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品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品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广州品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海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松旺,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倍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凡,住湖北省浠水县,系该公司职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广州品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台分类垃圾压缩车,合同总价为3720000元,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定金,被告在货到验收合格及车辆上牌等手续办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80%的尾款。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原告也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且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车辆所带相关资料及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内未就车辆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车辆购销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按照合同收取货款的权利,经原告发函催收,被告也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97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464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广州品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976000元,扣除原告广州品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车辆维修费21754元,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品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954246元,该款项由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476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292246元,余款186000元作为车辆质保金,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
二、如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一期款项,原告广州品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款项,并另向原告广州品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原告广州品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30965元减半收取15482.50元,由原告广州品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该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何玉珊
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威
黄应华
调解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