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

***、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379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6日,住四川宣汉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1月2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朝国,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兰草镇春燕街63号。
法定代表人:何如新。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4日,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蔡朝国,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东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157500元价款购买二被告出售的STD-K1000C0208/8/8型号乘客电梯,并由二被告负责安装。后被告派员对电梯进行安装,但未组织相关部门对电梯进行验收备案,经原告催促无果。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安装的案涉电梯给予备案验收和终身保养维修;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电梯安装好后,原告一直在使用,也确实没有完成验收备案。前期因存在一些问题,现在已经整改好了,已经具备验收条件,但电梯的终身维保是有偿的,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维保费用。
被告川东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宣汉县共计8层32套房屋,并对外出售。2015年4月10日,被告川东机电公司向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大成镇向家湾项目部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人何如新系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身份证号码513723198606××××,全权代表我公司从事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大成镇向家湾项目部的电梯销售、安装事宜。委托期限:自签定合同之日起至电梯安装结束,2015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川东机电公司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被告***以被告公司授权代表人名义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名。该合同约定,原告***以15.75万元价款在被告川东机电公司处购买STD-K1000C0208/8/8型号乘客电梯一台。由被告公司负责电梯运输和安装。该合同7.3条约定: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设备的质保期为合同设备自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不超过合同设备从乙方发运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内被告免费保修保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川东机电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4月11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川东机电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共计金额为12万元。2015年7月底,被告***负责案涉电梯的安装调试完毕,并向原告***予以交付,原告***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因电梯出现故障,曾通知被告***到场进行维修,被告***也派员在现场进行电梯故障排除及维护。后因电梯在使用过程中,曾多次出现故障,原告联系***,但没有结果。2020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本人承诺向家湾电梯手续于2020年3月底前办理好”,2021年7月2日,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分别向被告川东机电公司及被告***发出函告,要求二被告迅速组织相关部门对案涉电梯的安装给予验收并备案,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电梯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后因双方发生争争议,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电梯设备购销合同、收据、承诺书、函告、通话录音记录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东机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内容具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如数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对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被告川东机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特种设备安装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案涉电梯的安装、调试并组织验收备案。因乘客电梯的安装、调试关系到公共安全问题,故对安装的电梯进行组织验收备案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川东机电公司对该项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被告***系受被告川东机电公司的委托,对外从事电梯的销售及安装工作,其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川东机电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电梯予以终身保养维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质保期外的维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对案涉电梯的安装、调试、使用组织验收备案并进行维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永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