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牛民初字第503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霞,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春。
委托代理人李树俊,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飞,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付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何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霞、何华明,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俊,被告何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2008年为高新区大源组团X1线道路、排水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大源项目”)供应所需水稳材料,该项目由成都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设”)发包,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承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即被告何某某对原告为被告大源项目供应的水稳总价进行了核算。2009年11月24日,因被告未支付水稳购置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何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某某送水稳﹤大源11线2标段﹥款299600元”,落款为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大源H线道排工程项目部,何某某。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该项目管理人员李某某与与高新建设项目管理人员付某某在《欠条》上对该笔欠款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出具《欠条》至今,仍未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偿付责任。因何某某一直口头告知原告为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无相应极权委托证明,若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否认与被告何某某存在代理关系的话,何某某应对其购买水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稳购置款299600元;判令被告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水稳购置款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答辩称,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何某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与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无关,此行为并无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的授权,系其个人行为。被告何某某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答辩称,这个项目是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的项目,原告送水稳是事实,没付货款也是事实,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货款应当由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来承担。
第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告向项目上送水稳是事实,项目当时是由何某某在负责,我是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在该项目的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我在《欠条》上签字”属实”也是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签署的意见。
第三人付某某答辩称,原告向项目上送水稳是事实,我当时是以甲方代表即成都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在《欠条》上签署的”情况属实”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为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高新区大源组团X1线道路、排水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供应水稳材料。2009年11月24日,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项目经理负责人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送水稳﹤大源11线2标段﹥款299600元”,落款为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大源H线道排工程项目部,何某某。该《欠条》由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驻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李成刚签署”属实”;该项目总发包方成都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付某某签署”情况属实”。
另查明,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因承建高新区大源组团Ⅺ线道路排水工程Ⅱ标段成立高新西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在该工程《2008年9月份进度报告》、《2008年12月进度审核汇总表》、《2008年12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中,何某某均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且这些文件上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其他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
以上事实,有《欠条》、《2008年9月份进度报告》、《2008年11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2008年12月进度审核汇总表》、《2008年12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的问题。根据何某某庭审中的陈述,结合《2008年9月份进度报告》、《2008年11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2008年12月进度审核汇总表》、《2008年12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等多个工程文件,证实何某某负责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且《2008年9月份进度报告》、《2008年11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2008年12月进度审核汇总表》、《2008年12月进度款申报、审批表》等工程文件上不仅有何某某的签字,还有建设单位、造价单位、监理单位等其他部门的签字、盖章。综上,本院认为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此行为对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西南研究院总承包公司承担。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因《欠条》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29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96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王某某预交,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院工程总承包公司应于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伍鸿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雨航