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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7)鄂0107执211号
本院在执行合肥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6)鄂0107民初20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合肥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2,5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2、向合肥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向合肥宏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702,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31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承担案件执行费10,193元。现查明,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49,409.17元,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655.1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97,757.3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武辉
书记员  廖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