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

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远光﹒水印城建筑区划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特300号
申请人: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兰草镇春燕街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远光﹒水印城建筑区划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下街166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鸿,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川东机电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远光﹒水印城建筑区划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印城业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东机电公司称,1.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裁决书第二、三向内容为退还全部电梯维修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该部分涉及的裁决事项并非合同约定,而是《承诺书》的内容。2.仲裁庭枉法裁决。仲裁员***违反纪律对水印城业委会关于怎样解除《电梯维修合同》才有效给予了明确的引导和建议,并在川东机电公司已经完成电梯维修成果并符合国家检验标准的情况下,裁决川东机电公司退还款项,未对川东机电公司提供的服务价值给予合理抵扣,属于裁决书罔顾事实。综上,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7)成仲案字第16号裁决。
水印城业委会称,1.《承诺书》是双方在《电梯维修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方式、期限及违约后果的补充和变更,应当属于《电梯维修合同》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承诺书》应当适用《电梯维修合同》的仲裁条款。2.曾小伟仲裁员在仲裁庭审中关于解除合同的发言不存在引导性,仲裁庭的仲裁员均没有不当发言或其他不当行为。3.因为川东机电公司的维修不当导致水印城小区电梯迟迟未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给小区带来安全隐患,根据《承诺书》裁决川东机电公司退还工程款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驳回川东机电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6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水印城业委会提出的仲裁申请。2017年2月9日,水印城业委会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水印城业委会的仲裁请求为:1.立即解除川东机电公司与华阳街道远光﹒水印城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全部《成都市远光﹒水印城电梯修理合同书》(共6份合同,涵盖1号楼1单元、3单元、4单元,2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各3台电梯,共计18台电梯);2.川东机电公司立即退还电梯维修费423150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电梯维修费全部退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赔偿水印城业委会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资金占用费损失为25300.14元);3.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川东机电公司承担。
2017年4月10日,仲裁庭受理了川东机电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川东机电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为:1.水印城业委会立即支付剩余的电梯维修工程款515198元,资金占用费损失21640元(利息以515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暂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最终以实际付清日为准),共计536838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各项仲裁费用由水印城业委会承担。
2017年6月27日仲裁庭第一次庭审中,仲裁员**询问水印城业委会解除合同是主张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2017年7月12日,川东机电公司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川0116民初6237号案件为由申请中止仲裁程序,仲裁庭经合议后决定中止仲裁程序。2018年3月27日,水印城业委会向仲裁庭提交恢复仲裁程序申请书和(2017)川01民终54号判决书,仲裁庭遂恢复仲裁程序。
2018年5月30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成仲案字第16号裁决:1.水印城业委会与川东机电公司所签订的《成都市远光﹒水印城电梯修理合同书》(1号楼1单元、1号楼3单元、1号楼4单元,2号楼1单元、2号楼2单元、2号楼3单元)于裁决书作出之日予以解除;2.川东机电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印城业委会退还电梯维修款423150元;3.川东机电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水印城业委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231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驳回川东机电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5.本请求仲裁费25714元(已由水印城业委会预交),反请求仲裁费18789元(已由川东机电公司预交),由川东机电公司负担,川东机电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水印城业委会。
2015年1月29日,川东机电公司中标“远光﹒水印城电梯维修维保”项目。2015年4月9日,川东机电公司因该中标项目与水印城业委会签订了6份(含18台电梯)的《成都市远光﹒水印城电梯修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水印城业委会确认其提供物业服务的远光﹒水印城项目内的电梯委托川东机电公司予以进行大修/改造。该合同还约定了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15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5年8月15日,就水印城电梯大修后依然故障频发一事,在川东机电公司、睿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华阳街道办事处安检办)、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华阳街办办事处、水印城业委会主任***、业主等七方的沟通协调之下达成共识,相关单位作出承诺并签署《承诺书》。该承诺书中,川东机电公司承诺:1.水印城电梯大修务必于2015年9月15日全部维修完成,达成标准,【以下“标准”均表示如下(1)(2)】如下:(1)在安全技术指标上达到国家标准;(2)业主体验满意度2/3。2.从2015年8月17日至9月15期间,在维修过程中若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及损害业主身体健康的情况,经相关专业机构或单位检测调查核实,若非使用者责任,则由川东机电公司作为第一责任方,负主要责任。3.如果川东机电公司在9月15日还不能达到合格标准,则川东机电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当天退出该项目,同时向成都睿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电梯维修专用账户”退还因电梯维修所支付所有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故(2017)成仲案字第16号裁决是否应当撤销应审查其是否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首先,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出请求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属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当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承诺书》系在双方履行《成都市远光﹒水印城电梯修理合同书》过程中,因川东机电公司负责的水印城电梯大修后依然故障频发一事,由川东机电公司与水印城业委会等多方主体共同协商后签署。《承诺书》的内容也是对《成都市远光﹒水印城电梯修理合同书》所约定事项即电梯大修中川东机电公司的责任进行补充,该《承诺书》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存在,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而《承诺书》又没有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因此,《承诺书》应当属于《成都市远光﹒水印城电梯修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承诺书》。此外,川东机电公司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承诺书》是否应当适用仲裁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异议,反而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这也表明川东机电公司认可将双方关于电梯大修的相关争议均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此,本院对川东机电公司关于依照《承诺书》作出的裁决书第二、三项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枉法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仲裁员***询问水印城业委会主张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是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正当行为;是否对维修成果进行抵扣又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的范畴。因此,本案中川东机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仲裁案件时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纪律处分,而是否采信证据及仲裁员正当行使职权对当事人的询问和释明,均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枉法裁决的范围。综上,本院对川东机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川东机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审判长*敏
审判员*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