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志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821民初4712号 原告:***,男,1981年7月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配偶),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平乐大道15号五象绿地中心5号楼八层805号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NNJQK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7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7月8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六月份工资1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七月份工资3870.96元(工作至2022年7月8日);5.责令被告为原告按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7月8日单位应缴纳社会劳动保险费;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7月8日的加班工资54602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年终奖7500元;8.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考勤罚款650元;9.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2021-2022年度社保致原告未能享受南宁市住建局规定的契税补贴损失15000元;10.判决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5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平南指挥部,在华控投资集团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岗位工作,约定薪资15000元/月(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公司发放,计10000元;一部分通过志迈公司员工私人账户***等人转账发放,计5000元),每月1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工作期限两年,试用期为2个月,但试用期期满后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仍然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另外,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不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且实际上已给原告造成实质损害。原告入职后在被告公司经营部经理岗位一直工作至2022年7月8日,期间兢兢业业,无怨无悔,但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在南宁市购房申请契税退税补贴时,因查不到社保记录申请失败,不能享受该契税退税补贴。同时,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以考勤为由在没有任何规章制度和正式文件、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和部分员工进行了罚款,并已在工资中扣除,原告两次被罚扣共计650元,被告也应依法返还。另外,被告在要求原告全额承担未缴社保责任未果的情况下,拒付原告的6月份和7月份的工资,也属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规定。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被迫于2022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要求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迫于无奈在相关表格上签了字,最后于2022年7月8日移交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原告已经入职被告公司并履行了工作职责,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至今被告没有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等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主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其次,因为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主张经济赔偿金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使和导致原告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依法向平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平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法律明文规定、却以被告没有恶意不签劳动合同为由为被告开脱、未能依法保护和支持原告的合法合理的仲裁请求。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志迈公司辩称,一、***与志迈公司之间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诉求志迈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不应当获得法律支持;二、***诉求志迈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赔偿金,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当获得支持;三、***是自愿离职的,志迈公司没有对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四、***六月份的实发工资至多为11163.19元,不是其主张的15000元;四、志迈公司已完成为***缴纳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六、由于***已于2022年6月30日离职,***并没有实际到公司考勤上班且提供劳动服务,因此不应当发放七月份工资;七、***没有按照公司管理制度的要求提交加班申请,其主张加班费54602元不应当获得支持;八、***离职时尚未到年终,且年终奖是公司对在职员工的业绩奖励,其诉求2022年年终奖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九、志迈公司根据***的出勤情况对其进行相应的扣款,是公司进行日常行政管理的需要,***要求返还相应的扣款不应当获得支持;十、***申请契税补贴的损失不应当归责***公司,不应当获得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志迈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成立,***于2021年5月16日进入志迈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5000元。***填写了《入职登记表》及《保密协议》,签署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5月16日”。志迈公司曾拿着未签章落款的劳动合同让***签署,***在其签名一栏中显示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名。近一年后,志迈公司才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盖章并签署落款时间“2021年5月16日”。2022年1月和3月份,***因缺卡缺勤被志迈公司扣罚650元。2022年6月14日,******公司提交了内容为“现由于家庭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了”的辞职申请,志迈公司收到***的辞职申请后自2022年6月16日起逐级审批同意。至目前为止,志迈公司未向***支付2022年6-7月份的工资,还没有向***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 ***向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即志迈公司)向申请人(即***)支付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7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6月份工资15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7月份工资3870.96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实际工资标准补缴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7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5月16日至2022年7月8日的加班工资54602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年终奖7500元;8.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考勤罚款650元;9.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未缴2021-2022年度社会保险费致申请人未能享受南宁市住建局规定的契税补贴损失15000元;10.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平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平南劳人仲字[2022]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6月份工资15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返还考勤扣罚款650元;三、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钉钉截图、用章申请流程截图、工资条、银行交易流水查询信息、志迈公司处罚通报及休息休假调整通知、平南劳人仲字[2022]第89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审笔录、入职登记表、辞职申请书、离职手续告知单、微信群信息截图、税收完税证明、打卡记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问题。原告提出对劳动合同中被告印章和落款签订日期“2021年5月16日”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被告认可系在原告签名落款后近一年时间才在该劳动合同上加***和落款,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并无鉴定必要,故对原告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属诺成性合同,承诺达成,合同即成立。劳动合同的成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具体表现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递交求职申请,或者依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前往指定地点求职,这是订立劳动合同的要约行为,用人单位同意录用即为承诺;或者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要约,要约方式是其制定了劳动合同文本,劳动者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即为承诺。在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16日入职,填写了签署时间均为2021年5月16日的《入职登记表》及《保密协议》。被告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即是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在其签名一栏中显示签订日期为2021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即为承诺,劳动合同在原告完成签字并将劳动合同交还被告时已经成立。虽然被告在原告签名落款后近一年时间才在该劳动合同上加***,但***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仅属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并不等同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入职当天已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6月份工资15000元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自提交辞职申请后于2022年6月25日之后没有正常打卡,但仍有去交接工作,至2022年7月份原告并没有去上班,其至今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6月份工资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2022年7月份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22年7月8日才交接完工作,请求被告支付其2022年7月1-8日工资3870.96元。被告辩称原告在2022年7月份并没有出勤上班。因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正常上班出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存在,亦不能证实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职权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关于年终奖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包含有年终奖以及符合领取年终奖条件的事实,且被告否认原告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考勤罚款650元问题。原告因考勤缺卡被扣罚65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罚款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预先约定或已被原告知悉的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的内容,被告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扣款属于违法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扣650元,经仲裁裁决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对该项裁决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因未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契税补贴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在南宁购房时不能依法享受契税补贴,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系影响原告享受契税补贴的唯一因素无法确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22年6月14日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明确表示是因“家庭原因不能在公司继续工作”,即原告是因主观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原告以其被迫提出辞职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原告该项请求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2年6月份工资15000元; 2、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考勤罚款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4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