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2民初871号 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4512068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恒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昆岭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OQGJ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1月26日 开庭时间:2022年3月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本金人民币1018117.5元;2、被告每推迟一天按所欠款总额的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以1018117.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从2020年11月1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7日起暂计至2022年1月5日为人民币1018117.5元×0.5‰×415天=211259.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881元;4、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工程名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双方在合同书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付款方式:每月底对账一次,于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所供砼货款的80%,余款20%随下个结算日一并付清,以此类推直至本项目供完砼付清砼货款为止。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还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总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支出(包括供方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供货给被告,原告共供应给被告货款总金额为1018117.5元,最后一次供货日期是2020年9月16日。但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恒赞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于尚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018117.5元没有意见,被告的确尚拖欠原告货款1018117.5元。第二,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折算成年利率为18.25%,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的上限,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也有异议,因为工程停止供应混凝土主要是原告停止供应,不是被告暂停采购,且对于结算的时间合同有不同的条款作出约定。原告采用合同第4.2条关于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的两个月内付清混凝土货款的约定,但是在合同付款方式的条款中约定的是每月对账一次,于第四个月20日之前结算货款的80%,余款在下个结算日一并付清。被告认为应当是按合同第5.3条的规定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但原告仅仅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转账记录和发票,其他费用包括保险费、保全费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保险费、保全费没有依据。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原告金汇通公司(供方)与被告恒赞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就被告恒赞公司承建的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围村山场坡回建住宅及配套公益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有关事宜约定如下:一、供方按合同列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二、订货与发货方式。需方每次订货时,须提前24小时由负责人以书面或传真方式通知供方(当一次订货量超过300m3时须提前48小时),以便供方做好原材料及供应混凝土前的准备工作,通知中应明确浇筑时间、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和浇筑部位等,遇有临时变更的,需方须提前4个小时通知供方,否则需方应对供方已出货的混凝土予以签收。三、计量及校核签收。1、送货量以供方发货单上标明的数量为准由需方签收人员进行签收;每次供应的最后尾数由需方确定,不收取任何空载费。每立方米混凝土拌和物重量按2400kg计,负误差不超过2%。如需方对供方计量有异议可以当场提出,以便双方校核,否则视为确认,需方也可对任意车次抽检,以三车次平均数为计量基数,如供方送货单与该基数负误差超过2%时,则当次抽查的视为负误差,按超出部份折扣减负误差。每车过磅按实际过磅数量进行结算。2、需方签收人员为陈志坤,需方结算人员为***,若有变动需方书面通知供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3、如需方委托非合同单位代付货款给供方时,需方应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并经代付单位**认可。4、本工程项目按房建工程项目在天面**的混凝土浇筑前,必须办理已供应混凝土的结算手续,方能继续供应混凝土。5、付款方式:(1)每月底对账一次,于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所供砼货款的80%,余款20%随下个结算日一并付清,以此类推直至本项目供完砼付清砼货款为止。(2)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五大银行及浦发银行、平安银行的六个月内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双方责任。供方指定**活为合同收款业务办理人,需方以银行转帐、电汇等非现金方式支付至供方指定银行账户。供方不接受需方的任何形式的付款委托。六、违约责任。1、如供方不能按双方约定时间供货(除不可抗力外),每推迟一天,供方按需方当次要求供货金额的0.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总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及其它费用支出(包括供方支付的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直至付清为止。否则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按月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如下:1、2020年1月17日确认原告在2020年1月供货货款金额为186180元;2、2020年4月3日确认原告在2020年3月供货货款金额为为219615元;3、2020年5月21日确认原告在2020年4月供货货款金额为335362.5元;4、2020年6月10日确认原告在2020年5月供货货款金额为14255元,并确认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累计欠款金额为755412.5元;5、2020年7月7日确认原告在2020年6月供货货款金额为233280元,并确认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累计欠款金额为988692.5元;6、2020年9月30日确认原告在2020年9月供货货款金额为29425元,并确认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累计欠款金额为1018117.5元。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于2022年1月5日委托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9881元。 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75元。 还查明,被告恒赞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6日。2020年6月17日,被告恒赞公司名称由“广西恒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没有异议,且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018117.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至今已有近两年时间,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超出合理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18117.5元,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被告按所欠款总额的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8.25%,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法定兹息损失,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为辅,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违约金计算:以14894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以205480.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以309386.1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开始计算;以73281.2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开始计算;以201280.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以79745.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49881元,且该律师费并未超过《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原、被告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是否采取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其自愿行为,故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7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8117.5元; 二、被告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4894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以205480.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以309386.16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0日开始计算;以73281.2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0日开始计算;以201280.2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以79745.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9881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3157元,由原告广西金汇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51元,由被告广西恒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0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