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743号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定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甘圩镇赖坡村***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22MA5LE3KU2N。
经营者:**位,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昆岭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100MA5NOQGJ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南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1178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定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定亿经营部”)与被告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赞公司”)、第三人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亿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第三人兴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亿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货款1371746.52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1371746.52元为基数,以3.85%的年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被告恒赞公司、第三人兴典公司与原告定亿经营部经协商达成了一份《砂石料临时采购协议》,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协议签订地点在第三人兴典公司,即兴宁区三塘南路93号。合同约定: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定亿经营部用2019年10月-12月供应给兴典公司的砂石料货款抵扣恒赞公司所欠兴典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抵扣后,在抵扣数额范围内,恒赞公司无需支付兴典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兴典公司也无需支付原告定亿经营部的砂石料货款,抵扣数额范围内的砂石料货款由恒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重申了三方协议《砂石料临时采购协议》中的约定,进一步强调了抵扣数额范围内的砂石料货款由恒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内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定亿经营部自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按照《砂石料临时采购协议》向兴典公司供应了砂石料,其货款共计1971746.52元。在此之前,兴典公司与恒赞公司一直存在混凝土买卖供应关系,截止2019年12月止,恒赞公司共欠兴典公司混凝土货款3813750元(因中途有其他公司代为偿还了178465元,实欠货款3635285元),因恒赞公司不及时支付,兴典公司把恒赞公司诉至兴宁区法院,兴宁区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定亿经营部以其供应给兴典公司的砂石料货款抵扣恒赞公司所欠兴典公司的混凝土货款数额为:(1)2019年11月30日,抵扣1257032.74元;(2)2019年12月31日,抵扣714713.78元。两次抵扣共计1971746.52元。恒赞公司所欠兴典公司混凝土货款3635285元抵扣定亿经营部的砂石料货款1971746.52元后,恒赞公司尚欠兴典公司预拌混凝货款1663538.48元,法院遂以(2020)桂0102民初2551号判决书判决恒赞公司支付兴典公司预拌混凝货款1663538.48元。一审判决后,恒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桂01民终12983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供应给兴典公司的砂石料货款1971746.52元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已经抵扣恒赞公司所欠兴典公司混凝土货款3635285元,兴典公司已无义务再行支付原告该部分货款,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砂石料临时采购协议》中的约定,该货款应当由恒赞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只偿还了600000元,尚欠1371746.52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恒赞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异议,第二项利息应按年利率3.7%计算,第三项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第四项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不应支付。
第三人兴典公司陈述称: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无异议,第三、四项,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定亿经营部与被告恒赞公司、第三人兴典公司签订了一份《砂石料临时采购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由定亿经营部用其于2019年10月-12月供应给兴典公司的砂石料货款抵扣恒赞公司所欠兴典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定亿经营部自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按照《砂石料临时采购协议》向兴典公司供应砂石的货款共计1971746.52元。
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了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26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兴典公司作为原告,将恒赞公司和案外人广西聚联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桂0102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定亿经营部自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按照《砂石料临时采购协议》向兴典公司供应砂石的货款共计1971746.52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砂石料临时采购协议》、材料供应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委托合同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由于本案形成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定亿经营部与被告恒赞公司、第三人兴典公司签订的《砂石料临时采购协议》,亦系缔约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砂石料货款1371746.52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71746.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关于律师费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对于双方产生争议后支出的律师费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主***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定亿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371746.52元;
二、被告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定亿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371746.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定亿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定亿建材经营部负担117元,被告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