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德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6541号 原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市威尔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威尔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被告威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500元及利息23,527元(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参照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日签订《订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光纤激光切割机(SPT-6022A-1000W:IPG)”,货款51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30%,安装调试验收成功后30%,剩余10%保证金6个月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8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154,500元,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150,000元。被告自2018年使用该切割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0,500元,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威尔德公司辩称:1、对双方签订合同及交货前后付款两次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机器设备给被告,原告违约,被告无需支付剩余款项;2、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对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进行的补充和说明,内容就是原告将旧设备拖回并提供新的设备以便完成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事宜,并非原告所述双方另行达成签订新设备订购合同的意向;3、被告在自2018年-2021年原告提供新的换旧的设备期间内,一直在主张设备存在严重问题,无法正常完成作业,原告2021年4月提供的新设备仍不能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被告威尔德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编号:170102),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设备,设备名称及型号为光纤激光切割机SPT-6022A-1000W(IPG),总价515,000元,交货期为定金后40天,并随机附赠陶瓷环2个、镜片和喷嘴各15个;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乙方按交货时间负责把设备运输到甲方工厂,货到工厂卸货由甲方负责;产品质量:乙方须按技术协议要求向甲方提供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全新设备,如发现设备零配件的品牌、质量和技术要求不相符,乙方立即更换双方认可的品牌,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所提供合同内设备应保证产品的完好无损;付款方式:预付定金30%,发货前再付30%,安装调试验收成功后30%,剩余10%保证金6个月内付清余款,发票在付款达到90%的时候开出;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货到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在3天内按《技术协议》予以验收,无质量问题的甲方会出书面的合格验收报告,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提供调试设备必备条件及试验所需材料等…;(二)乙方责任:乙方负责合同设备的设计、生产、运输、调试以及对甲方人员的培训…;验收及设备售后服务:设备按合同正文及合同附件中规定的内容验收,各种随机文件齐全。乙方交货时间延迟超过30天或者5天内不能调整至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收款项,并终止该合同。乙方所提供合同内设备,从验收之日起,激光器质保期为二年,其余部分质保一年(不含镜片、喷嘴、陶瓷环、防护罩等耗材)。在质保期内,若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因甲方违反操作规程或不按规定自拆自修及外力造成人为损坏,不在质保范围。质保期后,维修费用乙方酌情收取。凡由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各类故障,乙方在接到甲方故障保修通知后,在6小时内响应,36小时内解决设备故障;甲方付清全款以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采取停机、无条件拖回等措施。合同还对整套光纤激光切割机系统主要配置、机器的主要技术参数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减速机三套(品牌法士顿),交流伺服电机四套(品牌富士),抽风系统一套(武汉新晨),管径(Ф10mm-219mm),整机重量(5500Kg)。 2018年1月3日,被告威尔德公司向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支付货款154,500元。2018年4月13日,被告威尔德公司向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8年4月,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将光纤激光切割机送至被告威尔德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嗣后,双方就机器使用问题曾有过沟通。 2019年5月28日,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员工向被告威尔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发送了补充协议,并注明改了。补充协议载明:1、乙方将甲方新签订的专业切管机(SPT6022)(以下简称新机)按甲方要求做如下修改……2、乙方将调试完成的新机运到甲方公司,安装调试可以正常生产后,乙方将现在甲方使用的专业切管机SPT6022(以下简称旧机)拆装后运回乙方公司进行以下修改……4、旧机按补充协议改造后,达到以下技术要求后,甲方验收合格按原协议价格付款。新签订专业切管机合同生效后,本协议即成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通过微信发给***后,***并未回复。嗣后,双方公司员工就机器使用以及密匙问题进行沟通。2021年4月,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将组合好的机器送至被告威尔德公司处,并发微信给***要求其支付机器余款21.05万元。因被告威尔德公司一直未付机器余款,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遂提起诉讼。被告威尔德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价款及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就第二台机器货款再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2021年8月11日,威尔德公司以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交付的机器无法安装调试合格为由将其诉至汉阳区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威尔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威尔德公司上诉后现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补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威尔德公司提供的录音文件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威尔德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照片一组,因无法核实照片中对应机器是否为案涉订购合同指定机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与被告威尔德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8年4月,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将光纤激光切割机送至被告威尔德公司并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威尔德公司虽然主张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提供的机器不符合合同标准,但其怠于行使检验义务,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主张瑕疵质量责任视为验收合格,且其后续也一直在与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沟通机器的具体使用,可见产品是可以满足使用需求的。另外,在机器使用过程中,双方就改造旧机器和提供新机器曾有过沟通,虽然《补充协议》未签章,但是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1年4月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又送了一台组合好的机器至被告威尔德公司处,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亦明确不再主张第二台机器费用的情况下,可以得出双方就机器质量及更新更换问题是已经达成初步合意的。现被告威尔德公司以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威尔德公司当庭确认对机器价款及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要求被告威尔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0,5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逾期付款责任,订购合同中未予约定,原告省轻工业科研院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0月20日计算,综合考虑本案机器交付、合同付款情况,本院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5月31日(原告具状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威尔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货款210,500元; 二、被告宁波市威尔德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省轻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市威尔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