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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161号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NP3W,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经营中心职员。 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街道办事处冠庄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8430864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陵城镇政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4022403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曲阜市宁发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书院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3816218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被告:***,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农商行)与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府公司)、曲阜市宁发医药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银府公司、宁发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15694.68元及截止至2022年4月26日的利息386150.54元(其中正常利息203205.90元、罚息174122.83元、复利8821.81元),本息合计6301845.22元,2022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含罚息及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银府公司、宁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对抵押物(630KV变压器,评估价值为152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公司、银府公司、宁发公司、***、***、***、**、***、**承担。2020年11月30日,兖州农商行与***公司签订(兖州农商行公司业务部)流借字(2020)年第0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597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4.3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的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保证人银府公司、宁发公司、***、***、**、***。抵押人:***公司,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提款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所有提款应在提款期内进行,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借款发放与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即于2021年5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2021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96万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他事项注明本借款人知悉,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业务部流借字2019年第0042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同日,兖州农商银行与***公司签订了兖州农商银行业务部抵字2020年第0067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公司为确保***《抵押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金额59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为152000元。同日,兖州农商行与银府公司、宁发公司、***、***、**、***分别签订兖州农商行公司业务部保字2020年第0067-1、0067-2号《保证合同》,约定银府公司、宁发公司、***、***、**、***,为确保***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担保本金597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其他事项注明本保证人知悉,借款人***公司与贵行签订编号为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业务部流借字2020年0067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兖州农商银行业务部流借字(2019)年第0042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2020年11月29日,***配偶**、***配偶***向兖州农商银行出具《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1月30日,兖州农商行向***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97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3.62500‰。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截止至2022年4月26日的利息386150.54元(其中正常利息203205.90元、罚息174122.83元、复利8821.81元),本息合计6301845.22元。为此,为维护兖州农商银行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兖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同意偿还。该公司于2021年4月份停产修炉,至今没修好,而且因为原材料价格上涨厉害,所以至今未生产,造成该笔贷款未还。另外,对兖州农商银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无意见。 银府公司、宁发公司、***、***、***、**、***、**未作答辩。 兖州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兖州农商行与***公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业务部)流借字(2020)年第0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597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1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4.35%,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保证人银府公司、宁发公司、***、***、**、***,抵押人为***公司。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 同日,兖州农商行与***公司签订(兖州农商银行业务部)抵字(2020)年第0067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公司,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59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2017年630kv变压器一台。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为15200元,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兖州农商银行及***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在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兖州农商行取得了编号为37082020034965动产抵押登记书。 同日,兖州农商行分别与银府公司、***、***,与宁发公司、***、**签订兖州农商行公司业务部保字2020年第0067-1、0067-2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银府公司、***、***、宁发公司、***、**为兖州农商行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597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责任的承担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事项载明: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公司与贵行签订编号为兖州农商银行公司业务部流借字2020年0067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兖州农商银行业务部流借字2019年第0042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 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前,2020年11月29日,***与其配偶**、***与其配偶***向兖州农商行出具《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载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及单独所有财产为***公司在兖州农商行发生的人民币***拾柒万元的借新还旧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发生日至到期后的三年。夫妻双方的担保不影响任何单位对该笔借款的担保的效力。夫妻双方所有资产均作为还贷的资产,直至还清为止,均对上述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11月29日,银府公司、宁发公司向兖州农商行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载明:“同意我单位为***公司向兖州农商行申请办理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柒万伍仟元整,期限12个月,用途借新还旧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银府公司的股东***、**,宁发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 2020年11月30日,兖州农商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借款5970000元,上述事实由《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与收款人为***公司,贷款账号为2400********,存款账号为9080********,贷出日为2020年11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公司和***在借款借据上盖章。 截止至2022年4月26日,***公司尚欠兖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915694.68元及利息386150.54元(其中正常利息203205.90元、罚息174122.83元、复利8821.81元),本息合计6301845.2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兖州农商行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银府公司、***、***、宁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出具的夫妻双方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兖州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借款5970000元,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兖州农商行要求***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915694.68元及及至2022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386150.5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兖州农商行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保证人银府公司、宁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三年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兖州农商行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以与***共有财产及单独所有财产、**承诺以与***共有财产及单独所有财产为案涉借款本金、逾期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兖州农商行要求***、**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人***公司以型号为630kv变压器一台为兖州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兖州农商行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其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银府公司、宁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公司追偿。银府公司、宁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15694.68元及截止至2022年4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386150.54元,合计6301845.22元;并给付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兖州农商行公司业务部)流借字(2020)年第00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 二、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市宁发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市宁发医药玻璃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编号为37082020034965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630kv变压器(2017年)一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12元,减半收取计27956元,由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曲阜市宁发医药玻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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