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荣智能建造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71民初14077号之二
原告: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塘边头村西区5巷10号冠荣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36468724。
法定代表人:梁耀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礼宾路1号控股大厦5楼,统一社���信用代码:9144190055560959XU。
法定代表人:罗国献。
委托代理人:刘钧棠,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
本院审理原告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现以已就案涉工程款支付事宜与被告***及案外人东莞市永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诉讼。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67.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贺文洁
人民陪审员  翁敏妃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绣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