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民辖终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杨泗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浦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GuentherBraun,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供需双方同意交由提请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管辖约定应视为选择了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南京东方激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