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6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城中片区黄沙大道东面、纬十东路北面广晟中源广场商铺14-A栋040房H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27052602N。
法定代表人:陈振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城东源大道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1970730189。
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22)粤1625民初2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华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基于《借款合同》双方又签署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约定,且未对《分期还款协议书》的管辖进行明确约定。
双方的借款合同纠纷,所依据的合同应为双方签署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该《分期还款协议书》并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也并未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东东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因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引起纠纷,根据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照本合同附则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作为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附则第二十六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由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唯一,且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秀莲
审判员  罗婷芳
审判员  钟仕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华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