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7997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广东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齐东新村逸东苑路1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RG5N2P。
法定代表人:邓继,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5845元。事实和理由:1.2020年中山市万科金域蓝湾爱贝俪月子会所工程开工,施工人数59人,产生劳务费667135元。工程于2021年末完工,工人开工至5月份,施工人数23人,产生劳务费125760元。原告班组帮被告代买电动工具等材料花费23950元,以上合计81684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711000元,被告现拖欠工人工资105845元。2.因开工两个月后工人价格与现场变更较大造成施工问题,周某通知原告与被告老板洽谈后约定工人工资310元/天,领班人工资15000元/月,但领班人自带电动工具、木工机械等用品并负责管理人员配合赶工。2021年5月工程竣工后,原告代表工人们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不承认原告的领班人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105845元包含其与其他工人工资,其本人工资为30000元加上点工工钱4600元,合计34600元。剩余71245元是其他工人的工资。
被告建合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若以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则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实际上是工程分包中的包工头,负责雇佣工人,安排工人工作,组织工人施工,原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和被管理的关系,这些工人的劳务报酬也是由原告直接支付,而不由被告支付。3.被告并非向原告承诺支付其每月1.5万元工资,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提到的所谓工具费、材料费等费用,被告亦未进行承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约定,该工程的承包方是包工不包料,所有的施工工序、机械设备由承包人负责提供,而且行业行规也是这样。5.原告诉状列明其劳务费加所谓的工资、工具费等一共是816845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其实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拖欠款项的问题。6.原告基于同一事实起诉后,又带领工人前往石岐区街道办事处投诉,该行政案件已经由石岐区街道办事处正式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处理决定书。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6月7日,***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街道办事处投诉建合公司拖欠工资,包括***工资34000元(其中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每月15000元共计30000元,返工8天工资每日500元共计4000元)及姚中军、黄创成等22人工资89900元,并提交工人工资表。经调查,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8月3日向***作出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告知书,告知其投诉被拖欠工资无法查实,属于与被投诉单位存在争议的,告知其就该投诉事项按劳动争议程序办理。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建合公司存在拖欠工人姚中军、黄创成等22人2021年3月5月工资89900元,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建合公司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全额支付姚中军、黄创成等22名工人2021年3月5月工资共89900元(详见附表)。本案庭审中,***明确诉求中其本人工资为34600元,剩余71245元是其他工人的工资。
2021年8月3日,***以建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求,该委于同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21]1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诉讼中,***提交“广东建合劳务施工证明”(以下简称“施工证明”),载明“因爱贝俪月子会所木工劳务项目,本人周某承包木工劳务与建合建设公司签合同后开工期间,因工程交货时间比较急人手不够的原因周某叫***2020年11月18号帮忙做5楼,于是本人***同意后自行带木工电动工具、拖线人字梯、木工机械、几十号木工师傅进场施工……施工中途公司业务繁忙调动周某和他自己工人外出其他工程原因,一方面爱贝俪月子会所图纸改动比较大,加上隐蔽工程较多造成施工困难,无法继续施工。经郭世遥***周某一月十三号左右在公司洽谈后郭世遥答应按工人310元/天,领班人15000元/月。洽谈之前有交代所有工人人数,经过郭世遥确认后本人***才继续施工。因此从洽谈施工到竣工由建合建设公司每日考勤。”该“施工证明”落款“特此证明人”处有周某签名。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另提交“爱贝俪月子会所费用明细表”(自制),载有工人工资及预支生活费等内容,显示欠款金额为105845元。建合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提交由周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与建合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承包爱贝俪月子会所5、6楼两层工程,后与***、建合公司三方口头协商增加承包1、3、4、7楼,为方便管理,三方同意由***尾号001的平安银行卡为收款账户并管理账目,施工途中与***统计工日合计为1700个工日,因担心会亏本,于是找到建合公司协商,最终建合公司同意按照310元/天支付施工人员费用确保不亏本,并明确后面由***接管1、3、4、7楼,自14号每日经建合公司登记出勤工日。后由于周某工人问题6楼不能正常施工,6楼也由***安排工人登记施工,自此周某退出。***对该“证明材料”不予确认。建合公司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转账截图”,显示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建合公司向***共通过银行转账794000元。建合公司主张其方已超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确认该证据真实性,称与“爱贝俪月子会所费用明细表”中付款给其的数额能够对上,但其收款后给了周某6楼的116000元。
建合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其与***一起合伙做爱贝俪月子会所的装修,当时做的是6楼,大概是在工地开工28天左右即2020年12月底左右退出,剩下的事情由郭世遥与***协商;其未听到建合公司老板郭世遥向***承诺每月支付15000元;“施工证明”是***让其签名,没有看清楚后面的15000元/月,可以确认工人310元/天,对15000元/月并不清楚。建合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称证人是知道其每月工资15000元,因证人还在跟郭世遥做业务,所以证人现在不承认。
本院认为,依***诉求,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
***明确本案诉求中本人劳务报酬为34600元,其余部分诉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另行裁定予以驳回起诉。
关于***诉求本人劳务报酬34600元。提供劳务方主张劳务报酬,需就其提供的劳务及劳务报酬标准及应获得报酬数额举证证明。***诉求建合公司支付劳务报酬,***需就其为建合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约定由建合公司支付劳务报酬进行举证。***提交“施工证明”、“爱贝俪月子会所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其中,“施工证明”由证人周某出具,周某出庭作证其对建合公司是否与***约定领班人工钱为15000元/月并不清楚,仅确认工人劳务报酬为310元/天,“施工证明”所写的内容亦未得到建合公司确认;“爱贝俪月子会所费用明细表”系***自制,未得到建合公司确认。***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建合公司应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208元,多预交的875.5元由其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薛蕾
冼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