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102民初1067号
申请人:***,男,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申请人:***,女,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申请人:***,男,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申请人:***,女,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申请人:***,男,壮族,住:广西上林县。
五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8号***郡16-2号楼一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GXA6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68190.74元的财产。担保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担保金额为968190.74元的保单保函[编号:125B40467202300000472]为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68190.74元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 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