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交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与某某、何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6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交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彦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辜波,四川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晖,男,汉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钊,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周裕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中交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交公司原名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在诉讼中更为现名,本案直接以中交公司为诉讼当事人。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自备工程装载机到中交公司承包的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大源道桥施工二标段现场进行工程装载机施工作业。**共计施工232小时,双方约定按260元/小时计算。何钊系中交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2010年3月18日,**与何钊经结算确认应支付机械施工费60000元。何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机械费60000元(陆万元)。计划支付时间2011年春节前。落款人何钊,落款时间2010年3月18日,注明:此机械款发生于大源项目二标段。”另查明,在工程项目作业期间及完工结算后,中交公司均未向**支付过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任命通知、现场签证核定单、工程数量级造价确认表及审批表、2008年11月及12月建设工程全过程造价进程表、结算单、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为中交公司施工的项目提供装载机施工作业,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提供的证据表明已按约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中交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中交公司拖欠**机械施工费6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主张因中交公司未按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7200元。因中交公司应于2011年春节前向**支付机械施工费60000元,但中交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故中交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赔偿责任,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何钊为中交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作为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进行工程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所欠机械施工工程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应由中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何钊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要求何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交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机械施工工程款60000元。二、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中交公司负担(**已垫付,中交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
宣判后,中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为中交公司项目提供装载机施工作业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何钊向**出具的欠条即认定**为中交公司提供施工作业的事实不成立。首先,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应当在施工前订立合同,但**并未提供任何合同予以证实。其次,欠条上既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也未加盖中交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何钊仅为项目副经理,不具有对外合同签字权,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何钊与**恶意串通损害中交公司利益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何钊为项目负责人即得出可以代表中交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钊不是法定代表人,也非中交公司授权可以从事合同签订、项目结算的工作人员,作为项目副经理,不具有合同签订、项目结算的权利,其实施的行为不能当然归属于中交公司承担,在本质上,何钊属于无权代理,在中交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其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效。
**辩称,1、**为中交公司提供的施工作业是事实,不仅有欠条,还有现场负责人的结账单、签字等证据,累计作业232小时,应为60000多元,结算时只确定为60000元。2、中交公司的管理人签字核对的结算凭证也可印证。3、还有何钊作为项目部副经理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凭证,其代表中交公司。中交公司理应支付劳务费用。
何钊辩称,中交公司的项目是实际存在的,何钊作为项目副经理是主要负责人之一,**提供了施工作业有相关凭证和签字。中交公司不应否定何钊的身份,何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有权代表中交公司签字。
经审查,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何钊为中交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何钊为中交公司任命的项目部副经理,中交公司施工过程中编制月进度报表、工程现场签证均由何钊代表中交公司。**提供装载机和机手完成零星所需的土地平整等劳务作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提供了劳务作业;2、何钊与**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对**是否提供了劳务作业的争议。此争议焦点为事实争议,**主张为中交公司提供了劳务作业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对提供了劳务作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为此,**提交了作业的时间凭证和何钊出具的欠条,结合何钊提交的工程资料显示案涉工程由何钊代表中交公司,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此时反驳的证明责任转移至中交公司,对于**提交的书证,中交公司只是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加之中交公司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对**提交的书证原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中交公司主张**没有完成提供了劳务作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何钊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的争议。中交公司认为何钊为项目部副经理,无权代表中交公司的理由与中交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实际均由何钊代表中交公司签字的事实矛盾。继而主张的何钊签字的行为为无权代理,因何钊是中交公司任命的工作人员,首先就可以否定双方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自然不可能构成无权代理。何钊在案涉项目中完成的施工工程最终经中交公司交付给建设单位,正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中交公司主张何钊与**劳务作业后进行结算不是职务行为和无权代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1480元,由四川中交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洪
代理审判员 唐 健
代理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童庆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