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博海无线电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博海无线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3民初8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博海无线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5号金华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博海无线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武汉市博海无线电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国、谢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将其承接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一期建筑智能化部分弱电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原告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后,因为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的施工工人在项目施工中严重窝工,2014年6月项目完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致原告劳务费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分包劳务费共计194573.5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672903.94元、工程延期导致的窝工损失48510元,共计91598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2013年7月2日就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住宅一期(1)建筑智能化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由原告根据工程进度组织人员完成合同项下劳务内容。合同履行中,因施工人员配置不到位,跟不上施工进度,被告派出管理人员配合施工,原告主张窝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完成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对应总价款为446480.63元,扣除被告代为完成的45990元工程内容,被告实际应给付原告劳务费400490.6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40890元,超出应付金额140399.37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数额重复计算且盲目索取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一次性返还多付的劳务费140399.37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7月2日,就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一期(1)建筑智能化劳务分包事宜,被告与原告签订《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就施工内容、数量、单价等事宜予以约定,并暂定洋房区劳务费280528.5元、别墅区劳务费110361.69元,合计390890.19元,最终价款据实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人员配置不到位,致施工现场缺少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派出三人前往现场,并支付人工工资及差旅费4599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核算,全部工程(含签证)劳务费总价款为446480.63元,其中洋房区为329242.83元、别墅区为94853.17元、签证部分增加价款为22384.63元。被告除已承担的人工工资和差旅费45990元外,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0890元,合计586880元,远超原告实际应得劳务报酬,故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为435890元并非被告反诉中所述金额。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过被告层层审核,被告主张多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劳务费用有合同附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次劳务费价款应以合同为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人工工资、差旅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2013年7月2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一期(1)建筑智能化分包工程,工程地点西双版纳,承包内容:1、弱电各子系统室外开挖及恢复、墙、地面开槽及恢复、桥架安装及管线敷设和做标识,2、系统包含的箱、杆、支架、柜、台的安装。3、前端及主控设备安装及线缆的连接。4、系统调试工作。5、配合交接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工程耗材、不包主材及设备。自备工、机具。依据甲方项目经理的复核数量及有效的现场签证单,经甲方审核后据实结算。工程量核算见附表(施工工程量核算表)。附表中的工程量单价,已全部包含了弱电各子系统室外开挖及恢复、墙面开槽及恢复、桥架安装及管线敷设和做标识,以及系统包含的箱、杆、支架、柜、台的安装,前端及主控设备安装,还包括线缆的连接、售后服务等。包括施工水电费、安全管理费、临时设施费、二次转运费、施工人员交通住宿费等。单价包干,数量据实结算。合同价款390890.19元。甲方指派***(即本案原告)为甲方项目经理,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进度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做好各项检查记录、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必须服从和配合,协议书工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空白。协议书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乙方在7日内向甲方交付合同额10%的履约保证金。甲方在确认乙方进场三日内向乙方支付30%劳务费施工预付款。甲方按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项目经理确认工程量的70%支付施工进度款;完成所有系统安装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0%;系统调试完成,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交接后,甲方应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的尾款一年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结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未及时进行维护,甲方可自行安排人员进行维护,所产生的费用应从5%的质保金中扣除。
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未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额0.5%滞纳金。乙方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工退场,视为违约,除扣除履约保证金外,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第十五条补充条款约定,增加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协商好施工费后由甲方向乙方下达工程联系函后乙方方可施工,增加工程量施工费的支付方式与合同内约定的支付方式相同。2014年5月26日被告与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40890元,其中原告确认收到470890元,另70000元被告以转账方式转给其员工***,注明为“工程已基本完工,正在交接中,工程量变更部分,未核算”和“本次付款属合同外增加,其他增加待工程结算”,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给原告。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项下劳动结算总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分所鉴定后,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未提供任何与鉴定相关的证据,鉴定机构将鉴定委托函退回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84010.4元;逾期支付违约金672903.94元、窝工损失48510元,共计1105424.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竣工报告、《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收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交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施工内部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一期(1)建筑智能化分包工程价款为390890.19元,增加的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好施工费后由被告向原告下达工程联系函后原告方可施工,增加工程量施工费的支付方式与合同内约定的支付方式相同。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未结算工程量及劳务报酬,案件审理中,原告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未提供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致鉴定机构将鉴定委托函退回,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证部分劳务费384010.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10日和5月30日转账给***的70000元明确注明为“工程已基本完工,正在交接中,工程量变更部分,未核算”和“本次付款属合同外增加,其他增加待工程结算”表明被告认可该款为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应付价款,被告未提供***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窝工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窝工损失485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一直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2903.9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中明确注明包括工程量变更部分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原告承接的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劳务施工向施工现场派驻3人支出差旅费4599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结算款140399.3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博海无线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武汉市博海无线电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7375元,反诉费1554元由原告***承担7000元,被告武汉市博海无线电有限公司承担1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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