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与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2973号
原告:**,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纪贵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水,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功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于1991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于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1年12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现已到退休年龄,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当时的招工文件及相关用工信息,导致社保部门无法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造成原告视同缴费年限的补缴款项一直无法得到确定及补缴到位,影响原告正常退休。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自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查询财务档案,被告在1996年1月已开始发放原告工资,被告认可原告在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1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下属的实验工厂担任操作工,1993年从实验工厂到被告下属的幼儿园工作,1996年原告进入被告的情报科工作,1998年5月至2001年,原告又进入被告下属的宾馆工作。2020年4月原告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原告当年入职时招工审批表等材料在档案中缺失,导致无法确定原告具体入职时间。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1991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2000年7月至2001年12月期间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工作证》、《工会会员证》、《职工工资留底册》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从1996年1月已对原告存在用工管理及发放工资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自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认可在该段时间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武汉钢铁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自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龙
书记员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