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子西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某某奥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21民初2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2幢8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供应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50000元货款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按合同价120000元的15%计算),共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汶川县三江镇福山源墅”提供1台有机房侧壁观光电梯,合同总价120000元,合同6.5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并于10日内退还原告已付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授权其工作人员***代收货款及电梯安装验收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90000元。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并安装电梯,经原告多次催告后,2021年8月被告委托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并安装电梯。被告已退还原告货款40000元,但一直拒付剩余50000元货款。 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出具的案涉合同上的公章并非答辩人现有有效公章,案涉合同上编码尾号为9112的公章,答辩人在2019年10月18日即在四川科技报登报该编号的公章遗失,随即在2019年10月23日刻制、备案现有的尾号为7202的公章,而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同时案涉相关收据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25日、2021年4月20日以及2021年6月15日。此时答辩人都没有案涉合同和上述收据上的公章,答辩人唯一合法有效且在使用的公章编码尾号为7202;2.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本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3.案涉人员***并非答辩人的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其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建立电梯合同,且答辩人也从未将案涉合同上编码尾号为9112的公章交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及配件、机电设备等。2019年案外人***与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原告家人就电梯安装事宜进行协商并查看现场。2020年8月24日***提供盖有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公章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后,案外人***以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OTS-2020-SB032的电梯供应合同,原告***在合同甲方**栏手写签名,案外人***在合同乙方**栏委托代办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编码5101099909112的公章签章。该合同首页乙方处以及右侧骑缝加盖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编码5101099909112的公章签章。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为原告***承建的“汶川县三江镇福山源墅”提供1台有机房侧壁观光电梯,合同总价120000元,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定金,电梯发货前1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排产款。合同6.4约定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发货,超过约定发货20个工作日以上的乙方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则应向甲方支付延迟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已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作为对甲方的补偿。若逾期交货超过50天,甲方有权另行选择品牌,并按本合同6.5条执行。合同6.5约定除不可抗力外,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单方废止合同的,需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15%,并双倍返还或支付定金,若乙方违约,除追究违约责任外,10天内必须退回甲方已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向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加盖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编码5101099909112的公章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兹有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全权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510121198401××××),签订三江镇***项目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针对此项目电梯的现场协调,财务及安装验收工作。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东环路支行,户名:***,账号:×××94。”原告***及其爱人***于2020年8月27日、2021年4月20日、2021年5月13日向案外人***×××94的帐号三次共计转入电梯款70000元。2021年6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转电梯款20000元。案外人***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加盖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公章(编码5101099909112)的收据。2021年7月17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该***载明:“现有三江镇***福山源墅***电梯项目。因电梯公司违约,电梯设备迟迟未到,现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定,先前违约的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另从即日起十二个工作日电梯货到现场,并于一星期内安装完成。如果再次违约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所有本金并支付总价的3倍作为违约金,先前的违约金在未付的款项内扣除。”该***有案外人***签名捺印,底部写有被告公司名称以及**的名字、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2021年8月24日案外人***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爱人***退还电梯款20000元,2021年8月11日案外人***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爱人***退还电梯设备款20000元并备注还差八万。2021年8月原告爱人***与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涉电梯争议进行沟通。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在四川科技报登报公告其编码5101099909112的公章遗失,声明作废。成都鸿程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公章刻制备案回执显示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领取了编码为5101095657202的公章,备案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刻制原因为:遗失补刻。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2020年其公司无姓名为***的员工。另查明,案外人***已死亡,并于2022年1月19日由xx机关注销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盖该公司编码9112公章)、结婚证复印件、电梯销售合同(编号GOTS-2020-SB03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公章刻制备案回执》《***》《收条》《收据》《委托书》《四川科技报》(2019年10月16日)《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户籍注销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账号2282××××1524)、公章印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为其与被告***奥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首先,2019年10月16日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登报作废其编码5101099909112公章后即产生公示效力认定社会大众知晓该公章已经作废。即是说,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知晓合同加盖的公章为作废章。如无特殊情形,案涉合同对本案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签订合同后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亦不能发生追认的法律效果。其次,在案外人***无有效代理权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发生效力的前提为案外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必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权力外观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主观因素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就本案而言,原告***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案外人***具有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代理权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成立,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从权利外观和主观因素上充分证明案外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具有有效的被告成都***奥电梯有限公司代理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