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1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被告中冶南方武汉钢铁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武汉钢铁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9日庭审中,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王新泉,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石、李文龙,武钢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胡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6日庭审中,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武钢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法扣除管辖异议上诉及鉴定、调解期间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是有关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并不能任意性扩大对实际施工人或发包人的法律范畴。结合本案事实,虽然武钢院将案涉工程与建工集团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但武钢院既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总承包人。宏森公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武钢院在建工集团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认识。故,宏森公司主张武钢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宏森公司提交的武钢院与建工集团签订的2011年1月《施工承包合同》,建工集团对该合同所附的最后一张《主要材料表》真实性有异议,其他部分均无异议,鉴于作为缔约主体的武钢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宏森公司提交的案涉三个工程的签订单、报告及设计变更文件等,虽然武钢院对其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鉴于建工集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结合对鉴定结论的认证意见一并确认案涉的工程造价。 宏森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9日有关企业资质的资料,鉴于建工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武钢院无证据予以推翻或证明其系伪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宏森公司提交的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1#-2#变电站,业务楼、候工楼、消防站,皮带通廊、堆取料机、转运站《汇总》和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1#-2#变电站《结算书》,以及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业务楼、候工楼、消防站《结算书》和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皮带通廊、堆取料机、转运站《结算书》,均属单方制作,且本案已委托鉴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宏森公司与建工集团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宏森公司提交的截止2013年1月的付款明细,以及建工集团提交的有关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单据、关于对账差异部分的说明及凭证,经各方质证:①建工集团和宏森公司认可截止2016年8月29日,宏森公司已收取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38727398.94元;②宏森公司和建工集团认可2011年8月26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1月31日付款100万元,系支付双方间案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云南永昌钢铁、鄂钢经济适用房)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故,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8月29日,建工集团向宏森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8727398.94元。 二、建工集团提交的2010年10月8日《关于成立建工集团建设分公司浙江武港码头二期工程项目部的通知》、部门余额表(部门:022舟山项目部),以及2011年6月职工月工资明细表、补贴及其他管理费等单据,宏森公司认为系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但武钢院对2010年10月8日《关于成立建工集团建设分公司浙江武港码头二期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可建工集团于2010年10月8日决定成立“建工集团建设分公司浙江武港码头二期工程项目部”代表建工集团建设分公司全面负责工程的安全、质量、成本、进度和文明施工等,其他与本案无关。 建工集团提交的2011年1月24日至6月11日《工程业务联系单》、2011年10月17日《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周例会会议记录》2份、2011年10月21日《业务楼、候工楼情况通报》、2013年8月27日《关于业务楼、候工楼钢结构雨棚损坏事宜的函》、2013年6月21日《舟山武港码头工程目前现场存在质量问题汇总扣款(监理审查版)》、2013年8月30日《业务楼、候工楼质保期内缺陷整改事宜的函》及照片7张,因无证据证明宏森公司已签收及蔡弘的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建工集团提交的2012年2月24日《关于浙江舟山武港码头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的函》,因该函上有宏森公司财务人员喻琴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建工集团提交的有关代垫资源费9725312.07元的证据,鉴于宏森公司对代垫资源费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宏森公司与建工集团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建工集团为宏森公司代垫资源费共计9725312.07元。 建工集团提交的有关整改费用661772元的证据,因宏森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整改费用,但对该整改费用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建工集团针对案涉工程实际发生整改费用661772元。 三、武钢院提交的浙江舟山通廊转运站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补充结算部分预算书(业务楼、候工楼、消防站、通廊转运站)、2013年1月8日《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答复》、2013年1月21日《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答复回复函》、2013年5月13日《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结算工作联系函》、2013年8月2日《关于对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结算工作中存在争议问题的答复》、2013年8月13日《交接资料确认函》、武钢院向建工集团付款情况明细表及凭证(9030万元),鉴于建工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作为建工集团与武钢院间合同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 