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5民初1842号
原告:***,女,1958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林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58号***郡16-2号楼一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EGXA6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图(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大观镇云雾村八社鱼塘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被告路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超公司)、中图(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瀚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待房屋损坏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二、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新柳南高速公路建设经过上林县三里镇境内,被告取得承建上林段第八标段。2019年5月份被告开始进场施工,同年7月份开始施工至今,许多大型重车拉土方、碎石及钢筋水泥源源不断从原告家旁边经过,灰尘滚滚,同年10月至12月份,桥墩打桩时机器昼夜不停地运转,打得天摇地动,特别是2020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用大型吊打机筑实路面时,其振动地面酷似5级地震,全村意见很大,过后三里镇人民政府出面调处,被告才停止侵权行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房屋墙面、天花板多处裂开,经原告申请镇政府出面调解,对赔偿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之规定,恳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路桥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路桥公司存在过错是承担责任的前提。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的柳州经合山至南宁高速公路第八标段,已经依法取得项目建设批复,依法在项目地进行施工,路桥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此外,***房屋原先就在村道旁边,施工车辆在原先的路上经过,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存在过错,故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房屋开裂与路桥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的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原告应就路桥公司对其民事权益存在侵害行为进行举证,如果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应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拟证明房屋开裂与路桥公司行为相关的证据是车辆经过房屋附近的照片、桥墩的照片、打桩的录像等,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房屋开裂和路桥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桥墩离原告房屋达30-40米远,根本不可能震动到原告的房屋开裂;村道与房屋的距离也有7-8米左右,从常理推断,车辆正常经过不可能会造成原告房屋开裂。原告并未就其损失与路桥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其损失120000元,无任何鉴定依据,仅仅提交了原告自己列明的数额,无任何佐证票据,路桥公司对其诉请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二)原告列明的费用是整栋房屋的建造成本,现原告的房屋仅是开裂,并非整栋楼全部灭失,也并非严重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原告现计算整栋楼的建造开支,其诉请的12万元已经相当于建造成本的一半,明显远远超出房屋修复费用或开裂损失,其诉请缺乏合理性,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四、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不存在获得赔偿的前提条件《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房屋的用地属于建设规划用地,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房屋属于合法建筑(没有住建部门的建设规划和施工许可),故无合法建造手续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应获得赔偿。五、原告对本案的损失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房屋自2009年开始建设,距今已经11年的时间,房屋的自然老化以及使用不当等均有可能造成房屋开裂;此外,原告在没有获得住建部门相关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鱼塘附近(详见路桥公司交的图片)建造房屋,又不针对鱼塘附近地基不稳的客观情况对房屋进行特别设计和专业加固处理,也是房屋开裂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原告对于房屋开裂有重大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路桥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客观事实相悖,理应尽数驳回。为维护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瀚超公司辩称:一、瀚超公司的施工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侵权的必要要件有四个:1、行为的违法性;2、存在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但本案中,瀚超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具备上述构成侵权的要件:第一,瀚超公司依照与路桥公司所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行为合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公司施工行为违法;其次,***认为因瀚超公司施工行为导致的墙面天花板多处裂开,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裂开与瀚超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因此,由上,无证据足以证实瀚超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存在侵权行为,故瀚超公司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退一万步说,即使存在侵权,该侵权责任也并不***公司承担。首先,***公司从路桥公司分包该涉案地段的项目看,瀚超公司分包的范围仅为路基土石方、涵洞、排水工程,做的是挖方填方,道路平整,并不存在打击地面产生震动的情形,也不可能造成***房屋损坏的后果。其次,瀚超公司的所有施工行为均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施工,如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发包方负责。再次,中图公司为案涉地点高速路高架桥桥梁工程的承包单位,其为桥墩打桩时可能产生震动,如产生侵权也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瀚超公司无任何关系。最后,若如***所述该涉案房屋2009年就已建成,则该房建成距今已有十年有余,年久失修。另,该涉案房屋建在021县道公路旁,该条公路较为繁忙,有大量车辆人群长期途经,产生震动,同时也不排除涉案房屋质量及地基存在严重问题,以上原因亦可造成该涉案房屋开裂,因此,***主***超公司施工行为导致房屋开裂后果无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未能举证证实涉案房屋损害与瀚超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证实瀚超公司施工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
被告中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房屋开裂跟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房屋开裂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图片、录像光盘,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建房开支明细表,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的证据居委会证明,证明有居委会的盖章及经办人名字、联系电话,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路桥公司的证据路基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5、《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修复方案图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三个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真实,且均到现场勘察,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房屋位于上林县,为两层半砖混结构的楼房,于2009年建成。柳州经合山至南宁高速公路于2019年5月份开始施工,工程承包方为被告路桥公司,第八标段经过原告***房屋附近。被告路桥公司将第八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瀚超公司,将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图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其房屋出现开裂等损坏情况,认为是被告路桥公司在附近修建高速公路所致,遂于2020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2万元。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依法委托广州**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安全及房屋开裂与被告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1年5月,该鉴定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字[2021]SW0387号),认为:1、依照《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要求,原告的房屋安全性等级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本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2、原告房屋损坏的产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原告房屋损坏的加剧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2021年6月,原告申请对其房屋损害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珑图设计(集体)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珑图设计(集体)有限公司出具了原告房屋修复方案图纸。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2021年12月,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14日,广西城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城建造价鉴(2021)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修复方案造价28037.6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住房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房屋开裂跟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原告房屋损坏的产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原告房屋损坏的加剧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可以认定被告瀚超公司、中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开裂有因果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瀚超公司、中图公司的施工行为经鉴定认定与原告的房屋开裂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瀚超公司、中图公司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瀚超公司、中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瀚超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开裂系被告中图公司的桥梁施工所致,与其路基施工无关,但未能举证推翻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房屋损坏的产生与被告瀚超公司、中图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次要因果关系,原告房屋损坏的加剧与被告瀚超公司、中图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故综合考虑,被告瀚超公司、中图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被告路桥公司将第八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瀚超公司、中图公司施工,被告路桥公司具有相关分包资质,被告瀚超公司、中图公司具有工程施工的资质,无证据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路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房屋开裂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房屋修复方案造价28037.62元,此为原告房屋开裂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瀚超公司、中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房屋开裂经济损失28037.62元×50%=14018.81元。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原告总共支出鉴定费45000元,该费用亦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瀚超公司、中图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5000元×50%=
2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图(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4018.81元;
二、被告***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图(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2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图(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7元,原告***负担1348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院退还原告***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