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清远市金海玉农林幵发有限公司与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3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金***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云山诗意花园诗意公馆2层商铺29号。
法定代表人:肖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佐鹏,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祥,广东鸿商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A02a,A02b号。
法定代表人:马兆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爽,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连,广东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金***林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金***林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扣留的采伐运输工程款、林道修筑款、造林抚育款、保留款、保证金合计363324.6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合计采伐运输3361.19吨木材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该3361.19吨木材的采伐、运输工程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并不存在偷盗木材的行为,被上诉人无权以500元/吨扣罚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中事先约定的PHI数量,与事实不符,该PHI数量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根据上诉人一审到英德市林业局调取的《采伐证》,案涉林地的出材数量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单方面调查的PHI量。《采伐证》上的出材量是由第三方有资质的单位实地调查,并由林业部门认可的数据,由此显然说明被上诉人的PHI数据不客观准确。且依据林业调查相关行业规范,木材的出材数量调查采取的抽样调查,误差率最高达到30%以上。被上诉人用一个如此不精确的估值,强行利用合同优势地位,要求上诉人达到PHI的98%以上,达不到就要按500元/吨罚款,极不合理,且有失公平,将责任完全转嫁给了承揽人。三、上诉人在《英德林场采伐、运输工序验收单》上的签字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代签,上诉人从未认可PHI不达标的事实。四、整份《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的面积为550.77亩,但上诉人仅采伐了其中的333.7亩,一审法院却将整个550.77亩的平均PHI数量11.61吨/亩(6393.36吨/550.77亩)推定为已采伐的333.7亩林地的PHI也是11.61吨/亩,因为林木长势并不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
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为我方没有达标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按我方与被上诉人的外包订单显示:面积是550.775亩,出产量是6393.36吨,合同约定的每亩是11.60吨,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当时是认可验收单的,验收单有手写已采伐部分PHI平均为11.64吨每亩,若是按这算法PHI是超过百分百了。2、验收单上的数据都是由被上诉人方核实的,所以我方认为本案采伐是达标的。工序月验收单也是由被上诉人写的。我方实际采伐是333.7亩,承揽合同已经向对方出具了发票,对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方认为采伐率是合格的。3、我方的证据单中,第一笔81442.19、第二笔24646.80,这两笔数对方是没有异议的,剩下有争议的是193302.03和63933.60这两笔数是有异议的,原审判决以实际363324.62这个计算是有错误的。
被上诉人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方同意一审法院的审理意见。2、我方认为涉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PHI调查数据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以合同约定的PHI数据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十一款第一条,约定的PHI不达标扣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附件,验收管理办法第9条约定的验收报告是工序作业合格与否的唯一凭据。涉案合同已部分采伐完毕后,已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验收结果显示,上诉人的PHI达成率仅为86.6%,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扣罚该部分工程款。
清远市金***林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扣留的采伐运输工程款、林道修筑款、造林抚育款、保留款、保证金合计人民币36332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编号为GCRB21B601C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英德市黄陂镇的林地清理、造林、抚育、林木采运等营林作业工程,其中关于采伐装运作业双方约定:(1)实际到厂量达到PHI调查量98%(含)以上时,不扣罚;(2)实际到厂量为PHI调查量的90%(含)-98%(不含)时,按照500元/吨扣罚,扣罚数量为PHI调查量-实际到厂量。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原、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三份《工序外包订单》作为编号为GCRB21B601C的营林合同的有效附件,其中外包单号为4503961777的《工序外包订单》约定发包面积550.770亩,出货类型为采伐含皮,伐前调查(PHI)现有含皮出材量为6393.36吨,去皮出材量为5555.10吨,本次发包伐前调查(PHI)现有含皮出材量为6393.36吨。
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PHI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停工,双方到场核算实际出材量后原告退场。双方在2017年3月22日签订《英德林场采伐、运输工序验收单》,该验收单基本情况栏记载验收面积333.7亩,验收结果栏第3小点记载实际出材3361.19吨,PHI3883.44吨,PHI达成率86.6%,不符合要求,在该栏同时有被告工作人员手写“已采伐部分PHI平均11.64吨/亩”,总评栏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已经采伐的区域靠近鱼塘部分林木极小,但是调查时并没有样点,可以到现场核实树桩,部分林木尾巴已经接近干枯,但是被告还是按照正常的林木调查,导致PHI调查量与实际出材量差距较大。上述原因无法达成PHI,主要原因不在原告方,希望被告按照实际出材量正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原、被告对《英德林场采伐、运输工序验收单》中的手写条款有争议,原告认为应以手写条款为准,主张已采伐部分11.64吨/亩超过合同约定的11.60吨/亩,PHI已达标。被告认为应以验收结果第3小点为准,原告PHI不达标。诉讼中,原审法院询问原告其是认为PHI已达标,不应当扣款,还是认为虽然PHI没有达标,但具有免责事由,原告明确其认为PHI已经达标。原审法院还询问原告如果法院认为PHI不达标,是何意见,原告回复称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营林工程承揽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原告坚持PHI已达标,要求被告足额支付363324.62元,被告确认该金额,但以PHI不达标为由抗辩认为应按500元/吨的标准扣款261125元,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PHI是否已达标;2、如未达标,应扣款的金额。对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已经验收并形成了《英德林场采伐、运输工序验收单》,但双方对验收单记载的验收结论有争议,究竟是按手写条款还是直接按验收结果第3小点来认定是否达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验收结果栏第3小点明确记载的实际出材3361.19吨,PHI达成率86.6%,不符合要求,总评栏亦为不合格。虽然验收单上同时有被告工作人员手写“已采伐部分PHI平均11.64吨/亩”,但根据该手写条款计算出的出材量应为3884.27吨(11.64吨/亩×333.7亩),而原告的实际出材仅为3361.19吨,明显未达到按11.64吨/亩计算的出材量。其次,原告在验收之后向被告的发函亦确认PHI未达标,只是认为未达标原因是林木较小且接近干枯,而非原告自身原因,说明原告在验收之后也并未对PHI未达标的验收结论提出过异议。现原告提出PHI已达标,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作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被告抗辩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500元/吨标准扣款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具体扣款的金额应按照最低应采伐量减去实际采伐量来计算。合同约定的PHI为11.61吨/亩(6393.36吨/550.770亩),实际采伐面积333.7亩,应采伐量为3874.257吨(11.61吨/亩×333.7亩)。合同约定实际到厂量低于PHI调查量98%时才扣款,最低应达到的采伐量为3796.77吨(3874.257吨×98%),故扣款金额应为217790元〔(3796.77吨-3361.19吨)×500元/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145534.62元(363324.62-21779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3324.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金***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45534.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清远市金***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46元,被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负担2704元。
在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有效的承揽合同,上诉人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即享有了报酬支付请求权。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PHI达成率是否已达标。本案中,双方确认实际采伐面积为333.7亩,合同约定的PHI为11.61吨/亩,应采伐量为3874.257吨。而根据双方已经验收并形成了《英德林场采伐、运输工序验收单》的验收结果栏第3小点明确记载的实际出材3361.19吨,PHI达成率86.6%,不符合要求,总评栏亦为“不合格”。上诉人主张其已交付出材是3883.44吨,在二审庭审中称3883.44吨是按实际采伐面积为333.7亩乘以《验收单》中手写“已采伐部分PHI平均11.64吨/亩”而得出的结果,但未提交《过磅单》等可以证实其实际交付出材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到厂量达到PHI调查量98%(含)以上”,“不扣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提出PHI已达标,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清远市金***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金***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华
审 判 员 李培东
审 判 员 张廷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江 玥
书 记 员 曾越玲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