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0181民初804号
原告:***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事处人民西路云投商务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发仙,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安宁市“昆华苑”项目B17幢3单元10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腾房,向原告返还位于安宁市“昆华苑”项目B17幢3单元101号房屋并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435426.31元,包括: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773424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暂计至2019年2月27日为323712.31元);(2)原告承担的税费损失61183元(其中:房产税60234元、土地使用税949元);原告承担的物业费25531元(此项原告已经当庭放弃);(4)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安宁市(现“太平新城街道”)“昆华苑”B17幢3单元101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22.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97.6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134707元,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385593元后于2011年12月10日办理接房手续并装修入住。被告办理接房并实际使用买卖标的房屋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一再推诿,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原告无奈之下,唯有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我方不同意。当时我们公司与原告公司是战略合作伙伴,与原告原主要领导作了沟通。买房是原告方出售房屋困难,我们帮对方的两个项目进行核准并获成功之后,原告集团董事会把我作为名誉职工,给我的条件是在昆明设办事处的时候,提供房屋。到了昆明后,原告按照职工内部价格卖给我方这个房屋,当时我方签过书面合同,书面合同返回原告后就再也没有返回来给我方对方盖过章的合同。当时对方有个人带我来看房,并写了合同。我交了38万多的预付款。房款计划分两期付清,第二期是用电力设备顶账,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得到原告的电力设备,所以房屋尾款也就没有付上。云投和云能投分家,所以现在云建投不想履行对客户的原来的承诺。我来过两次处理这个问题,云投新任的董事长也不见我。请原告方找到当时的签合同的人来研究如何处理。而且我方是手续办理完了,才给我方搬入房屋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尚存在诉讼主体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起诉受理的立案条件,本案应予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投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831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