武钢院提交的2011年5月25日《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9月22日《关于启用湖北省新的人工费标准的通知》、2012年3月8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2012年9月3日《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10月17日《缺陷整改的函》及《舟山武港码头工程目前现场存在质量问题汇总》,宏森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25日《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9月22日《关于启用湖北省新的人工费标准的通知》、2012年9月3日《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2012年3月8日《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2012年10月17日《缺陷整改的函》及《舟山武港码头工程目前现场存在质量问题汇总》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本案在鉴定中,将鉴定证据质证后一并移交鉴定单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仅将证据目录及质证意见附卷,对各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鉴定证据认定如下: 建工集团提交的《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即2#设计变更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主要载明: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要求,需对案涉工程的部分混凝土外观质量进行修补(卸船线、装船线所有混凝土通廊及转运站除尘平台等的梁板柱)的具体做法。 宏森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7日《关于舟山武港码头工程施工时期材料上涨增加报告》,因加盖武钢院的公章,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依据宏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宏森公司实际施工的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中“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和“皮带通廊矿石输送系统、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以及“1#、2#变电所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分别以各个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计算)。鉴定单位分别于2015年5月6日和11月3日两次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16年4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调整意见书》、2016年7月1日出具《关于﹤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调整意见书﹥的调整说明》、2016年7月22日出具《2016年7月22日质证庭后关于﹤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补充调整意见书﹥的补充调整说明》。期间,由各方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并转交鉴定单位后,由鉴定单位出具书面回复意见,并组织当事人**鉴定单位进行庭前质证。鉴定单位作出最终的鉴定意见如下: 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序号项目按施工合同计算造价(元)按补充协议扣除管理费后造价(元)一《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程—1#、2#变电所建安工程》1可确定部分590000055460002不可确定部分-14#、15#签证单的1#、2#变电所造价374623.05352145.67二《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业务楼、候工楼、消防站建安工程》1可确定部分23765980.6023290660.99(1)合同内15467261.8415157916.60(2)合同外8298718.768132744.382不可确定部分(1)原告补充提交的《补充漏项部分》56106.0354983.91(2)大型机械进出场费52563.9351512.65(3)消防站已完工明敷线路变更为暗敷8206.978042.83三《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建安工程》1可确定部分33134734.5831477997.85(1)合同内23173663.9122014980.71(2)合同外9961070.679463017.142不可确定部分(1)原告补充提交的《补充漏项部分》6602.626272.49(2)大型机械进出场费232381.88220762.79(3)T2-T6转运站外墙弹性涂料增加费884694.73840459.99(4)《材料上涨增加报告》中涉及的材料价差5198886.594938942.26(5)2#设计变更单212608.03201977.63四现场国际化规范增加费—不可确定部分宏森公司意见建工集团意见武钢院意见4189100100000 另外,鉴定单位对以下事项进行了说明: 一、可确定部分: 1、定额的套用、取费及合同约定的下浮:分别以各个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计算,即合同中已有使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执行,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位确定,合同中没有类似的综合单价,按2001年《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并按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文件钢技改通(2008)6号文中取费标准计取费率,并下浮6%; 2、人工价格调整:建筑工程人工费的调整属于国家政策性调整,武钢院提供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工程管理部文件钢技改通(2008)6号文中有关人工费调整的依据,也是基于国家政策性文件。因案涉工程套用的是2001年《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故对合同外部分的工程宜采用根据工程当期的国家政策性文件—冶建定(2010)53号文《关于调整﹤冶金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1年版)综合人工工日单价的通知》,调整建筑工程人工单价为50元/工日,安装工程人工单价为51元/工日; 3、材料价格的调整:经查2010年12月27日《关于舟山武港码头工程施工时期材料上涨增加报告》中,文尾有武钢院签“情况属实,费用待核”并有签字盖章。①依据合同约定,按相应时间的《武钢工程建筑材料信息价》,调整《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皮带通廊矿石输送系统、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地材、木材、金属材料价格。②涉及《材料上涨增加报告》中材料的价差调整:业务楼、候工楼、消防站按《材料上涨增加报告》所附《材料价格表》调整较合适,并计入可确定部分;皮带通廊矿石输送系统,因对《材料上涨增加报告》范围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故将此部分价差列入不可确定部分。③有关武钢院提交的《建工集团为宏森公司代垫资源汇总表及单据》是武钢院与宏森公司结算的财务依据,而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是合同、签证单、设计变更等资料,因此武钢院提出的《建工集团为宏森公司代垫资源汇总表及单据》不宜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依据。 4、设计变更单及签证单:判断设计变更单和签证单的工程量应按其所附约定计算,分项工程单价凡能使用合同价格的按合同单价计算,合同中没有合适合同价格的工程量依合同约定,按《2001年冶金定额》及武钢信息价计算,并按分包协议约定的配套取费标准取费后下浮6%计算。 5、业务楼、候工楼、消防站的外墙涂料:经查,2011年6月3日《关于业务楼、消防站、候工楼外墙弹性涂料费用增加的报告》盖有武钢院的公章,该报告中明确了高级弹性涂料价格组成:66.67元/㎏×3.5㎏/㎡。另,2011年11月5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宏森公司对此价格要求233.35元/㎡(不包括底层砂浆、腻子、抗碱底漆及人工费),武钢院回复“属实,价格请核定”。故,本签证单中涉及的业务楼、候工楼、消防站外墙涂料变更为外墙高级弹性涂料的工程量,可按上述工程量进行计量,计价方式应根据合同约定采用2001年《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按分包协议约定的配套取费标准及中标方承诺下浮系数6%计取,并扣除原合同内外墙涂料的总费用,且以高级弹性涂料价格应按233.35元/㎡(不包括底层砂浆、腻子、抗碱底漆及人工费),外墙高级弹性涂料的每平方用量3.5㎏计价。 