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1334号
上诉人(反诉原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
法定代表人:夏光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岚,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12号。
法定代表人:何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方云,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2.驳回玉龙公司的诉讼请求;3.支持银龙公司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银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也未达到结算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银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结算书是对结算金额的认可错误。银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结算书仅仅是收到,并非认可;2.一审法院回避了玉龙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过消防验收这一事实;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需要先竣工验收,再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判决银龙公司应当依照所谓的“结算书”上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及保证金错误;4.案涉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系玉龙公司原因造成。玉龙公司承包本工程前,已经清楚了解银龙公司的建筑状况和资料,这也是玉龙公司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基础,玉龙公司承包后却以此为理由免除其保证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责任,明显违反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将合同明确约定置于一边,生搬硬套地结合玉龙公司陈述认为消防验收不合格是银龙公司擅自加层造成的,免除了玉龙公司保证工程通过验收合格的责任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银龙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玉龙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或者存在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形,不支持银龙公司的违约金请求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了,玉龙公司延误工期,每逾期一天需要向银龙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消防验收意见书第0045号验收意见为不合格,经过玉龙公司整改后0058号复验也不合格,再次整改仍然未合格,足以证明至少出现三次返工。消防验收不合格是玉龙公司违约的直接证据。
玉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了违约金判决低了以外,其他都是公正的。1.一审法院判决银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非完全依照结算书,玉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每月工程进度款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结算单的金额与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2.本案消防工程没有全部验收合格,只有地下一至四层验收合格,地上一至五层没有验收合格,没有验收合格是因为银龙公司非法加层及其提供的图纸存在问题所致,玉龙公司要求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合理的;3.从一审反诉来看,银龙公司主张玉龙公司逾期要求支付违约金,但银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玉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逾期不是玉龙公司的原因所致。
玉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龙公司立即向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946151.86元,并支付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违约金为1226057.66元);2.玉龙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银龙公司承担。
银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银龙公司与玉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玉龙公司支付银龙公司违约金1950000元(违约金以合同总价6500000元的30%计算);3.玉龙公司承担本反诉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银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玉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银龙广场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宜宾银龙广场购物中心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宜宾市翠屏区银龙路,工程内容为消防安装施工工程。第2.3.1条约定,本工程项目采取一次性总承包包干方式,即采取包工包料;包工程施工总工期和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包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包人员安全责任事故;包现场文明施工;包协调所有消防图纸审核通过;包本单位施工的消防工程竣工合格验收通过并备案,其设计协调和招待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第2.3.2条约定,非乙方承包范围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因材质或施工质量问题影响验收通过,其责任与乙方无关,……。第3.1条约定:承包范围按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答疑会议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施工方案、工程预算书,甲方要求并结合现场具体情况完成以下内容(包括第二条内乙方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和以下各消防系统相关设施设备等所有内容)。乙方本次提供的消防工程造价预算书记附件资料等内容,其中设施设备如有遗漏的,均由乙方包干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可以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原设计文件进行优化。具体施工内容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通风及防排烟系统、发电机房及配电房气体灭火系统、应急广播火灾报警系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系统及其他部分(包括按图纸及图纸总说明和规范,完成对非消防电源的强制切换等内容)。其中第3.2条“特别要求事项”载明,本消防工程必须通过由超市部分(负一楼、负二楼)和超市以外的其余部分各自完全独立的消防分两套系统工程来实施完成,要配置两套监视及控制,联动等设备设施(发包方提供设计文件由承包方负责协调消防审核通过)。第4.1条约定开工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并收到甲乙双方认定的施工图纸后的第7日,确定为乙方进场施工的开工日;竣工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开工日起120日内(其中包含法定节假日)。第4.2.2.1条约定,乙方保证本工程自开工之日起60日内,完成负一、负二楼土建(一装)消防工程全部内容并通过获得消防《建设工程消防竣工合格验收记录表》合格备案,并保证不误交付超市二装使用。第4.2.2.2条约定,乙方保证本工程自自开工之日起60日,完成整栋大楼土建(一建)消防工程内容并通过获得消防《建设工程消防竣工合格验收记录表》合格备案,保证不误本建设工程项目获得综合验收备案。第4.2.2.3条约定,乙方保证自开工到竣工工期120个日历天内,配合二装完成全部二次室内装修、整栋大楼的我公司施工的消防所有实施设备的安装内容并通过获得消防《建设工程消防竣工合格验收记录表》合格备案,并保证不误本整栋大楼的全面开业正式投入使用。第5.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由甲乙双方及政府消防主管部门……共同验收,最终以政府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合格验收记录表》验收合格结论为准。第6.1.1条约定,工程价款为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暂定建筑面积与固定综合总包干单价的方式确定。其中,建筑面积暂时定为10万平方米;一次性固定综合总包干单价确定的人民币65元/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500000元。第6.1.1.2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包含所有消防报建及相关手续费;消防设施设备费、管道材料费、配套辅助材料费;消防安装人工费、机械费、脚手架费用、安全防护费、试验费、管理费、利润、税金、水电费、劳保基金、临时施工设施费以及竣工验收协调和招待等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在内。