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

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05行初221号
原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兰草镇春燕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735850639F。
法定代表人何如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懿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组织机构代码:56203538-7。
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917168-2。
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一,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武,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第三人余世涛,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以(2017)川01行辖15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7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余世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余世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懿藐、张罗,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及该局的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左文辉、田儒亮,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天一及该政府的负责人委托出庭的工作人员张武及第三人余世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余世涛,用人单位为川东机电安装成都中心(以下简称成都服务中心)。该局于2017年1月6日对该工伤认定进行再次调查,并通过公告告知了川东机电安装公司。认定余世涛系川东机电安装成都中心的员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3年9月4日17时左右,余世涛在龙湖北城天街2期28号楼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120”救护人员将其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5-6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侧1、3、7、8、9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少量气胸,双侧胸腔积液;4、胸骨骨折;5、右足底皮肤挫裂伤;6、创伤失血性休克;7、多处皮肤擦挫伤;8、颈6、7棘突骨折。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余世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市人社局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川东机电安装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2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2017】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政府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原告川东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缺乏证据,依法应予撤销:1.工伤决定书列明的用人单位是原告在成都的服务中心,该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注销,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逾7个月,成都服务中心已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使第三人与该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将已注销企业的分支机构列为用人单位的作法错误,相应文书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告未在四川法制报网站查询到被告市人社局将于2017年1月6日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进行再次调查的公告信息,被告市人社局的行为剥夺了原告陈述、答辩等权利;3.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行业,且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所有现场操作员工均要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第三人不具备该从业资格,原告及下属的成都服务中心不会聘请第三人工作;4.第三人与原告及下属的成都服务中心无劳动关系。故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7)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市政府作出的(2017)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EMS快递单两份、物流记录;4.送达回证;5.川东机电成都中心企业信用信息。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成都市市级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劳动关系证明后,被告市人社局正式受理其申请,并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02-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青羊区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7年1月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7)02-3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和(2017)02-1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因原告不在注册地,邮件被退回。被告遂派工作人员到原告注册地巴中市平昌县兰草镇进行送达,但无法找到原告。遂通过《四川法制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上述文书,并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以及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第三人受伤发生在成都服务中心注销之前,且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048号生效仲裁裁决书已认定第三人与成都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该中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第三人身份信息及其代理人刘志勇、张远梅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原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主体资格;2.消防支队《接警出动报告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住院病案》、《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汇总清单》、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04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5】02-29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02-13《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公告、2015年5月29日《四川法制报》公告、【2015】02-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7月15日《四川法制报》公告、(2016)川0105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2017】02-3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7】02-1号《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平昌县公安局兰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昌县兰草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商调查、上门送达说明及图片、2017年2月28日,《四川法制报》公告、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说明及图片、【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5月10日《四川法制报》公告、《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邮政送达凭单、邮寄退回凭单;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2-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判决撤销后,依法重新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并作出【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故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送达回证、邮寄单,拟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2017】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决定合法。
第三人余世涛述称,生效劳动仲裁裁决已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下属成都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对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1.对《仲裁裁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是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原告未参与审理,该裁决不合法。2.对被告市人社局公告程序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查到被告在《四川法制报》登载的公告,其程序不合法。且被告市人社局在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后,已知晓原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的收件地址,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在找不到原告川东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的两名委托代理人送达相关文书,而不是通过公告方式送达。3.对第三人余世涛受伤及地点无异议,但对工作时间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证据不充分。4.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市政府、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以确认,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市政府基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合法。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成都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注销,发生在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和申请仲裁之后。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在后述中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余世涛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要求余世涛补正劳动关系有效证明。余世涛遂于当日向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5日,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余世涛与成都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生效后,2015年5月21日,市人社局受理余世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15】02-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世涛所受伤为工伤。川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5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市人社局认定余世涛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02-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其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7年1月6日,市人社局向川东公司及余世涛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将对余世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再次进行调查和认定。后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前往川东公司工商注册地巴中市平昌县兰草镇送达上述相关文书。2017年2月21日,平昌县公安局兰草派出所和平昌县兰草镇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证明》,载明该辖区内无川东公司。同年2月28日,市人社局在《四川法制报》向川东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文书。2017年4月28日、5月2日,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向余世涛本人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就余世涛工伤一事进行了三次调查,重新收集到消防支队《接警出动报告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等证据。2017年5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世涛系川东机电安装成都中心的员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3年9月4日17时左右,余世涛在龙湖北城天街2期28号楼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120”救护人员将其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5-6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侧1、3、7、8、9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少量气胸,双侧胸腔积液;4、胸骨骨折;5、右足底皮肤挫裂伤;6、创伤失血性休克;7、多处皮肤擦挫伤;8、颈6、7棘突骨折。余世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0日,市人社局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四川法制报》予以公告。5月11日,川东公司派员前往市人社局领取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7年7月3日,川东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市人社局于7月1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同年8月28日,市政府作出【2017】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9月4日向双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的原告川东公司诉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张懿藐,系一般授权,授权委托事项不含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成都服务中心工商登记所在地为成都市文庙西街123号6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成都市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消防支队《接警出动报告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对第三人余世涛的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余世涛与成都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4日第三人余世涛按照成都服务中心工作安排,在龙湖北城天街2期28号楼进行电梯安装过程中受伤,其住院费用由成都服务中心支付。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余世涛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余世涛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市人社局在事故发生1年内,受理第三人余世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通知用工单位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川东公司主张不应认定已注销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成都服务中心作为用工主体的诉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虽然成都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被注销,但第三人余世涛受伤时,成都服务中心系其实际用工主体,被告市人社局将该中心列为用工主体并无不当,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川东公司主张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的诉称理由,从本案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邮件退件凭单、原告川东公司工商注册地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告市人社局无法通过住所地等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川东公司参与工伤认定。原告在原行政诉讼中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事项并不包含工伤认定程序,故市人社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川东公司进行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川东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因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通知了成都服务中心参加仲裁,该中心未到庭答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第三人余世涛与成都服务中心有劳动关系,原告川东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原告川东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7月3日收到川东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被告市人社局答辩并提交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立新
审 判 员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薛 怡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