6、二次装修中材料价格调整的问题—业务楼:经查2011年5月5日《关于业务楼二次装修设计及投标报价的报告》中列有幕墙、灰色外墙铝塑板、玻璃钢构雨棚、钢构架、钢管栏杆、铝合金地弹门的工程量及单价等,且武钢院对此报告的回复为“属实,请尽快组织入场施工,确保6月底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签证单中涉及的业务楼的工程量,应以本案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量,单价以2011年5月5日《关于业务楼二次装修设计及投标报价的报告》中所列各项目的单价计算。 7、关于合同内已包含的土石方工程造价:因三方间的各份合同价均是分项工程完全单价,没有单价分析表,不能明确合同内约定的土石方工程单价在此综合单价中所占比例。如要按武钢院的意见调整造价,需要重新计算工程量、进行单价分析,导致三方间产生新的分歧。为合理地扣减原合同中所包含的土石方工程造价,判断采用经验数据较为合适,各分项工程均以对应清单项完全单价的15%作为合同单价内所含的土石方工程造价进行扣减。 二、不可确定部分: 1、14#、15#签证单的1#、2#变电所造价问题:14#、15#签证单的内容为1#、2#变电所的土石方工程用大开挖代替了原基坑开挖。宏森公司认为应列为新增加的工程清单项目,按工程实际发生地的当地定额重新计算,材料价格按《材料上涨及工程量变化增加报告》中的材料价调整;武钢院、建工集团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590万元固定总价包干执行,结算时不再因现场签证调整价格。当事人的分歧属法律问题。 2、现场国际化规范增加费用:因三方当事人的意见存在较大争议,且在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中,均缺少与此部分相关联的资料,如施工图等详细证据资料,则无法计算此金额。 3、宏森公司补充提交的《补充漏项部分》:经查宏森公司提交的《补充漏项部分》,其中的部分内容已经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应再另行计算;部分内容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是施工必须的步骤,但因当事人在此事实的认定上有分歧则无法作出判断。 4、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建工集团与武钢院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中约定了总价包含大型机械进出场费,但其合同附件《固定综合单价表》中,并无此清单项,且表中清单项的项目特征及工作内容中也未描述包含大型机械进出场的费用;因同一证据中的两个部分表述不一致,则无法判断此部分价款是否应计算。 5、业务楼、候工楼、消防站钢筋代换的工程量调整问题:经质证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原《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的不可确定部分中“钢筋代换”问题按75000元计算,并列入可确定部分中。 6、消防站已完工明敷线路变更为暗敷:由于武钢院对《消防站技术、经济签证核订单第01号》回复属实,故该签证单反映了变更项目存在的真实性,但由于签证不完整,导致工程量和计算方式的分歧问题。判断宏森公司提出的工程量比较接近签证单的原意和数量,可以按照签证单已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 7、T2-T6转运站的外墙弹性涂料增加费:宏森公司认为T2-T6转运站的外墙弹性涂料均变更为外墙高级弹性涂料,需要增加外墙高级弹性涂料费用与合同内外墙涂料费用的价差;建工集团、武钢院认为实际并未变更,不应计算该费用的价差。当事人间对此认定上有分歧。 三、特殊说明部分: 1、人工费、水电费价格调整的问题:鉴定过程中,未收到宏森公司提交的其实际支付人工费、水电费的鉴定证据,对此不作调整为宜。 2、石方爆破定额套用的问题:武钢院提出宏森公司的土石方开挖实际为机械凿石,套用石方爆破的定额不合适,要求采用类似工程中约定的价格。但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按2001年冶金定额计算,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在岛屿上,开挖工程量大部分为石方,根据冶金定额说明中的分类和计算规则,石方应做爆破处理,因此冶金定额中只有石方爆破,没有石方开凿;考虑定额对价格的计算有高有低,对此不作调整。 3、二次装修中材料价格调整的问题—候工楼:经核查,宏森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无候工楼二次装修价格的调整,且并无相关价格调整的签证单或报告等证据资料,故未计算候工楼二次装修材料价格调整的费用。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的内容,经质证,各方当事人部分无异议、部分有异议,对各方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事实以及鉴定单位回复的专业意见,在对鉴定意见的认证过程中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14日,通过公开招标评标的方式,武钢院向建工集团建设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为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业务楼、候工楼、消防站工程的中标单位。2010年11月1日,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建工集团建设分公司为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转运站及皮带通廊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 2010年9月15日,发包人武钢院与承包人建工集团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的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以武钢院审定的《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地点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台门镇的凉潭岛,资金来源为武钢院因工程总承包自主获取资金,具体开工时间以武钢院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2、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总价(含特殊施工方案费、安全措施费、大型机械**地基处理费和地下障碍物清除费物清除费)暂定为1514万元。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双方协调确定,作为该合同附件,其中本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总价为1514万元,并约定了工程量清单范围外工程结算计价的具体依据。①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以审定的设计施工图预算总价[其中:安装工程的主材(未计价材)及特殊安全措施费不列入降点基数中]下浮的方式承诺。②定额和取费标准:采用2001年《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按配套取费标准及中标方承诺下浮系数6%计取。③地材、木材、金属材料价格:按(2010年9月)《武钢工程建筑材料信息价》计取。④对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的计价原则: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执行;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类似的综合单价,按上述第②、③款执行确定。3、实际工程量按所承包范围内经审定的设计院设计施工图工程量为准,工程量清单中有综合单价的,在工程结算时按综合单价表结算,工程量清单以外的按上述第2条工程结算计价依据结算;在本合同附件中工程量清单计价部分的固定综合单价中所有的计价内容均不调整(含材料的损耗费用及埋件费用)。主要装饰材料标准按合同附1内容执行,采购时必须及时通知武钢院进行确认后,方可实施。结算工程量为施工图包括的所有工程量,如出现有本合同附件范围外(《综合单价表》外)的工作内容(发包方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为依据及现场甲方代表签证认可后的签证工程量),套用《综合单价表》中相应或类似项目结算,若《综合单价表》中无相应或类似综合单价套用,则按本条规定结算。 合同的第二部分合同条件,主要约定:1、本工程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一经确定,不再调整,按承包内容将闭口包干使用,不受市场价格及其他任何因素影响,但是当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时,工程价款可作相应调整。