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3414号
原告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浦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GuentherBrau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波,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下称湖北轻工院),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杨泗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激光公司)与被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下称湖北轻工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昌盛独任审判,被告湖北轻工设计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湖北轻工设计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驳回上诉,并于2016年8月31日退回卷宗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激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被告湖北轻工设计院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激光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激光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尾款50000元,经数次催要被告仍然拖欠,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湖北轻工设计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完整的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安装、售后等技术支持服务,现合同标的物仍封存在被告处,根本没有安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1、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10月18日。
2、合同约定标的物:激光器一台。
3、合同约定标的物交付时间和方式:收到定金150000元之日起30天内,汽车运送至需方工厂。
4、合同约定价款及支付方式:总价款550000元,其中定金150000元,收到定金计算交货期,被告在提货前支付350000元,尾款50000元在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
5、标的物实际交付时间:2011年12月26日。
6、价款实际支付情况:2011年11月4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350000元,尾款50000元至今未付。
7、验收责任约定:供方现场预验收,最终验收在需方所在地进行,以达到合同要求为准,供方配合需方为其最终销售客户提供设备安装技术支持服务。
8、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自激光器在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为质量保证期。
9、其他约定:设备尾款的支付不应附加其他条件。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尾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提供安装、售后技术服务以及与被告拒付尾款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现主张尾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在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质量异议期为自激光器在被告现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原告配合被告为其最终销售客户提供设备安装技术支持服务,按合同约定,尾款支付须在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内,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交货后,如交货时验收,尾款支付截止时间应在2012年12月25日,但未见交货时验收的证据,双方诉辩称也未涉及交货时验收事实,可证尾款支付截止时间应在2012年12月25日后;二、合同约定最终验收地点在被告处,未约定验收期间,验收时如需原告配合,应以被告通知为准,验收时间完全由被告掌控,但被告未能证明已通知验收时间,则尾款支付截止时间的起算点无法确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质量问题,原告交货后超过两年,依法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则尾款支付时间起算点应为2014年12月25日;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尾款支付须在验收合格12个月内,在未验收超过两年情况下,被告按约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尾款,尾款支付时间应在2015年12月25日前,自2015年12月26日起,被告未支付尾款,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两年,而原告在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关于原告是否提供安装、售后技术服务以及与被告拒付尾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原告确有配合安装和售后技术服务的义务,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设备尾款的支付不附加其他条件,故原告是否配合安装、提供售后技术服务与被告是否应支付尾款无关联,且按被告辩称观点,设备根本没有安装,何来原告配合安装和提供售后服务,也未见被告通知安装原告未履行配合安装义务的证据,则尾款支付不以设备是否安装为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俞昌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玮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