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合生国际新城G2-1、G2-2栋2**16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广东正勤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世贸中心18层C房。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二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52************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正勤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勤公司”)及原审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6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上诉人正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1302民初1691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向原告支付所欠钢筋款本金人民币432390.04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32390.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审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二而承担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于拖欠货款432390.04元属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增购钢材部分,原审被告二作为被上诉人在本案的签约及履约代表,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范围内,原审未将被上诉人列入所欠货款承担主体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包含增购钢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写明“实际供货数量以实际提货单价为准”,涉案工程属于变电站工程,整个工程的钢筋材料都由上诉人供应,如仅按照合同初步估价供货远远不够用于实际施工,增购钢材货属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因此拖欠的货款被上诉人有承担付款的义务。
退一步讲,就算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非增购钢材合同法律关系相对人,同时实际施工履约人***有确认了整个工程总的钢筋材料数量,其也实际使用了上诉人提供的钢筋材料,就算法院认为对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相对性,也要对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货款本金履行连带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使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对外发生的债务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关键证据《送货单》直接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类型、数量及价格;且从工程开始至工程结束,无论是合同约定的价值833735元的钢材还是增购价值432390.04元的钢筋材料,全程都由原审被告二***及其团队签收及用于实际施工。
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就提交了与同案被告二之间的《合同协议》,协议明确写明同案被告二***挂靠被上诉人公司的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是承包人,同案被告二***是为(借用资质)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36号案由“挂靠合同纠纷”解释,挂靠企业对外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挂靠企业及被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被上诉人委托同案被告二***购买增购钢材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购买并使用了上诉人钢材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包含增购钢材,依法应当与同案被告二***一起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正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勤公司谨向***公司采购购销合同内的钢材,对在该购销合同外增购的钢材是否实际发生?发生金额多少?以及是否用于被上诉人工地上,被上诉人均未参与,也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上诉人仅对购销合同以及收货证明中所确定的付货款正勤公司从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作为代理人去代理正勤公司购买钢材。***出具的保证书没有正勤公司的盖章确认,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仅仅是***的个人承诺,况且保证书中提到的是***结欠***钢筋款,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跟***之间的关系,更加无权向正勤公司主张该笔货款。
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超过购销合同外的货款,是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二被告***答辩称:原审查明正勤公司未授权***向上诉人购买购销合同之外的钢材是错误的,购销合同只是被上诉人正勤公司为了减少纳税,以部分发票替代全部工程钢筋款而签订的合同,本案涉及的欠付货款,并非合同之外的货款。原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尤其是签署保证书之后,已多次要求正勤公司支付货款,正勤公司从未拒绝支付,而是以工程业主方曙光变电站支付工程款进度太慢为由,要求原审被告***想办法顶一下货款。那么购销合同备注栏显示,以实际提货数量实际提货单为准,曙光变电站所有的钢材送货单全部由***签收,涉案货款因认定为属于购销合同范围内的货款。
因此,涉案的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正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正勤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完毕。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钢筋款本金人民币432390.04元;二、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03773.61元(以本金432390.0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10月份起,按2%/月利率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0月份,实际应当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担。(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36163.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第一被告作为买方就位于惠州市*****惠州110KV曙光(华侨)变电站工程项目钢材供销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为833735元。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供方单位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由“**财”签名,需方单方加盖第一被告公司印章及由第二被告“***”签名。第一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仅有原告及第一被告加盖公司印章,没有“**财”及第二被告“***”签名。原告称“**财”系其公司员工。第一被告庭后称第二被告承包了第一被告位于惠州市*****惠州110KV曙光(华侨)变电站工程,第一被告只是对《购销合同》中确定的货物数量及金额承担合同责任,并未授权第二被告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向原告购买《购销合同》之外的其他货物,也未单独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有第二被告“***”签名并非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5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钢材一批,金额合计800569元。第一被告于2018年7月9日、7月27日、9月25日向第一被告合计支付80万元。2018年10月19日,经原告及第一被告双方核实、确认并签订《保证书》,载明:“本人(***)在惠州110KV曙光(华侨)变电站工程至今结欠**财钢筋款432390.04元(不含税),现本人保证于2018年10月25日前付还叁拾万元,剩余132390.04元在2018年11月15日前结清,如有延后还款将按每天2‰计付违约金,且供货方有权采取工程停工措施。10月30日前付20-30万元,其余11月底前付清;欠款保证人:***”。原告称保证书是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货款的结算。原告称第二被告出具该保证书后至今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对于《购销合同》以外的增购钢材,第一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委托购买该钢材,且《保证书》上也仅有第二被告签名确认,第二被告也是该变电站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故对于增购钢材部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确认收到货物金额为800569元,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尚欠569元,应承担偿还责任。2018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拖欠货款432390.04元,第一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每天按2‰计付违约金,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证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2390.04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32390.0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第一被告对其中的货款569元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62元(原告已预交4581元),由第二被告***负担。第二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提交***与正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1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将案涉整个工程(惠州110kv曙光华侨变电站)确定给***承包,包括基础工程含消防水池、电缆层、高压室层、主控室层、GIS层按照设计图纸全承包,故对于《保证书》中确认拖欠钢筋款的钢筋,***是有得到被上诉人授权且同意购买的,实际也是用于被上诉人的工程工地施工。因为被上诉人一他一直否定***是涉案工程购销合同的履约代表,但实际上根据他提供的这份证据可以明显地显示,被上诉人***就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他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外采购钢材,这个是合情合理的。
被上诉人正勤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对包工包料承包正勤公司的涉案工程,因此,***对外去采购钢筋是***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第二被告***质证答辩称:这份证据我们认为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应该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据我了解,正勤公司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同样***本身也是一个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因此这份合同本身它没有法律效力。
原审第二被告***提交一份微信截屏作为证据,证明正勤公司同意支付涉案部分货款,只是以项目业主“曙光变电站”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表示暂时无力支付。
上诉人***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钢材款是属于合同增购的,这个也是被上诉人正勤公司认可的,只不过他们没有钱支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勤公司之间,确认的就是没有争议的是80万元钢材款,而正勤公司是在2018年的5月2日就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关的收货证明。根据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来看,***是在2018年的10月29日明确的告知正勤公司的负责人***,他是要求正勤公司继续向***的公司,也就是上诉人支付钢材款,但是***对此并没有否认,如果双方的供钢材款已经结算完毕的话,他应该说款项已经付完,不存在有争议的部分。
被上诉人正勤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聊天内容显示,**这个人他没有说到要去帮***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他只是说进度慢没有收到钱,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是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聊天记录的内容也只是说根据他的工程款剩余的款项,目前是没有钱支付给他而已。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持一份。
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多份《送货单》、《钢筋购销结算汇总表》中,抬头收货单位或需方为:惠州市110KV曙光(华侨)变电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正勤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公司诉请主张被上诉人正勤公司为交易的相对方,提交的2018年5月15日《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供需双方各持一份,被上诉人正勤公司持有的合同无授权代表人签名,无法证明合同签订之时原审第二被告***具有代表权。整个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公司提交的多份《送货单》、《钢筋购销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抬头收货单位或需方为:惠州市110KV曙光(华侨)变电站(***),并不是被上诉人正勤公司,最终结算后,由原审第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承诺的《保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公司明知《购销合同》约定范围之外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审第二被告***,不是被上诉人正勤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审第二被告***在被上诉人正勤公司总承包的范围内进行分包,而不是挂靠被上诉人正勤公司对外经营,上诉人***公司以此为由诉请上诉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2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