2、建工集团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武钢院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按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执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留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5%,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一年时经产权单位认可结清全部工程价款,保修责任不变,继续履行至保修期满。同时对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变更价款的确定、交工及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专门约定:未经武钢院同意,建工集团不得将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于提供劳务或根据合同规定的标准采购材料,建工集团应报武钢院备案,武钢院对此有权进行检查。 合同的第三部分技术规范,包括附件一主要装饰材料价格表、附件二建筑、安装工程固定综合单价表。 随后,承包人建工集团与分包人宏森公司签订《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建工集团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二、价款、结算和付款方法。1、本分包工程价款暂定为1500万元,最终以双方实际审定结算金额为准。2、本分包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即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确定(见附表)。总价含(特殊施工方案费、2%支付给宏森公司安全措施费、大型机**地基处理和地下障碍物清除费碍物清除费)结算工程量以经建工集团审定的实际量为依据,宏森公司将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以固定合同单价和结算工程量计算分包工程总价后,扣除宏森公司从建工集团领取材料的材料费和发生的其他费用作为本分包合同最终支付尾款(注:建工集团支付给宏森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建工集团垫付的材料款和周转材料、租赁费的税赋由宏森公司承担)。3、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宏森公司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0%(含宏森公司从建工集团领取的材料费和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停止支付,留10%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经检验合格后一次结清;如果由于业主向建工集团付款进度的拖延,建工集团将相应延迟向宏森公司的付款支付时间,宏森公司不得为此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此外,双方还对施工管理、安全施工、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自行失效。该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0年9月18日开工。 2010年11月16日,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围绕上述分包合同又签订一份《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分包合同部分内容更改为:结算工程量以经建工集团审定的设计院施工图为依据。宏森公司按照武钢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建工集团按武钢院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收取2%的管理费后(含2%支付给宏森公司安全措施费),扣除宏森公司从建工集团处领取材料的材料费和发生的其他费用作为本分包合同的最终支付尾款(注:建工集团支付给宏森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建工集团垫付的材料款和周转材料、租赁费的税赋由宏森公司承担),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0年11月26日,因浙江舟山码头业务楼、候工楼、消防站工程的工期紧、施工难度大、孤岛施工运输极为不便,为满足现场进度要求,建工集团(甲方)将该工程部分建筑材料委托宏森公司(乙方)代为采购,甲、乙双方签订了《浙江舟山码头业务楼、候工楼、消防站工程材料委托采购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采购该工程部分工程材料,乙方采购的工程材料必须提供正式的材料发票,否则不予以付款;乙方采购材料到施工现场,经项目部材料员核料入库,并提供正式的材料发票,甲方应在15天内向乙方拨付材料款;其他未尽事宜详见分包合同。 2010年12月27日,建工集团向武钢院发《关于舟山武港码头工程施工时期材料上涨增加报告》,武钢院签署“情况属实、费用待核”。 2011年1月,发包人武钢院与承包人建工集团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浙江舟山武港码头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转运站及皮带通廊工程,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以武钢院审定的《浙江舟山武港码头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转运站及皮带通廊工程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地点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台门镇的凉潭岛,资金来源为武钢院因工程总承包自主获取资金,具体开工时间以武钢院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2、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总价(含特殊施工方案费、安全措施费、大型**地基处理费和地下障碍物清除费障碍物清除费)暂定为6602.1277万元。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双方协调确定,作为该合同附件,其中本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总价为6602.1277万元(含特殊施工方案费、安全措施费、大**地基处理费和地下障碍物清除费下障碍物清除费),并约定了工程量清单范围外工程结算计价的具体依据。①工程量清单以外的工程以审定的设计施工图预算总价[其中:安装工程的主材(未计价材)及特殊安全措施费不列入降点基数中]下浮的方式承诺。②定额和取费标准:采用2001年《冶金工业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按配套取费标准及中标方承诺下浮系数6%计取。③地材、木材、金属材料价格:按(2010年9月)《武钢工程建筑材料信息价》计取。④对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的计价原则: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执行;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合同中没有类似的综合单价,按上述第②、③款执行确定。3、实际工程量按所承包范围内经审定的设计院设计施工图工程量为准,工程量清单中有综合单价的,在工程结算时按综合单价表结算,工程量清单以外的按上述第2条工程结算计价依据结算;在本合同附件中工程量清单计价部分的固定综合单价中所有的计价内容均不调整(含材料的损耗费用及埋件费用)。结算工程量为施工图包括的所有工程量,如出现有本合同附件范围外(《综合单价表》外)的工作内容(武钢院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为依据及现场甲方代表签证认可后的签证工程量),套用《综合单价表》中相应或类似项目结算,若《综合单价表》中无相应或类似综合单价套用,则按本条规定结算。 合同的第二部分合同条件,主要约定:1、本工程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一经确定,不再调整,按承包内容将闭口包干使用,不受市场价格及其他任何因素影响,但是当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时,工程价款可作相应调整。2、建工集团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武钢院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按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执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留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5%,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一年时经产权单位认可结清全部工程价款,保修责任不变,继续履行至保修期满。