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3民初7320号
原告:惠州市和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冷水坑地段东江学府第******房。
法定代表人:矫某1。
被告:惠州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惠州市和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意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迪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矫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迪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欣迪盟公司支付工程款50791元和到期未付工程款的两年违约金42559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欣迪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厂房仓库环氧地坪涂装合同(以单价包干,按实际结算的方式),合同暂定金额29150元,2018年1月10日由其股东之一陈**东验收确认A4栋生产车间完成施工面积836平方米,结算金额22154元。2018年1月24日收到被告方10000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开具A4栋结算的发票(编号45264511)给被告财务史某贞。2018年3月13日由其股东之一陈**东验收确认A5栋增加部分的面积1458平方米结算金额38637元,2018年3月13日原告开具A5栋增加部分结算的发票(编号45264512)给被告财务史某贞。在之后的时间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不还余下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付款;2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8月4日之后被告电话也不接。原告只有去工厂拜访查看,发现工厂已经拆迁走了大部分机器设备,没有看见被告及其公司员工,打电话被告也不接。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3350元(包括工程款50791元,2年即730天每天按合同总价的0.2%计算的违约金42559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欣迪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和意公司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厂房仓库环氧地坪涂装合同书》;2.验收面积确认单;3.原告开具发票底单;4.收款凭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意公司是于2007年9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矫某1,经营范围为停车场交通设施、建筑智能化系统的技术开发及安装,楼宇设施材料、停车场配套设备的销售,各类工业地坪的技术开发。被告欣迪盟公司是于2017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股东为陈述剑、陈**东,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五金制品、塑胶制品、压铸制品等。
原告和意公司为证明被告欣迪盟公司拖欠其款项提供的证据内容如下:
1.原告和意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欣迪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厂房仓库环氧地坪涂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形式: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单价包干的方式。厚度为0.5mm的环氧薄涂。25元/㎡+6%的税分阶段付款。水电费由甲方承担。三、施工期:施工工期计划7天。四、设施设备造价:合同造价:25元/㎡+6%的税(约1100㎡)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工程总价为29150元。按实际结算。六、付款方式:进场施工4日内付10000元进度款给乙方,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同,见票三十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款。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2.%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惠州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印章及有“史某贞”签名字样,乙方处加盖了“惠州市和意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有“矫某1”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
2.一张内部联络单,该单据有“刷漆实际面积836平方”手写字样及“矫某12018.1.10”、“陈**东”签名字样。
3.一张载有“一共面积1458平方,陈**东,2018-3-13”手写字样的单据。
4.两张应税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服务厂房仓库环氧地坪涂装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记账凭证,购买方均载为“惠州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方均载为“惠州市和意实业有限公司”,其中一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26日,价税合计22154元;另一张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13日,价税合计38637元。
5.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根据该回单显示,被告欣迪盟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和意公司转账10000元,用途为货款。
庭审中,原告和意公司称:经他人介绍承接了被告欣迪盟公司的业务,给其车间刷环氧地坪漆;当时第一部分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就是第一份内部联络单中确认做了836平方米;后来又口头增加了一部分工程,还是按原来的单价,第二次由被告欣迪盟公司股东陈**东签字确认做了1458平方米,因为我们公司本身只有三四个人组成,流程也不规范,也没有再签订书面的合同了,说做了多少就按实际结算;第一部分工程跟第二部分工程是位于不同位置的,第二部分工程实际是于2018年2月底做的,于2018年3月13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和意公司主张与被告欣迪盟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实际承揽并交付了共计2294平方米工作,提供了相关的合同、单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且被告欣迪盟公司未提出异议或者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其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的《厂房仓库环氧地坪涂装合同书》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欣迪盟公司应依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25元/平方米+6%的税计付2294平方米的承揽工作报酬,即被告欣迪盟公司应向原告和意公司支付60791元承揽工作报酬,扣减被告欣迪盟公司已向原告和意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欣迪盟公司仍应向原告和意公司支付50791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仓库环氧地坪涂装合同书》约定被告欣迪盟公司应于见票30个日历天内一次性付清款项,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2%支付违约金,但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又因原告和意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被告欣迪盟公司送达发票,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自被告欣迪盟公司确认第二部分面积之日即2018年3月13日起算两年至2020年3月13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合计违约金为5854.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和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0791元及违约金5854.65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和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和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39元,由被告惠州市欣迪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练新贵
人民陪审员 卢燕芳
人民陪审员 林彩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温惠珊
书 记 员 林妙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