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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敏元与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55号
原告:范敏元,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广东英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衡林。
委托代理人:陈荣,女,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冠兰,女,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敏元诉被告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威雅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敏元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民,被告东莞威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李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敏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双方在被告处成立东莞市威立雅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外贸部;被告负责提供产品和技术支持,原告负责具体操作及运营;原告出资35840元,占投资总额的40%;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原告在取得订单后根据销售额分成。另,原告与被告建立合伙关系前,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起止时间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劳务关系期间,原告给被告销售水处理设备,被告按做成订单销售额的3%支付提成报酬。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提成款35840元直接扣除,将其作为原告合伙入股的出资额。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协商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退还原告出资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人民币35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威雅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与被告方解除合作协议;2、原告自愿支付合伙出资款35840元给被告;3、我方已经把全部的出资款支付给了阿里巴巴,我方不同意将35840元退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东莞威雅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东莞威雅公司外贸销售项目,两年期阿里巴巴国际站总投资为89600元,其中原告出资35840元,占40%;东莞威雅公司出资53760元,占60%。双方约定,该合伙依法组成外贸部门,由东莞威雅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及技术支持;原告负责具体操作及具体运营。东莞威雅公司享有统一收取订单所产生货款的权利,原告作为具体实施方和外贸业务部门负责方,在取得订单后,享有分成的权利。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外贸部门为主体,以一年为单位。双方还约定,合作协议为期10年,两年后阿里巴巴国际站推广费用按照与本协议相同比例出资。如业务发展,需新增人员,由东莞威雅公司负责新增人员基本工资支付,原告同意从部门提成中统一支付新增人员提成。东莞威雅公司主张已支付两年期阿里巴巴国际站总投资89600元,对此东莞威雅公司提交了一份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载明东莞威雅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汇款89600元。原告以付款系被告单方操作对此无法确认,但是确认双方共同投资的89600元已经支付给了阿里巴巴作为推广费。
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与东莞威雅公司达成协议,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东莞威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并没有固定在东莞威雅公司处上班,原告是突然离开公司的,离开公司时,东莞威雅公司不知情。且原告在起诉之后,东莞威雅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称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东莞威雅公司不同意。东莞威雅公司还主张,原告于2015年3月突然离开公司,并在离开前将该外贸平台的全部数据与信息删除,当时东莞威雅公司并不知情,后来东莞威雅公司接到阿里巴巴的电话,阿里巴巴告知东莞威雅公司该外贸平台帐号异常,东莞威雅公司才通过阿里巴巴重新找回该帐号。在此之前,该外贸平台全部都是由原告负责的,该帐号找回后,东莞威雅公司为了不让该外贸平台空置,现暂时由东莞威雅公司的一位员工陈荣负责处理,但其不懂英语,难以运营,到目前为止,该外贸平台一直没有接到业务。原告主张东莞威雅公司是否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不影响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双方的合伙关系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双方投资的出资款是作为给阿里巴巴的两年的推广费用,由于原告自2015年3月已退出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应将原告的出资款按比例折算扣除三个月后返还给原告。东莞威雅公司在其网站的外贸网页上安排其他员工操作,也视为东莞威雅公司已事实上与原告解除了合伙关系,因此,东莞威雅公司应依法退还原告合伙出资款。
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就双方进行的合伙项目进行清算,并告知原告,原告若须申请则须在2015年7月6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载明申请清算的内容,逾期或者不提交视为原告不提出申请,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
另原告在与东莞威雅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之前,曾与东莞威雅公司在业务上有过合作,为东莞威雅公司取得了一个业务订单。35840元即系该业务订单提成的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水处理设备供应合同、报价清单、银行对账单、邮件往来、付款凭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莞威雅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外贸项目的各方出资,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应视为双方之间就外贸项目的经营达成了合伙协议。原告也是以该《合作协议》主张权利,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东莞威雅公司返还合伙出资款35840元有无依据。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出资35840元与东莞威雅公司的出资53760元,合计在合伙项目的总共出资为89600元。而原告与东莞威雅公司均确认该出资89600元全部作为推广费用支付给案外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也就是说,原告与东莞威雅公司的合伙出资已经全部投入到合伙项目中。即使如原告所述,其是自2015年3月已退出合伙关系,如上论述,双方的出资款均已作为合伙体的投资支付给案外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伙体现并没有出资可以返还,故原告要求按比例折算扣除三个月返还出资款,也无依据。
其次,即使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客观上导致双方合伙不能继续。但原告要求退还出资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的合伙体在解除后还有出资款可以退还。但如上所述,原告与东莞威雅公司的合伙出资已经全部投入到合伙项目中,已经没有出资款可以分。原告只能请求分配合伙财产或收益。而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向本院就双方之间的合伙体进行清算,也就是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体有多少财产或收益可以分配,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案涉双方的出资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体有多少财产或收益可以分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358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敏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阳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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