同时对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变更价款的确定、交工及竣工验收、竣工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专门约定:未经武钢院同意,建工集团不得将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于提供劳务或根据合同规定的标准采购材料,建工集团应报武钢院备案,武钢院对此有权进行检查。 合同的第三部分技术规范,包括附件一合同固定综合单价表、附件二主要材料表。 随后,承包人建工集团与分包人宏森公司签订《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建安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的卸船线通廊、转运站、料场轨道和基础等建安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卸船线通廊及转运站(除钢结构外)、料场轨道和基础等建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具体开时间以建工集团和武钢院现场确定为准。二、价款、结算和付款方法。1、本分包工程价款暂定为1980万元,最终以双方实际审定结算金额为准。2、本分包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即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确定(见附表)。总价含(特殊施工方案费、2%支付给宏森公司安全措施费、**地基处理和地下障碍物清除费地下障碍物清除费)结算工程量以经建工集团审定的实际量为依据,宏森公司将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以固定合同单价和结算工程量计算分包工程总价后,扣除宏森公司从建工集团领取材料的材料费和发生的其他费用作为本分包合同最终支付尾款(注:建工集团支付给宏森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建工集团垫付的材料款和周转材料、租赁费的税赋由宏森公司承担)。3、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宏森公司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0%(含宏森公司从建工集团领取的材料费和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停止支付,留10%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经检验合格后一次结清;如果由于业主向建工集团付款进度的拖延,建工集团将相应延迟向宏森公司的付款支付时间,宏森公司不得为此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此外,双方还对施工管理、安全施工、材料与施工机具的供应管理、设备供应、厂容和治安消防综合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自行失效。该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0年11月18日开工。 2011年3月3日,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围绕上述分包合同又签订一份《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分包合同部分内容更改为:结算工程量以经建工集团审定的设计院施工图为依据。宏森公司按照武钢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制施工图预算,建工集团按武钢院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收取5%的管理费后,扣除宏森公司从建工集团处领取材料的材料费和发生的其他费用作为本分包合同的最终支付尾款(注:建工集团支付给宏森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建工集团垫付的材料款和周转材料、租赁费的税赋由宏森公司承担),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1年4月29日,发包人武钢院与承包人建工集团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浙江舟山武港码头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1#、2#变电所工程,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以武钢院审定的1#、2#变电所所有建筑、结构、照明、给排水、通风空调的施工图纸为准(含1#、2#变电所照明、通风空调设备的供货),工程地点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台门镇的凉潭岛,资金来源为武钢院因工程总承包自主获取资金,具体开工时间以武钢院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2、本工程合同总价为59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工程总价中含特殊施工方案费、安全措施费**地基处理费和地下障碍物清除费和地下障碍物清除费)承包总价一次包定,结算时不在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代用、市场物价波动和政府等有关部门调价文件等因素的影响而调整。对本合同中不含且实际发生而增加的分项工程,按增加的工程量补签补充协议。 合同的第二部分合同条件,主要约定:1、本工程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一经确定,不再调整,按承包内容将闭口包干使用,不受市场价格及其他任何因素影响,但是当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时,工程价款可作相应调整。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武钢院认可后28天内,建工集团向武钢院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武钢院收到建工集团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武钢院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建工集团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武钢院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应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武钢院审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90%。3、建工集团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武钢院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按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执行,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留1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5%,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一年时经产权单位认可结清全部工程价款,保修责任不变,继续履行至保修期满。同时对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变更价款的确定、交工及竣工验收、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专门约定:未经武钢院同意,建工集团不得将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对于提供劳务或根据合同规定的标准采购材料,建工集团应报武钢院备案,武钢院对此有权进行检查。 合同的第三部分技术规范(无附件内容)。 随后,承包人建工集团与分包人宏森公司签订《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程—1#、2#变电所建安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1#、2#变电所建安工程,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以武钢院审定的1#、2#变电所所有建筑、结构、照明、给排水、通风空调的施工图纸为准(含1#、2#变电所照明、通风空调设备的供货)。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建工集团和武钢院现场确定为准。二、价款、结算和付款方法。1、本分包工程价款暂定为555万元,最终以武钢院实际审定结算金额为准。