第6.3.1.1约定,本工程款采用按工程进度支付的方式:按月工程量完成的70%支付上月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在工程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十五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尾款3%留存作为质量维修金(如月工程量无法用完工产成品计量时,甲方采用当月已进场并检测合格的半成品材料和设备采购实际价值和实际发生的人工工资核算确定工程月进度款,双方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七个工作日内付款)。第6.3.1.2.5约定,乙方每次申报进度款必须附经甲方审核同意的进度工程量确认单和满足财务拨款支付的相关手续等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进度款。第7.1.1条约定,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质保期自消防合格证签发之日起计算。第11.1.1条约定,甲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乙方有权选择停工或终止合同,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额3‰的违约金。第11.2.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现场实际施工组织情况和实际施工进度情况与编制审核确认的施工组织方案和进度报表有较大差异,有影响工程质量或延误工期的可能,经甲方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甲方有权选择与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前期所做合格工程量甲方按80%与乙方结算工程款,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11.2.3.2条约定,如乙方出现三次以上返工,甲方有权选择与乙方终止合同,乙方前期所做合格工程量甲方按80%与乙方计算工程款,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11.2.4.1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第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时5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总金额2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施工合同及协议条款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如有不履约行为,甲方按约定在履约保证金中扣罚,余款在整体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进行结算,10天内返还;不足部分从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第13.1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按照双方的约定分段工期的因乙方原因消防安装工程达不到规划综合验收前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合格验收记录表》合格备案,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玉龙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银龙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银龙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玉龙公司交纳的银龙广场购物中心消防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此后,银龙公司与玉龙公司又针对外车道喷淋、报警以及负1、负2层、1-4层公共区域部分配合装修等部分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该两份补充协议末页甲方“委托代理(签字)”处有赵德华签字,乙方“委托代理(签字)”处有张菊英签字,庭审中银龙公司对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
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宜公消验字【2015】第0026号、第002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两份验收意见书均载明宜宾银龙广场商场(购物中心)地下1-4层土建工程消防验收复验合格;于2015年8月6日出具宜公消验字【2015】第004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宜宾银龙广场商场(购物中心)地上1-5层土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宜公消验字【2015】第005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地上1-5层土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不合格。第0058号验收意见书中列明主要存在的问题28项,包括楼板、建筑幕墙、部分电缆井管道井、部分防火门等内容,其中第25项载明“该工程由原来地上6层擅自变更为地上8层,地上6、7、8层未与地上1-5层进行完整防火分隔”。关于地上1-5层消防验收未合格的原因,玉龙公司陈述系因银龙公司擅自增加未规划的楼层以及案外其他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不合格所致,银龙公司陈述因玉龙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不合格所致。
玉龙公司提供有2015年11月6日《银龙广场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面积汇总表》一份,载明地下-1层施工面积为10926.20㎡,-2层施工面积为10806.89㎡,-3层施工面积为11482.83㎡,-4层施工面积为11953.29㎡,地上1层施工面积为7723.08㎡,地上2层施工面积为7316.15㎡,地上3层施工面积为7713.91㎡,地上4层施工面积为7836.67㎡,地上5层施工面积为7969.27㎡,8楼集团办公室施工面积为2038.72㎡,1楼售楼部夹层施工面积为378.08㎡,电梯机房施工面积为88.50㎡,合计86233.59㎡。汇总表末尾“甲方现场代表”处有黄辉签字,“甲方计算人”处有谭学东签字,“甲方复核人”处有刘强英签字,“乙方现场代表”处有王承富签字。银龙公司认可黄辉、谭学东、刘强英均为银龙公司员工,黄辉为工程部现场代表、刘强英为工程部资料员、谭学东为工程部预算员。
玉龙公司提供有制表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九份《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结算款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该九份确认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玉龙公司,“工程名称”为宜宾银龙广场购物中心消防工程以及新增地下车道及配合-1、-2层装修消防工程,“合同总金额”为6500000元,九份确认单涉及“工作时段”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每份确认单上均明确载明累计已支付金额、估计完工产值、本月进场材料及人工费产值、本次付进度款金额、本次支付金额等内容。九份确认单的“发包单位甲方代表”处均有银龙公司员工黄辉签字,“发包单位预结算员”处均有银龙公司员工谭学东签字,“乙方单位现场负责人”处均有王承富签字。此外部分确认单中“发包单位主管人审批”处有银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光利签字,“发包单位分管人审批”处有夏学忠签字。最后一份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的确认单载明“结算完工产值”为6145433.35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为3399281.49元,对该“累计已支付金额”玉龙公司、银龙公司双方均予以认可。该份确认单“发包单位”各栏经夏学忠、黄辉、汪笑美、谭学东等人签字,“乙方单位”各栏经王承富、张菊英签字。
玉龙公司提供有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宜宾银龙广场购物中心消防工程结算书》一份(以下简称《结算书》),赵德华于8月25日在甲方处(银龙公司)签名并备注“已收到该工程结算书”,王承富在乙方(玉龙公司)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该份《结算书》载明:1.实际施工面积金额为5605183.35元(86233.59㎡×合同单价65元/㎡);2.地上1-5层消火栓及报警改造费15000元;3.地上1-5层风管下增加喷淋头费用24400元;4.施工签证21750元(145工作日×150元/日);5.泵房消火栓增加流量计(2台)7600元;6.合同约定的未施工消防设施分摊费为71500元(13000×5.5元/㎡);7.新增-1和-2层公共区域改造及车道消防设施(附加合同)220000元;8.新增1-5层公共区域喷淋及报警改造(附加合同)180000元;9.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前述1-9项款项合计为634543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玉龙公司、银龙公司双方签订的《银龙广场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银龙公司反诉诉请解除《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因玉龙公司同意解除,故对该项反诉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玉龙公司诉请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946151.86元。玉龙公司提供的九份确认单均经双方公司的人员签字,最后一张确认单上明确载明玉龙公司结算完工产值为6145433.35元,扣减双方均认可的银龙公司累计已支付的工程款3399281.49元,银龙公司尚欠剩余工程款2746151.86元未支付。同时该金额也与经赵德华签收的《结算书》金额一致,虽银龙公司未在本案中明确赵德华是否为其员工,但赵德华作为银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两份《补充协议》中签字,故其签收《结算书》的行为应视为银龙公司已收到《结算书》,银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该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有异议。