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特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威特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4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村。
法定代表人:蔡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威特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螺涌村1号A栋-2。
法定代表人:衡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劲胜智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威特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劲胜公司对威特雅公司不支付票据款;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特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的汇票是否有效,背书是否真实一审法院未查清。威特雅公司提供的票据没有出票人的签章,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既然汇票无效,威特雅公司无权依据票据向劲胜公司主张票据金额。
威特雅公司未作答辩。
威特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劲胜公司向威特雅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8万元;二、一审诉讼费由劲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劲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威特雅公司支付票据款8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劲胜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劲胜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票据是否因没有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案涉票据系由劲胜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出票,并由威特雅公司背书至案外人东莞市台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因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东莞市台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向威特雅公司行使追索权,以上信息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威特雅公司在清偿汇票记载金额的债务后,依法取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威特雅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劲胜公司行使追索权。劲胜公司以无出票人签章主张案涉票据属无效票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劲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东劲胜智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渠旺
审判员  邓晓畅
审判员  李远伦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雪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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