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荣智能建造集团有限公司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民辖终1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塘边头村西区5巷10号冠荣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礼宾路1号控股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罗国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40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冠荣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松山湖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东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