2、本分包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总价含(特殊施工方案费、2%支付给宏森公司安全措施**地基处理和地下障碍物清除费理和地下障碍物清除费)承包总价一次包定,结算时不再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代用、市场物价波动和政府等有关部门调价文件等因素的影响而影响(注:建工集团支付给宏森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建工集团垫付的材料款和周转材料、租赁费等的全部税赋由宏森公司承担)。3、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宏森公司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85%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0%(含宏森公司从建工集团领取的材料费和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停止支付,留10%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经检验合格后一次结清;如果由于业主向建工集团付款进度的拖延,建工集团将相应延迟向宏森公司的付款支付时间,宏森公司不得为此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此外,双方还对施工管理、安全施工、材料与施工机具的供应管理、设备供应、厂容和治安消防综合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自行失效。该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1年5月6日开工。 之后,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围绕上述分包合同又签订一份《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分包合同部分内容更改为:结算工程量以经建工集团审定的设计院施工图为依据。建工集团对宏森公司的结算,是在建工集团从武钢院结算完成后,建工集团收取武钢院确认给其全部结算款6%的管理费后,作为建工集团对宏森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宏森公司承担该最终结算金额的全部税赋(即建工集团支付给宏森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建工集团垫付的材料款等的税赋全部由宏森公司承担)。建工集团支付给宏森公司的最终结算金额中,已包含支付给宏森公司的安全措施费。在最终结算金额基础上,扣除宏森公司从建工集团处领取材料的材料费和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后,作为本分包合同的最终支付尾款。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1年5月31日,武钢院向建工集团函告,根据业主的要求,业务楼、候工楼要求将面漆改为弹性涂料,请遵照执行。 2011年6月3日,建工集团向武钢院发《关于业务楼、消防站、候工楼外墙弹性涂料费用增加的报告》,主要称因外墙高级涂料与高级弹性涂料价格相差太大,应对更改的材料价格进行重新认价,以便重新组织材料进场安排施工,并注明“立邦涂料(雅士利)每㎏66.67元,每平方米用量3.5㎏,合计每平方米233.35元”。 2012年2月24日,建工集团建设公司向宏森公司出具《关于浙江舟山武港码头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的函》[建政函(2012)13号],主要载明:因案涉三个分包合同的工程存在大量的收尾和整改消缺工作,已于2011年12月26日下发正式的整改单并附有整改项目,现业主及建工集团建设公司要求宏森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前必须保证至少20人的专业施工人员进场进行收尾和整改消缺,并承诺在2012年3月20日前整改完毕,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若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规定人员及承诺实施,则视为主动放弃,建工集团建设公司将按业主要求自行分包其他单位整改,费用据实从双方合同中扣除,造成的后果由宏森公司自行承担。 2012年3月8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出具《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业主单位为浙江舟山武港矿石码头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天津中北港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华电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主要载明经对舟山武港矿石码头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将主要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整改意见予以通报。 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建工集团因案涉工程的整改发生相关整改费661772元,宏森公司对该整改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整改费不应由其承担。 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建筑监督局出具《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主要载明舟山武港矿石码头工程(含房建工程、转运站、通廊工程、道路及堆场工程、输送设备安装工程、控制系统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8个单位工程)的开、完工日期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2年7月7日,建设单位为浙江舟山武港码头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鉴定上述8个单位工程质量均为合格。 2012年10月17日,浙江舟山武港码头有限公司技术设备部、中国华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确认了《舟山武港码头工程目前现场存在质量问题汇总》,其中包含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相关方面存在的问题。 2013年1月21日,建工集团向武钢院出具《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答复回复函》,载明:钢筋代换按签证单计算;玻璃幕墙按120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按签证单计算;土石方开挖的场地标高按签证单计算等。 2013年7月19日,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丰军收到建工集团建设公司作出的《关于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整改事宜的函》,该函主要载明因案涉工程被业主多次提出整改,并要求于2013年7月25日前完成。如宏森公司因确实不能完成或不能承担整改事宜,请书面函告建工集团建设公司,由业主安排施工,相关费用统一在合同或工程结算中扣除,以免影响业主进度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的办理。另,将《华电陆域系统土建存在质量问题及质保期内整改汇总》、2013年7月16《关于舟山武港码头业务楼、候工楼门锁更换事宜》及《关于业务楼、候工楼门锁事宜》作为附件。宏森公司对整改事宜未书面回复建工集团。 审理中,建工集团确认案涉三个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均由宏森公司施工,且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前后,并没有向业主或武钢院报备。 另查明:1、宏森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凭资质证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炉窑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凭资质证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五金、消防器材销售等。 2、截止2016年8月29日,宏森公司已收取建工集团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8727398.94元。审理中宏森公司认可建工集团为其垫付资源费9725312.07元应扣减工程款。 