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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与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苏0117民初4971号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湫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湫支行)与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南京联强(集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为中冶公司和联强公司,被告中冶公司住所地在湖**省武汉市青山区行政区划,被告联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京市溧水区行政区划内内,两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本案。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权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启辉 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 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
见习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