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

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1行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兰草镇春燕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行初2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向市***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要求***补正劳动关系有效证明。***遂于当日向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5日,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成都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生效后,2015年5月21日,市***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15)02-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为工伤。川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4日,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5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市***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市***作出的(2015)02-4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其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7年1月6日,市***向川东公司及***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将对***的工伤认定申请再次进行调查和认定。后市***工作人员前往川东公司工商注册地巴中市平昌县兰草镇送达上述相关文书。2017年2月21日,平昌县公安局兰草派出所和平昌县兰草镇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证明》,载明该辖区内无川东公司。同年2月28日,市***在《四川法制报》向川东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文书。2017年4月28日、5月2日,市***工作人员向***本人及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就***工伤一事进行了三次调查,重新收集到消防支队《接警出动报告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等证据。2017年5月3日,市***作出(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川东机电安装成都中心的员工,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3年9月4日17时左右,***在龙湖××天街××楼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120”救护人员将其送至成都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胸5-6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左侧1、3、7、8、9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少量气胸,双侧胸腔积液;4、胸骨骨折;5、右足底皮肤挫裂伤;6、创伤失血性休克;7、多处皮肤擦挫伤;8、颈6、7棘突骨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0日,市***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四川法制报》予以公告。5月11日,川东公司派员前往市***领取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7年7月3日,川东公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市***于7月1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同年8月28日,市政府作出(2017)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作出的(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9月4日向双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的川东公司诉市***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系一般授权,授权委托事项不含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川东公司成都服务中心工商登记所在地为成都市文庙西街123号6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作为成都市级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消防支队《接警出动报告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对***的调查记录等证据证明,***与成都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4日***按照成都服务中心工作安排,在龙湖××天街××楼进行电梯安装过程中受伤,其住院费用由成都服务中心支付。市***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市***在事故发生1年内,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通知用工单位进行工伤认定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双方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对于川东公司主张不应认定已注销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成都服务中心作为用工主体的诉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虽然成都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被注销,但***受伤时,成都服务中心系其实际用工主体,市***将该中心列为用工主体并无不当,川东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川东公司主张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的诉称理由,从市***提交的邮件退件凭单、川东公司工商注册地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市***无法通过住所地等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川东公司参与工伤认定。川东公司在原行政诉讼中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授权事项并不包含工伤认定程序,故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向川东公司进行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川东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川东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因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通知了成都服务中心参加仲裁,该中心未到庭答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与成都服务中心有劳动关系,川东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川东公司请求撤销市***作出的(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川东公司不服市***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市政府于2017年7月3日收到川东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市***答辩并提交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川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川东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川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已被注销的机构为用工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市***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行初22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撤销成都市***作出的(2017)02-3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市政府作出的(2017)7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关于被注销主体是否能成为用工主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虽然川东公司成都服务中心在2014年10月8日被注销,但***系其注销之前已经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受伤时,川东公司成都服务中心系其实际用工主体,川东公司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市***公告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在办理案涉工伤认定时,已经穷尽了可能手段无法联系到川东公司,因此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的规定,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送达相关文书,其公告送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市***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作出维持市***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川东公司诉请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川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衡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