围绕武钢院与建工集团之间的三份施工合同,双方尚未形成最终结算的价款,截止2016年8月29日武钢院实际向建工集团支付903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签订的三份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二、案涉三个工程的总造价及建工集团是否欠付工程款;三、在建工集团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武钢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签订的三份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武钢院与建工集团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经武钢院同意,建工集团不得将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审理中建工集团认可签订分包合同前后并未向武钢院报备或批准,且诉讼中亦未能提交签订分包合同系经武钢院或业主批准或追认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分包合同》及2010年11月16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建安工程分包合同》及2011年3月3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1#、2#变电所建安工程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案涉三个工程的总造价及建工集团是否欠付工程款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论证分述如下: (一)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间工程总造价的结算应否扣减管理费的问题。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在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以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扣除材料费和发生的其他费用作为分包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该条款视为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对工程价款最终结算的计价方式。故,本院采信鉴定单位作出扣除管理费后的鉴定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分别论证案涉三个工程的总造价。 (二)案涉三个工程的总造价。 1、1#、2#变电所工程项目。 (1)可确定部分554.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14#、15#签证单的造价352145.67元。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间分包合同约定了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明确结算价款时不受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代用、市场物价波动和政府等有关部门调价文件等因素的影响。故14#、15#签证单的造价352145.67元不应另行计入工程总造价。 故,1#、2#变电所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554.6万元。 2、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项目。 (1)可确定部分23290660.99元(合同内部分15157916.60元、合同外部分8132744.38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宏森公司补充提交的《补充漏项部分》54983.91元。 本院认为,鉴于武钢院、建工集团一致认为该部分施工内容所涉的场地平整、回填、夯实、碾压等内容,均不在建工集团承包范围内,更不可能在宏森公司施工范围内,且宏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实施的施工记录或签证等。故,54983.91元不应另行计入工程总造价。 (3)关于大型机械进出场费51512.65元。 本院认为,虽武钢院与建工集团间《施工承包合同》的附件《固定综合单价表》中没有列明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单项,该单价表的项目特征及工作内容也未描述具体费用,但《施工承包合同》的主文中明确约定合同的价款包含了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对此宏森公司系明知,且宏森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亦包含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故51512.65元不应另行计入工程总造价。 (4)关于消防站已完工明敷线路变更为暗敷8042.83元。 本院认为,鉴定单位依据《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湖北省宣贯资料》中对现场签证的解释,即“由于施工生产的特殊性,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些与合同工程或合同约定不一致或未约定的事项,这时就需要发承包双方用书面形式记录下来,各地对此的称谓不一,如:工程签证、施工签证、技术核定单等,本规范将其定义为现场签证”,其从专业角度对该项作出的分析判断并无不当,本院尊重鉴定单位的专业意见,确认8042.83元应另行计入工程总造价。 (5)其他异议: ①关于石方爆破定额套用和挖方区/填方区的区分问题。 鉴定单位认为武钢院与案外其他公司约定的价款,不宜作为案涉的参考价格,适用武钢院与建工集团签订的2010年9月15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尊重鉴定单位的专业意见,武钢院要求采用与案外其他公司约定的价款进行鉴定并无合同依据。故,对武钢院提出的该部分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②关于材料价格的调整。 本院认为,鉴定单位依据建工集团与武钢院间的合同约定,并根据相应时间的《武钢工程建筑材料信息价》调整案涉的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的地材、木材、金属材料价格,并无不当。故,对武钢院提出的该部分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③设计变更单及签证单。 鉴定单位认为签证单及其附图是施工时对现场施工事实情况的签认,经质证后将其作为鉴定的计算依据并无当,虽有部分签署“量价待核”字样,但因土石方工程作为隐蔽工程,已无法再现当时的施工情况,不必要采取现场勘验的鉴定方式。本院认为,鉴于鉴定单位表示不必采取现场勘验方式进行鉴定,本院尊重鉴定单位的专业意见,对武钢院提出的该部分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④外墙涂料。 本院认为,有关外墙涂料调整的价格问题,不应直接适用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中索赔条款的约定,鉴定单位引用该合同约定并适用,属不当。但是,结合案件事实分析,武钢院在鉴定质证过程中,对外墙高级弹性涂料变更会引起材料本身单价的调增并不持异议,只是对材料的消耗量标准有异议。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是包括基层、抹灰等,也就是说综合单价是指完成一个规定计量单位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措施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企业管理费与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鉴定单位认为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无法判断具体材料费的价格,如果不使用签证单,则无法简单套用定额的材料费进行加减来核算差额部分,其结合费用增加报告与签证单对外墙涂料的费用进行调增,并无不当,本院尊重鉴定单位的专业意见。另,武钢院提交的2013年1月21日《浙江舟山武港码头工程结算有关问题的答复回复函》中亦载明外墙涂料按签证单计算。故,武钢院主张此部分计算的标准、方式与鉴定单位的不同,但其并无充分证据推翻鉴定单位的计算方式,本院对武钢院提出该部分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23298703.82元。 3、皮带通廊矿石输送系统、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项目。 (1)可确定部分31477997.85元(合同内部分22014980.71元、合同外部分9463017.14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宏森公司补充提交的《补充漏项部分》6272.49元。 本院认为,鉴于武钢院、建工集团一致认为该部分施工内容涉及的场地平整、回填、夯实、碾压等内容,均不在建工集团的承包范围内,更不可能在宏森公司施工范围内,且宏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实施的施工记录或签证等,故6272.49元不应另行计入工程总造价。 (3)关于大型机械进出场费220762.79元。 