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

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6823号
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藏军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钱利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东风路两江国际9-2-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彭建华,男,198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施塔德公司)与被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川东公司)、***、彭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塔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东公司、***、彭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塔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川东公司给付原告电梯设备款250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38625元(其中欠款300000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一个月1500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二个月2500元;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以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18750元;其中欠款270000元,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3375元:其中欠款250000元,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2500元),合计人民币28862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以25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承担责任明确为:被告川东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被告川东公司的250000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彭建华对川东公司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川东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购买原告所生产的电梯产品,遂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川东公司向原告购买电梯12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梯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单价及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与结算方式等,依照合同“3、付款方式及期限:3.3在提货前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作为提货款,款到按时发货”的约定,被告川东公司应该在提货前15日付清剩余的70%所有货款,但因被告川东公司当时资金缺乏,无力全部一次性付清,遂提出与原告协商,以被告川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被告彭建华提供担保的方式,向原告赊欠货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川东公司及被告彭建华个人于2017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因资金短缺原因,在与贵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中,特向贵公司申请欠款发货,欠款金额合计300000元,我本人以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担保,将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欠款。如未按期还款,第一个月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以年利率6%计息:第二个月以年利率10%计息;第三个月以年利率15%计息……欠款人: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担保人:彭建华2017年6月5日”。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有的电梯设备,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嗣后,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彭建华在担保人栏签字,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还款3万元、2018年7月20日还款2万元,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川东公司、***、彭建华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川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彭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与被告川东公司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川东公司因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电梯12台(总价款14527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5%作为合同生效款,在排产前五日内付25%作为排产款,剩余70%货款,应该在提货前15日付清。
3、被告川东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彭建华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6月5日,被告川东公司向原告赊欠货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彭建华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的事实。
4、被告川东公司作为欠款人,被告***、彭建华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5月28日被告川东公司累计欠款30万元。
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汇款专用回单两张,证明被告川东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还款3万元、2018年8月1日还款2万元。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川东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12台,合同价款为1452700元;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1、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合同生效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若合同履行,则抵作本合同货款。3.2、在排产前五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作为排产款。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3.3、在提货前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作为提货款,款到按时发货。双方还对电梯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质量、交货时间、运输、设备交付及查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因被告资金缺乏,被告川东公司、彭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致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原因,在履行与贵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中,特向贵公司申请欠款发货,发送设备5台,欠款金额合计300000元,我本人以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担保,将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欠款。如未按期还款,第一个30天(自然月)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以年利率6%计息;第二个30天(自然月)以年利率10%计息;第三个30天(自然月)以年利率15%计息并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川东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司章,被告彭建华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担保期限不低于2年”。嗣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川东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给付,被告***、彭建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还款3万元、2018年8月1日还款2万元。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本案,因被告川东公司缺乏资金,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欠款发货,并对欠款约定了利息,现被告川东公司欠原告货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欠条、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川东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彭建华在欠条上以保证人身份进行担保,被告彭建华应对被告川东公司所欠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以保证人身份为被告川东公司所欠货款3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应对被告川东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东公司、***、彭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以欠款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以年利率10%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以年利率15%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止;2、以欠款27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均按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彭建华对被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上述债务中的货款2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9元(原告已预交5629元),减半收取2814.5元,由被告四川川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41;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云
附: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