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05民初919号
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西路二号丽清花园丽晖苑首层商铺11号。
法定代表人:肖良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良,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贺,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府前中路30号大院C幢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吴亚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徽,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良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曾水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了工序外包订单的采运作业(涉及小班编号为:GBB220203、GBB220501),于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了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涉及小班编号为:GBB220203、GBB220501),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采运作业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营林作业。营林作业完成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营林工程款276129元(上述营林工程款为589131.79元,被告已支付313002.79元)及新开林道与维修林道费用44894.69元。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留的采运应付款27612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9538.7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76129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GBB220203和GBB220501小班的新开林道与维修林道费用44894.69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062.31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8846.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7日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以上营林工程款共计321023.69元,利息暂计10601.04元,合计331624.73元。3、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运作业协议书》、工序外包订单(4503989183、4504042643)。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认为未支付的采运工程款实际上双方没有真正结算。2、被告认可原告尚有28846.6元的林道款未结算。3、对于原告提出的未支付款项,被告认为系原告在完成营林工程时未按合同约定标准交付足够木材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累积欠被告木材575.02吨,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87510元。原告产生的违约责任已经足额抵扣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计算利息方式,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系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营林工程承揽合同》,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203、外包单号为:4503989183)、2016年11月11日签订《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501、外包单号为:4504042643);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2016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了《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涉及小班编号为:GBB220203、GBB220501),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采运作业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营林作业。
原、被告签订《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203),双方约定,被告将小班名称留坑03林地171.53亩由原告承揽采伐、运输,原告应采伐木材(含皮出材量)2131.84吨,同时还约定了各种出量木材、运输单价,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采伐、运输作业,至2016年11月16日止,原告采伐林地104.34亩,出材量为983.67吨,每吨为229.7元,共225948.999元。此后原告以承揽砍伐林地存储的木材量与合同约定出材量差异较大,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撤出场地。被告对此没有进行回复。双方于2017年5月5日对该采伐、运输工序进行了验收,签订了《韶南林场采伐、运输工序验收单》。原、被告签订《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501),双方约定,被告将小班名称樟市01林地201.01亩由原告承揽采伐、运输,原告应采伐木材(含皮出材量)2336.93吨,同时还约定了各种出量木材、运输单价,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后顺延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采伐、运输作业,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采伐林地155.61亩,出材量为1602.53吨,每吨为224.7元,共360088.491元。此后原告以承揽砍伐林地存储的木材量与合同约定出材量差异较大,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撤出场地。被告方的林业员、林场厂长、工作站长均在《韶南林场采伐工序报验申请单》上签了名字。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对该采伐、运输工序进行了验收,签订了《韶南林场采伐、运输工序验收单》。以上原告应得的采运林木款合计586037.49元,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被告共支付了313002.79元,尚欠273034.7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对所欠采运林木应付款不持异议。
原、被告签订《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小班编号为:GBB220203),双方约定,原告实地全面规划线路后,同意承揽被告的林业便道(也称林道)作业。对林道的作业内容、作业时间、作业单价和作业地点、作业质量标准、结算依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作业林业便道,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进行了便道工序的验收,并作出《韶南林场林道工序验收单》(验收单编号:SG170052),双方均在该验收单上签名。该验收单显示:原告新开林道长度1582米,宽度3米,单价8.3元/米,合格长度1432米;维修林道长度2500米,宽度3米,单价3元/米,合格长度2750米,应付款为20135.6元;原、被告签订《林业便道修筑承揽合同》(小班编号为:GBB220501)后,原告开始作业林业便道,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进行了便道工序的验收,并作出《韶南林场林道工序验收单》(验收单编号:SG170053),双方均在该验收单上签名。该验收单显示:原告新开林道长度427.3米,宽度3米,单价8.3元/米,合格长度470米;维修林道长度2687米,宽度3米,单价2.5元/米,合格长度1924米,应付款为8711元;以上新开、维修林道费用合计28846.6元。
2017年7月17日,原告作出催款《函》,向被告催讨采运木材应付款及新开、维修林道款28846.6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另,原、被告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对乙方(原告)的付款申请,经甲方(被告)审核符合后,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清款项的,对未付金额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作为违约金。
诉讼中,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采运作业协议书》、《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203、外包单号为:4503989183)、《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501、外包单号为:4504042643),被告同意解除上述合同。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韶南林场林道工序验收单》、《营林工程承揽合同》、《采运作业协议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时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作为定作人,被告将两片林地林木给原告进行采伐、运输作业,原告在承揽中已完成部分林木采伐、运输作业,经双方验收后,原告应得采运林木款合计586037.49元,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支付了313002.79元,尚欠273034.7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双方对所欠采运林木应付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支付273034.7元给原告。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采运林木应付款276129元问题,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是计算错误所致,采运林木应付款应是273034.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问题。原、被告签订《营林工程承揽合同》时有约定,对原告的应付款没有及时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作为违约金。所以原告提出该项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新开林道与维修林道费用44894.69元及利息问题。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实际完成合格的新开林道及维修林道的总费用为28846.6元,原、被告均在《韶南林场林道工序验收单》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新开林道以及维修林道的作业,双方应收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2884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问题。利息的计算支付理由(上面已论述,不再重复),被告应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采运作业协议书》、《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203、外包单号为:4503989183)、《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501、外包单号为:4504042643)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诉讼中,原、被告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签订的下列合同:《营林工程承揽合同》、《采运作业协议书》、《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203、外包单号为:4503989183)、《林场采伐、运输工序外包订单》(编号为:GBB220501、外包单号为:4504042643)。
二、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采运林木款273034.7元给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并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韶关市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开林道、维修林道费用28846.6元给原告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并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3.45元,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负担3012.45元。该费原告已缴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善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