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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9民辖终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龙岗工商大厦十楼1016。
法定代表人:王英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塘边头村西区5巷10号冠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耀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榕坤,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厦。
上诉人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40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深圳市宝龙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所属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东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李远伦
审判员  李达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