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10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杨泗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浦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JohnPe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湖北轻工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轻工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合同标的物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尾款应当在标的物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东方公司主张支付尾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交货后的12个月后,即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届满。而东方公司直至2016年5月6日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东方公司答辩称:东方公司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湖北轻工院支付拖欠的货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东方公司与湖北轻工院存在激光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湖北轻工院未按约支付尾款5万元,经数次催要仍然拖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0月18日。
2、合同约定标的物:激光器一台。
3、合同约定标的物交付时间和方式:收到定金15万元之日起30天内,汽车运送至需方工厂。
4、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总价款55万元,其中定金15万元,收到定金计算交货期,湖北轻工院在提货前支付35万元,尾款50000元在湖北轻工院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
5、标的物实际交付时间:2011年12月26日。
6、价款实际支付情况:2011年11月4日支付15万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35万元,尾款5万元至今未付。
7、验收责任约定:供方现场预验收,最终验收在需方所在地进行,以达到合同要求为准,供方配合需方为其最终销售客户提供设备安装技术支持服务。
8、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自激光器在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
9、其他约定:设备尾款的支付不应附加其他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湖北轻工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东方公司现主张尾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在湖北轻工院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质量异议期为自激光器在湖北轻工院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东方公司配合湖北轻工院为其最终销售客户提供设备安装技术支持服务,按合同约定,尾款支付须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东方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交货后,如交货时验收,尾款支付截止时间应在2012年12月25日,但未见交货时验收的证据,双方诉辩意见中也未涉及交货时验收事实,可证尾款支付截止时间应在2012年12月25日后;二、合同约定最终验收地点在湖北轻工院,未约定验收期间,验收时如需东方公司配合,应以湖北轻工院通知为准,验收时间完全由湖北轻工院掌控,但湖北轻工院未能证明已通知验收时间,则尾款支付截止时间的起算点无法确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湖北轻工院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质量问题,东方公司交货后超过两年,依法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则尾款支付时间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25日;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尾款支付须在验收合格12个月内,在未验收超过两年情况下,湖北轻工院按约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尾款,尾款支付时间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自2015年12月26日起,湖北轻工院未支付尾款,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两年,而东方公司在2016年5月6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关于东方公司是否提供安装、售后技术服务以及与湖北轻工院拒付尾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东方公司确有配合安装和售后技术服务的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设备尾款的支付不附加其他条件,故东方公司是否配合安装、提供售后技术服务与湖北轻工院是否应支付尾款无关联,且按湖北轻工院的观点,设备根本没有安装,何来东方公司配合安装和提供售后服务,也未见湖北轻工院通知安装东方公司未履行配合安装义务的证据,则尾款支付不以设备是否安装为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25元由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
东方公司与湖北轻工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东方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司曾于2014年9月22-26日指派工作人员钱亮前往湖北省武汉市向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催讨其拖欠我司的五万元货款”;证据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4年9月时,钱亮系东方公司员工;证据3.火车票两张、住宿发票一张,拟证明钱亮于2014年9月22日至9月26日在武汉出差。湖北轻工院的质证意见为:1.对火车票、住宿发票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东方公司的员工钱亮曾于2014年9月22日去过武汉,不能证明去武汉的目的即是到湖北轻工院追讨案涉合同的尾款;2.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系东方公司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为:东方公司提交的火车票、住宿发票及劳动合同书均系原件,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东方公司要求湖北轻工院给付5万元尾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湖北轻工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尾款5万元应在湖北轻工院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故5万元尾款应于2012年12月26日前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二年,东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22日向湖北轻工院追讨5万元尾款,该时间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自2014年9月23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二年,因此,东方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湖北轻工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国栋
审 判 员  王方方
代理审判员  曹 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