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6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38842。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本省,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授信与风险部客户经理。
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鲁抗三叶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8日,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45万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5日,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同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的结算帐户。现借款已到期,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五份。证明:2019年9月28日,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45万元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9月25日,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合同第3.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将该笔款项发放至被告的结算帐户。证据三:借新还旧声明二份。证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知悉本次借款用途并承诺按保证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证据四:本息单截图一份。证明:截止到年月日,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元,利息元;证据五: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根据《流动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获得贷款后,未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给付利息义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1909L1N15627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190928GR3787876《保证合同》,与***签订的编号为C190928GR37878《保证合同》,与***签订的编号为C190928GR3787885《保证合同》,与***签订的编号为C190928GR3787889《保证合同》,与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190928GR3787888《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借款届满未如约履行返还借款、给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诉求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求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享有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债务人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44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445万元为基数,利息、罚息按照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1909L1N156271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享有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对债务人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利益。
四、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三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银府生态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道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