造抚一体化)(以下简称“主合同”)。签订主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单号为HYCY150407001-HYCY150407004的4份《工序外包订单》,于20155月11日签订了单号为HYCY150511001-HYCY1S0511002的2份《工序外包订单》,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单号为HYCY150522001-HYCY150522002的2份《工序外包订单》,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了单号为HYCY150711001-HYCY150711003的3份《工序外包订单》,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单号为HYCY150925001的《工序外包订单》。通过签订上述主合同及12份《工序外包订单》,被告将其经营种植的位于连州市的桉树发包给原告采伐、运输、抚育。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设备、民工进场采伐桉树,并按约定将采伐后的桉树木材交付给被告,且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经被告多次催促并于原告核对,至今仍拖欠原告采伐保证金及保留款、采运奖金、抚育工程款合计265425.84元。依据主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及完善的结算单据后。最长在4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至乙方指定的下列账户”,被告早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就已经将发票开具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拖延、拒绝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证据《未付款明细》中序号1-2的项目,合计金额为244073.01元,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9048.08元:证据《未付款明细》中序号3-6的项目,合计金额为21352.83元,主张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07.66元。两项利息合计为29455.74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因计算问题,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采伐保证金及保留款、采运奖金、抚育工程款合计265425.84元,变更为采伐保证金及保留款、采运奖金、抚育工程款合计275425.84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拖欠的全部款项之日止。
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营林工程承揽合同,证明被告将其经营种植的位于连州市的桉树发包给原告采伐、运输、抚育,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要求,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工程,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3、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发票交付给被告;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合同部分工程款;5、被告财务出具的未付款项明细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财务查询,被告单位承认尚欠工程款本金265425.84元。
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无权就该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承包被告关联公司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林木采伐工程,原告作为承揽人未按合同约定的量向公司交付林木,欠575.02吨,折合人民币28751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对该笔款项留置,在原告赔偿被告关联公司的欠量损失之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各项结算单之后在45个工作日内付款,第七条第十三款,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做了明确约定,即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款项,对未付款金额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到单日期即为原告提供全部结算单的时间,付款期限应当至到达日期起计算45个工作日,如需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在45个工作日届满后起算。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双方之前也对过帐,总汇是275425.84元,对数额无异议。
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及关联公司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业)基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业)基地有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是关联公司;2、小班报验申请单、验收单两;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关联公司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业)基地有限公司林地采伐作业,但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木材,尚欠金韶关公司575.02吨木材,折合人民币2875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连州市的林地清理、造林、抚育、林木采运等营林作业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具体作业内容、地点、地级、单价等以双方签订的《工序外包订单》约定为准;乙方必须按限定工期完工;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及完整的结算单据后依照验收流程付款流程的要求、最长在4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至乙方指定帐户;对未付款金额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等。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28日间,分别签订《工序外包订单》12份,被告亦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各项营林作业。被告亦通过银行多次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对尚欠原告款项275425.84元,不同意付款的原因是原告与其关联公司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业)基地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原告无完全履行合同,导致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业)基地有限公司损失28万多元,如本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可能会导致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业)基地有限公司的损失。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未付款明细六笔共275425.84元,其中未付款一笔175202.66元到单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未付款一笔11732.36元到单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未付款四笔共88490.82元到单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业)基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1995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吴亚烈(TEIAHLEK),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供说明,对利息的计算,按未付款明细的到单日期另行加4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批分期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款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被告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的采伐保证金及保留款、采运奖金、造林抚育款共275425.84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确认。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按双方确认的未付款明细记载的到单位日期最迟45个工作日内履行其付款义务,但被告逾期未付款,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75425.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及标准问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按未付款明细记载的到单日期次日起45个工作日后分段计算,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未付款已作明确约定,即未付款金额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与其关联公司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业)基地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可能会导致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业)基地有限公司的损失为由,而不同意支付本案涉案款项,虽然被告与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业)基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两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采伐保证金及保留款、采运奖金、造林抚育款共275425.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以175202.66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计算;以11732.3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起计算;以88490.8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采伐保证金及保留款、采运奖金、造林抚育款履行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7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坚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嫣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