本院认为,虽武钢院与建工集团间《施工承包合同》的附件《固定综合单价表》中没有列明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单项,该单价表的项目特征及工作内容也未描述具体费用,但《施工承包合同》的主文中明确约定合同的价款包含了大型机械进出场费,对此宏森公司系明知,且宏森公司与建工集团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亦包含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故220762.79元不应另行计入工程总造价。 (4)T2-T6转运站的外墙弹性涂料增加费840459.99元。 本院认为,鉴于武钢院新提交的2011年5月31日关于业务楼、候工楼面漆的联系函,进一步印证外墙弹性涂料费用增加的报告并不适用皮带通廊矿石输送系统、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故,武钢院提出的该部分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840459.99元不应另行计入工程总造价。 (5)《材料上涨增加报告》中涉及材料价差4938942.26元。 本院认为,因宏森公司并未提交该上涨增加报告的原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调整了皮带通廊矿石输送系统、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的地材、木材、金属材料价格,且武钢院、建工集团均不认可该上涨增加报告,认为系宏森公司采取复制方式伪造。故,4938942.26元不应另行计入工程总造价。 (6)2#设计变更单201977.63元。 本院认为,从2#设计变更单的内容分析,其实质反映的内容系按工程质量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修补的施工,该费用应由宏森公司自行承担,故201977.63元不应另行计入工程总造价。 综上,皮带通廊矿石输送系统、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项目的工程总造价为31477997.85元。 4、现场国际化规范增加费用,本院认为宏森公司未提交相关施工图纸、设计说明、设计变更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等证明其施工的内容,而宏森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对该费用亦未明确约定如何负担或支付,故该费用不单独计入工程总造价。 6、其他款项应否扣减工程价款的问题。 (1)关于因工程整改建工集团发生的整改费用661772元。 本院认为,经审查,该整改费用实际发生于案涉**个工程竣工验收之**,且监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前,已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作出整改的抽查意见通知书,要求对工程的部分内容进行维修、整改,建工集团亦向宏森公司及时予以告知。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宏森公司作为具体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自行施工阶段性瑕疵予以整改的民事责任,建工集团从有利于整体工程的角度出发,在宏森公司未及时履行整改义务的情况下,及时组织施工、整改,其行为并无不当,由此而产生的整改费用应由宏森公司承担。宏森公司认为因工程最终已验收合格而不存在整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建工集团主张代宏森公司缴纳工程款的税费177.1959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建工集团与宏森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宏森公司承担因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及垫付材料款等产生的税赋,但因建工集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扣代缴税费的实际发生,故建工集团主张税费冲减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其他异议,本院认为涉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依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合理运用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和方式作出鉴定意见,各方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或证明计算有误,故,对各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鉴定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1#、2#变电所工程的总造价为554.6万元;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的总造价为23298703.82元;皮带通廊矿石输送系统、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的总造价为31477997.85元。三个工程的总造价合计为60322701.67元。宏森公司与建工集团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并实际交由项目业主使用。故,建工集团应按合同约定向宏森公司支付工程款60322701.67元,扣减宏森公司认可的代垫资源费9725312.07元、已支付的工程价款38727398.94元,以及整改费用661772元后,建工集团尚欠宏森公司剩余工程价款为11208218.66元。故,建工集团反诉请求宏森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依据案涉三个工程项目宏森公司与建工集团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0%(含宏森公司从建工集团领取的材料费和发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停止支付,留10%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1年,经检验合格后一次结清。本院认定,建工集团应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三个工程总造价扣减代垫资源费、整改费用后的90%,即49935617.60元的90%为44942055.84元;于工程保修期满1年即2018年9月29日一次性支付剩余的10%,即4993561.76元。故,建工集团应向宏森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6214656.90元及利息(以621465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计算)的民事责任;对欠付4993561.76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建工集团暂可不向宏森公司支付,待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立即支付。故,宏森公司主张建工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39471943.25元的诉请,部分成立、部分不予支持。 三、在建工集团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武钢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宏森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业务楼、候工楼及消防站建安工程分包合同》及2010年11月16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建安工程分包合同》及2011年3月3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浙江舟山武港码头陆域工程—矿石输送系统及辅助工程建筑结构、控制、通信子工程—1#、2#变电所建安工程分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14656.90元及利息损失(以621465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30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131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9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102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宏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 娟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吴伶俐
书记员 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