关于银龙公司辩称地上1-5层土建建设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系因玉龙公司工程不合格所致,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应验收意见书中无法证明该理由,故对银龙公司该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施工合同约定银龙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向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现银龙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再加之银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验收不合格原因是玉龙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加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现已解除,故银龙公司应向玉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46151.86元。关于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根据玉龙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其向银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地下1-4层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地上1-5层等工程虽未通过消防验收,但根据九份确认单中载明的工作时段,最后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今已超过两年,故该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
关于玉龙公司诉请银龙公司支付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36%计算)。因银龙公司未按约定向玉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应向玉龙公司支付违约金,鉴于银龙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该项请求支持为银龙公司向玉龙公司支付2016年8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玉龙公司诉请对诉请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约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施工合同也未约定竣工验收时间,故玉龙公司诉请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龙公司诉请玉龙公司支付反诉违约金1950000元,因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玉龙公司未按约进行施工,或存在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形,故银龙公司诉请玉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6151.86元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计2946151.86元;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该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银龙广场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L20140401)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YL20141209、YL2015041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四、驳回原告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18元,减半收取为20009元,由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9元,由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175元,减半收取5587.50元,由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宜公消验字[2015]第0058号《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4.该建筑部分防火门不具有自行关闭和按顺序关闭的功能,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第5.4.2条的规定;6.该建筑消防设备的配电线路明敷设时,应穿有防火保护的金属管或有防火保护的封闭式金属线槽,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第9.1.4条的规定;7.该建筑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备用喷头不足,不符合《自动喷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2001(2005年版)第6.1.9条的规定;13.该建筑部分防火卷帘故障损坏,且不能一次性下降到底,未按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到位;18.该建筑防排烟系统消防联动功能不能实现,且正压送风风力不足,未按消防设计文件施工;20.该建筑室内消火栓箱门未安装,无水带和水枪,未按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银龙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因玉龙公司同意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规定,前述合同、协议解除后,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银龙公司与玉龙公司双方所签《银龙广场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玉龙公司应完成的具体施工内容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通风及防排烟系统、发电机房及配电房气体灭火系统、应急广播火灾报警系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系统及按图纸及图纸总说明和规范,完成对非消防电源的强制切换等内容。而宜公消验字[2015]第0058号《宜宾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内容显示,玉龙公司承建的防火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部分防火卷帘、防排烟系统、室内消火栓箱门等均存在问题,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该合同第6.3.1.1条“本工程款采用按工程进度支付:按月工程量完成的70%支付上月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在工程取得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十五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价款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尾款3%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第7.1.1条“本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期自消防合格证签发之日起计算。”,现案涉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亦未取得相关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条件均不成就,故对玉龙公司主张“银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玉龙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银龙公司请求玉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95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玉龙公司未按约进行施工的相关依据,且案涉工程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合格,银龙公司亦有一定责任,故银龙公司的该请求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银龙广场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YL20140401)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编号YL20141209、YL2015041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502民初7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9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87.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5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玉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7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美宏
审 判 员 彭晓烽
审 判 员 李 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华 涛
书 记 员 杨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