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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与魏明福、何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民终字第4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俊,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福。
委托代理人肖家秀,四川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钊。
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明福、何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俊,被上诉人魏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家秀,被上诉人何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成都高新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承建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市政基础设施-电力隧道工程中的电力隧道工程施工。该合同加盖了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合同专用章,何钊作为承包方经办人签字。2006年6月21日,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发文《关于对高新西区基础设施建设电力隧道工程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的任命通知》,任命何钊为高新西区基础设施建设电力隧道工程的项目副经理。
另查明,2006年10月8日、2007年9月26日,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项目经理)何钊签订了两份《内部承包责任书》。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市水环境项目西府路等街道、河道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标段中的西府路、洛阳路、铁箍井、新鸿北支路道路、排水、电力浅沟、路灯交通信号灯预埋等工程”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部园区的“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Ⅺ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两个工程内部承包给何钊。由何钊对以上两个工程实行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明确:甲方有权对乙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标准化现场提出统一管理要求和对乙方履行合同情况实行检查与监督,乙方受公司委托全面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责任书约定的全部条款,对所承建工程全面负责,执行甲方现行的管理规章制度及规定,所有管理人员的行为必须符合甲方要求,接受甲方检查与监督,乙方要服从甲方管理,乙方的经营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负全部的法律和民事责任等。
2007年4月8日,魏明福(成华区长林福秀建筑材料租赁站负责人)与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向魏明福租赁平模、架管、扣件等建筑施工材料、双方对日租金、返回维修收费标准及丢失零件、物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承租方必须在每月(1-10日内)以支票或现金方式向出租方交纳当月月租金和维修费;违约责任为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承租方收取欠费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从2007年4月8日起至承租方把租赁物资全部归还给出租方,并且租金和相关费用结清完毕后终止;工程地址为高新西区电力隧道Ⅲ标段。合同中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方加盖了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公司成都高新西区市政工程项目章,并由经办人何杰、何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
2007年7月4日、11月5日,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别向魏明福支付租金23401.89元和42142元。
2008年2月28日,何钊为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Ⅺ线道路、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需要,又与魏明福的成华区长林福秀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公司的成都高新南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公章。该租赁合同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除履行起始时间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
2009年1月15日,魏明福向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开具大源Ⅺ线发票一张,金额为15359.76元。何钊批注同意到款后支付。该票据未交给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
2010年10月21日,何钊又向魏明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成华区长林福秀建筑材料租赁站交来电力隧道、洛阳路、新鸿路、大源Ⅺ线二标段票据,其金额为294775.05元,已付金额65542元,尚欠229234元。以上项目材料租赁款项由于工程结算审计未完,未予支付。”
2011年1月28日,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向魏明福支付租金44590元。
2012年1月20日,魏明福找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索要下欠租赁款。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方经营部长顾鲍超于向魏明福作出书面承诺:何钊项目魏明福债务事项,春节后对工程量清单及相关文件核实后研究其支付事宜。
又查明,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与何钊之间的工程项目款至今未结算。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内部承包责任书》、《租赁合同》、结算表、转账凭证、欠条、书面承诺、任命书等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承建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市政基础设施-电力隧道工程中的电力隧道工程施工中,任命何钊为该项目部项目副经理期间,何钊签订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在成都市水环境项目西府路等街道、河道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标段中的西府路、洛阳路、铁箍井、新鸿北支路道路、排水、电力浅沟、路灯交通信号灯预埋等工程和成都市高新区南部园区的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Ⅺ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中,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与何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两项工程内部承包给何钊施工。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有关民事责任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何钊在施工期间对外以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应由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承受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且魏明福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分三次向魏明福付款,证明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对该租赁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故,应当认定魏明福、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之间在上述工程中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魏明福提供的发票、欠条、结算表及银行付款凭证,能够充分分证明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现尚欠魏明福款项20万元。故对魏明福主张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租赁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魏明福、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欠费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在审理中,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因魏明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违约金支付标准,从魏明福主张的2011年1月19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为止。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明福租赁款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9日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承担。
宣判后,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魏明福对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给付20万元租赁费款项计算缺乏足够证据。依据魏明福提交的发票、欠条、结算表及银行付款凭证计算的金额为184641.16元,而且结算表未经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何钊认可。相反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在一审后从第三方审计机构处新发现的案涉工程审计报告证明了案涉工程租赁费仅为10万余元,这与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已支付的110133元吻合。二、原审认定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与魏明福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不足。租赁合同系魏明福与何钊签订。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分三次向魏明福付款并非是对何钊与魏明福的租赁合同无异议。因何钊涉嫌伪造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当中止。原审未中止违反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魏明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任命何钊作为项目副经理,何钊作为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的经办人在租赁合同以及结算表上签字。且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分三次支付租金。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为拖延时间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未立案。
被上诉人何钊辩称,其作为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获得了各方单位的认可,因此其有权对购买材料和租赁事项进行确认和签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高新区大源组团道路、排水工程(第二标段)节点报告、计价表;2、西部园区电力隧道工程审计报告;3、介绍信;4、2007年7月4日进账单;5、2007年11月5日进账单;6、2011年1月28日进账单。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建筑材料费为89387元,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的11万余元符合审计结果。7、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立案决定书;8、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铭的声明。用以证明何钊伪造印章与魏明福签订合同。被上诉人魏明福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何钊质证意见与魏明福相同。本院认为,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7虽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审计报告中计算建筑材料的使用时间与实际使用时间不符,不能作为租赁费的计算依据;证据材料7不具证明力;证据材料8实际系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的陈述。故对上述全部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承建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市政基础设施-电力隧道工程中的电力隧道工程施工中,任命何钊为该项目部项目副经理。在成都市水环境项目西府路等街道、河道综合整治工程第一标段中的西府路、洛阳路、铁箍井、新鸿北支路道路、排水、电力浅沟、路灯交通信号灯预埋等工程和成都市高新区南部园区的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Ⅺ线道路、排水工程施工(第二标段)中,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与何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两项工程内部承包给何钊施工。其间何钊与魏明福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均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虽然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有何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约定,但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该租赁合同同样约束魏明福和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而且在合同履行中,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也多次支付租赁费。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与魏明福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与魏明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何钊是否因涉嫌伪造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不影响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关于租赁费金额,本院认为,魏明福提供的租金结算表均有何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租赁费金额,根据租金结算表计算,扣除已付款项,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尚欠200000.92元。原审判决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应付租金为20万元并无不当。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上诉主张的金额仅为184641.1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西南设计院承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  叶 歆
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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